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10號
TPDM,108,聲,141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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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蔡奇勳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侵占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7960號),聲
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告高博修等涉嫌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認證人蔡奇勳(以 下逕稱其名)有傳喚到場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於民國10 8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到場,乃傳票於同年6 月12日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頭前派出所後,蔡奇勳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科處證人罰緩前, 首應究明證人是否業經合法傳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惟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同此見解 。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前揭案件傳喚蔡奇勳應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 45分出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0 號蔡奇勳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蔡奇 勳,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送達地 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然蔡 奇勳並未到庭等情,有蔡奇勳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 點名單為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1、39、41頁) 。
㈡查蔡奇勳確係設籍於上址,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然揆之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而蔡 奇勳經本院電知到庭,陳明:沒有收到前揭偵查傳票;並未 居住上揭戶籍址,實際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 ;亦未收受本院之傳票,接到電話就馬上趕過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同上卷第19頁 )。堪信蔡奇勳因未實際居住在前揭戶籍址,該址即非蔡奇 勳之住所,顯見上開偵查中傳票並未向蔡奇勳之住所為送達 自不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合法傳喚證人蔡奇勳,自無從以 蔡奇勳未到庭作證,即對其科處罰鍰。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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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