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68號
TPDM,108,聲,136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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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梁琦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發還梁琦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IPHONE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聲 請人梁琦豪所有,且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尚無證據足認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此 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IPHONE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辦被告李榮華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時所扣押一節,因卷內遍尋不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函請檢察官提供,檢察官於 108 年8 月14日函覆本院,檢附聲請人之上開手機,於107 年12月25日遭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聲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108 年度偵字第2832、9403、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經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回覆稱對於本案聲請 狀內容無意見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未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引為 本案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該手機所記載之內容,亦未經檢察 官勘驗作為證據而提出。而本案同為開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被告李榮華林金諭、陳詩文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是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並無再予以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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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