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5068、151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萬華服務台內,趁蔡秋燕將IP HONE4行動電話1具、充電器1個插在插座上充電而疏於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後逃逸,嗣經蔡秋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趁黃文軍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 土司1條放在塑膠袋內,並將塑膠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 把手上,而暫時離開致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前開塑膠 袋取走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6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全聯超市中正延平店,乘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將店內冷藏貨架上之林鳳營簡單點優酪乳1瓶取下後,藏放 在其攜帶之手提袋,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門市主 管張祐誠查覺侯仁富行跡可疑,再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全聯超市中正延平店門市主管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侯仁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秋 燕於警詢、黃文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相片23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1萬5,000元;而同條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 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累犯部分: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 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 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2 月28日至105年3月5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 確定;前開①至⑤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3月6日至108 年11月5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 中之107年4月23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5年3月5日 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多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 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 難認良好,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 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以清潔及賣水果為業,月收入2、3 萬元,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妹妹遺留之姪女及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被告竊得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充電器 1個、犯罪事實欄㈡被告竊得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犯 罪事實欄㈢被告竊得之林鳳營簡單點優酪乳1瓶,均業經分 別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核 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前揭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得之土司1條固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土司1條未 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經食用完畢,參以土司之價 值約幾十元,業經被害人黃文軍於偵查中證述,價值低微,倘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