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茂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本院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629 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茂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𨶒茂霞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 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 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 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許,先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小姐」之成年人的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李小姐」所指定之密 碼後,復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 玉山銀帳戶、富邦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委由不知情之交貨 便運送人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李小姐」(取件人為「 張津榮」),容認「李小姐」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李小姐」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李○○、姜○○等2 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富邦銀帳戶內。嗣 經李○○、姜○○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暨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𨶒茂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5 至6 頁、第64頁及背面、第 83至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1 至2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 64頁、第71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姜○○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11至1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8 至10頁),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玉山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5301 號函暨前揭富邦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 8 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15至24頁、第28至29頁、第65至7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23至29頁、第44頁、 第46頁、第48頁及背面、第50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 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 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案告訴人李○○、 姜○○等2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後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並經各該金融機構予以圈存,致詐欺者無法提 領乙節,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富邦銀 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22頁、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第27頁、第50頁 及背面、本院卷第77頁)。惟該等款項於遭各該金融機構圈 存之前,既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既遂,合先敘明。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依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的指示,將上開玉 山銀帳戶、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密碼變更為其所指定之密碼, 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李小姐」使用,使「 李小姐」持以向告訴人李○○、姜○○等2 人詐取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 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前述幫助之詐欺正犯,尚難認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李小 姐」詐騙告訴人李○○、姜○○等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李小姐」之指示變 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復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李 小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李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李 小姐」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李○○、姜○○等2
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79,93 7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並願賠付告訴人李○ ○249,948 元,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 告訴人姜○○部分,則因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 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83 至85頁);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包工作,月收 入約26,000元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而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 訴人李○○則當庭表示倘若被告確實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則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復為維護被害人之權 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付保 護管束,特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
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之前開玉山銀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存款餘額為0 元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本件告訴 人李○○因受他人詐騙,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 合計249,948 元)匯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內,嗣經「李小姐」 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至國外提領款項,而該玉山銀帳戶則 於107 年9 月23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因而尚 有部分款項未向國外銀行支付,該玉山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仍有11,844元,該等款項尚未發還告訴人李○○等情,有前 揭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4號卷 第29頁),而上開玉山銀帳戶既仍為被告所有並管領,則該 帳戶內之11,844元自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李○○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即足以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告訴人李○○亦得持調解筆 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 評價之虞,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又本件告訴人姜○○因受他人詐騙,遂於107 年9 月22日將 款項29,989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帳戶內,迄至本案查獲後, 仍未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富邦銀帳戶對帳單存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上開富邦銀帳戶既仍為被告所有並管 領,則該富邦銀帳戶內之29,989元自應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予「李小姐」所使用之上開玉山銀帳戶、富邦銀帳 戶之金融卡,既未扣案,流向不明,且倘經被告申請註銷並 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富邦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李小姐」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1 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姜○○佯稱係網購商店,
因其作業疏失,需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 人姜○○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6 時50分許,依指示而匯款 2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查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 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從洗錢防制法之立法體 例、理由、歷史解釋,「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且「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 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即與洗錢行為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 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方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依照詐欺之人的指示 變更提款密碼,並提供上揭2 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之人,使 詐欺之人將該等金融卡及密碼供作收受告訴人等匯款之工具 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顯係本件詐欺之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 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 轉或變更該詐欺者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者詐騙所得之來源。此 外,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本案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基於為他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此 部分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幫助洗錢 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如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 李○○ │107年9月22│撥打電話予李○○,佯│107年9月22│網路轉帳 │99,987元 │
│ │ │日下午4 時│以網購客服人員,謊稱│日下午5 時│ │ │
│ │ │許 │其先前網購訂單有誤,│46分許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
│ │ │ │更換密碼云云,致李依│107年9月22│網路轉帳 │29,989元 │
│ │ │ │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日下午5 時│ │ │
│ │ │ │項。 │49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2│現金存款 │19,985元 │
│ │ │ │ │日下午7 時│ │ │
│ │ │ │ │5 分許 │ │ │
│ │ │ │ ├─────┼─────┼─────┤
│ │ │ │ │107年9月23│網路轉帳 │99,987元 │
│ │ │ │ │日凌晨0 時│ │ │
│ │ │ │ │3 分許 │ │ │
├──┼────┼─────┼──────────┼─────┼─────┼─────┤
│ 2 │ 姜○○ │107年9月21│撥打電話予姜○○,佯│107年9月22│匯款 │29,989元 │
│ │ │日晚上9 時│以Vacanza 平台網購客│日下午6 時│ │ │
│ │ │許 │服人員,謊稱其先前網│50分許 │ │ │
│ │ │ │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云云,致姜○○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出款項。 │ │ │ │
├──┼────┴─────┴──────────┴─────┴─────┴─────┤
│合計│ 279,937元 │
└──┴───────────────────────────────────────┘
附表二: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李○○ │𨶒茂霞應給付李○○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給付方式:𨶒│
│ │茂霞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李○○新│
│ │臺幣伍仟元(最末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