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077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蒼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蒼為陳玟妤之夫、陳重宗之女婿,林柏蒼與陳重宗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 蒼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在○○○○○ ○○○○陳重宗住處向陳重宗探詢陳玟妤及小孩所在未果, 又認為陳重宗持有陳玟妤及小孩居處鑰匙,竟基於強制及傷 害之犯意,將陳重宗壓制在椅子上,強行取走其放置在褲袋 內之錀匙1 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重宗使用該鑰匙之權利 ,並致陳重宗因此受有左側臉角紅腫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 、右胸壁擦傷、後頸部紅腫擦傷等傷害。案經陳重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重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西園醫院驗 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陳重宗之女婿,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犯行雖同時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婿,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 溝通、冷靜處理紛爭,被告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強 制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