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68號
TPDM,108,簡,196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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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理福
      黃維新
      洪明忠
      蘇廣成
      王日龍
      詹維恭
      曾威儒
      黃明忠
      陳乾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下稱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9人於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9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參警卷受訊問人欄、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等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係上開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象棋1副、骰子24顆及賭資新臺幣8,6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賭資),業據被告9 人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 上開各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張理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維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廣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日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維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乾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 儒、黃明忠陳乾壽等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5時30分之前某 時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 ○○街口旁之○○○下,以象棋、骰子作為賭具,把玩俗稱 「四九」賭博,其玩法係以3家輪流作莊家,由莊家擲骰子 點數決定由何人開始發牌,每家分4張牌,互相與莊家比點 數大小(點數大小順序:將帥1點、士仕2點、象相3點,以 此類推兵卒7點),現場未拿牌之賭客亦可自由押現金下注 ,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元、最高100元,張理福、黃 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等人即以此法在上開公開場所為對賭。嗣於同日15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I(32顆)、骰 子24顆、賭資8,690元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理福黃維新洪明忠蘇廣成王日龍詹維恭曾威儒黃明忠陳乾壽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賭資共8,690元等。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上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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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