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80號
TPDM,108,簡,188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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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蒼




被   告 張澤湧


被   告 葉維珍


被   告 廖光昭


被   告 閔嘉宇


被   告 吳美慧



被   告 黃木廷


被   告 范綱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澤湧葉維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廖光昭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許書蒼張澤湧葉維珍等3 人(以 下簡稱許書蒼等3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的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 許書蒼等3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許書蒼等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許 書蒼等3 人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為止 ,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上述犯行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他們的 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的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廖光昭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等5 人(以下簡稱廖光昭等5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 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澤湧多次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其中最後一罪於108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葉維珍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 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最後一罪於107 年9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證。被告張澤湧葉維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



規定的要件;而且2 人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都是有關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的案件(罪名、罪質相同),加上2 人於執行 完畢不久,隨即為本件犯行,可資認定2 人有特別的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 被告張澤湧葉維珍應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許書蒼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勉持,曾多次犯有傷害罪 ,素行尚可;張澤湧國中畢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行為時 無業,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賭博的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葉維珍高中肄業,自稱家境小康,行為時無業, 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行之外,另有賭博的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廖光昭國小畢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行為時無業,並 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閔嘉宇高職畢業,自稱家境 小康,從事自由業,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素行尚可;吳美 慧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小康,從事自由業,曾犯有業務侵占 、偽證等罪,素行不佳;黃木廷小學肄業,自稱家境勉持, 行為時無業,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范綱緯國 中畢業,自稱家境勉持,行為時從事園藝工作,曾犯竊盜罪 ,素行尚可。此外,許書蒼等3 人租用住宅聚眾賭博,對社 區居家安寧、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造成妨害;許書蒼等3 人 及廖光昭等5 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於他們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 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 文是賭博罪沒收的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38條第2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 。也就是說,只要是當場賭博的器具、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 的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承辦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都是許 書蒼等3 人當場賭博或聚眾賭博的器具,參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不問是否屬於許書蒼等3 人所有,都應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自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身上扣得的簽單各1 張,都是這些人所有,而且是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新臺幣(下同)5 萬8,250 元,乃是許書蒼聚眾賭博的犯罪 所得,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宣告沒收之。又許書蒼 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為止在上址聚眾賭博 的犯行,因賭博本具有射倖性,且檢察官也未另行舉證他因 此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行宣告沒收。至於張澤湧葉維珍受雇於許書蒼而每日報酬1,000 元部分,被告2 人 供稱上班不久,尚未領得薪資,也無從宣告沒收2 人這部分 的犯罪所得。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1 │傳真機2臺 │
├──┼───────────────────────┤
│2 │計算機4臺 │
├──┼───────────────────────┤
│3 │支數連碰表1本 │
├──┼───────────────────────┤
│4 │地下簽賭收牌戳章1 個 │
├──┼───────────────────────┤
│5 │櫃臺簽注單18張 │
├──┼───────────────────────┤
│6 │賭資共計5萬8,250元 │
├──┼───────────────────────┤
│7 │閔嘉宇吳美慧黃木廷范綱緯身上簽單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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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