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亞芳
(兼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108年度執字第31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亞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被告)謝亞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亞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 ,業已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 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 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3010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 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