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琦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琦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琦恩前在蕭弘道所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接受醫美手術,因與該診所間有 所糾紛,竟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以具體事項指摘或辱罵蕭 弘道,足以貶抑蕭弘道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蕭弘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蕭弘道所提出首爾醫美診所臉書網頁有關「彭琦恩」 之留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彭琦恩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首爾醫美診所臉書網頁關 於「彭琦恩」之留言頁面是出於偽造的,所謂偽造文書的方 式即指:臉書的格式不正確,對照我所提出的原稿(即本院 審易字卷第87頁、第89頁)就可以發現,包括大頭貼的形式 怎麼會是正方形的、留言顯示的時間、臉書按讚回應的標示 等都不一樣,且同一則留言前後顯示的留言者也不一樣,顯 見該等資料應係出於偽造(本院易字卷第52頁)。㈡、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 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 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 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 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 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 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 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 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 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 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 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 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 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 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提出首爾醫美診所臉書網頁有關「彭琦恩 」之留言(他卷第27至30頁),核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並自 承係以「彭琦恩」名義在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上之留言( 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除如附表 編號2 部分外,其餘言論之文字內容均完全相同(詳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是就該等言論內容本身應無遭竄 改或增添刪減文字之情形,應堪認定。而有關臉書頁面外觀 之顯示,本可能因使用者所使用之作業系統、瀏覽器而略有 不同,在有多則留言時,亦可能以最相關、最新或所有留言 等不同方式呈現留言之順序;復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 頁面資料所示(他卷第27頁),應係被告於發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評論後,再以回覆之方式,於該則評論內發表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內容(他卷第27至30頁),於點選該則評 論內容後,方會完整呈現對於該則評論之回覆內容,此應為 一般人使用臉書之通常經驗。再者,臉書使用者介面亦會不 定期進行更新,如就有關外觀呈現、格式排版等進行更新, 以近本案案發時點為例,臉書於106年8月中旬即公告將於未 來數周就有關:圖標、點讚、評論等介面,及有關個人顯示
照片將由方形改為圓形等外觀之更新(本院易字卷第121至 128頁)。是被告徒執前詞,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頁 面係出於偽造、變造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釋明前揭臉書留言有何違背其任意性,或 遭告訴人不法取證之情事,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至是 否足資採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當屬證明力之範疇(詳後述 ),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以帳號「彭琦恩」在首爾醫美診所之臉書頁 面留言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6 之言論內容等情,均予承 認(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綾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38 至140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網頁有關「彭琦恩」之留言,及被告所 提出之留言內容(他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85 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內容並非其所留 言;而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6 所示之言論內容雖為其 所留言,但留言的時間及前後文之排列順序也不正確,顯係 出於告訴人之偽造;有關如附表編號3 、4 提到的老狐狸也 是其來有自,並非無的放矢;而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言論 內容,則係其在電話中與證人李芷綾的對話內容,忠實呈現 於該則留言中。其並無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或犯行。二、經查:
㈠、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出於被告之留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有於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6 所示之言論內容(本院易字卷第49業),而就 被告所謂告訴人偽造文書之方式,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並經本院核對由告訴人所提出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留言 內容(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則以前開留言之文字內 容本身並無不同之處,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或必要僅變 造被告留言之時間。是被告所辯留言的時間及前後文之排列 順序不正確,顯係出於告訴人之偽造云云,實無足採。而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書狀中即已自 承「我寫到酒店是有上下文的,絕對不容許原告斷章取義拼 接杜撰對我提告」(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即與該則留言 其中有關「當時我只有一種感覺,到底那裡是酒店?還是醫 美診所?」之敘述相符;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所示之言論內容均大致一貫,即接續提及有關告訴人即 首爾醫美診所之院長與護理長之關係,衡諸常情,以如附表 編號1 、編號3 至6 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被告所留言,告訴 人應無刻意偽以被告名義,於其中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此 等自毀名譽言論之必要;況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坦承確有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他卷第48頁、第106 頁),是 被告於事後空言否認有發表此部分之留言,自不足採。從而 ,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檢察官以被告於首爾醫美臉書 頁面之留言,將其中可能造成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之段落整 理如附表所示,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抽象為公 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之 範疇。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部分:
被告於臉書之頁面公開發表指涉告訴人與診所之護理師儼然 是一對情侶、護理師於診所內對告訴人捏捏拉拉抱抱、依偎 在告訴人身上,並將其所稱與證人即護理長李芷綾於電話中 之通話內容發表於臉書頁面上,即被告之留言造成告訴人鬧 家庭革命,使李芷綾背負小三罪名等情節;及若李芷綾對告 訴人的親密動作被拍下來,恐怕法官會說原來寫的那麼含蓄 ,沒有乾柴烈火來形容;若是小三一定會避嫌,所以之前理 所當然認定告訴人跟護理師不是夫婦就是情侶,自己猜想可 能是小三扶正等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所示之言論 內容,均極易使一般人產生告訴人身為醫美診所院長,且為 已婚身分,卻與護理長趁工作之便有不可告人之關係,衡諸
常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被告上開留 言係指涉告訴人為背叛婚姻之外遇者,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以被告係具有相當 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竟仍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接續 發表前揭言論內容,足認被告具有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 之故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上開指述告訴人之內容,係起因於與首爾醫美診所 間之糾紛,卻對於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 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就男女間是否有婚外情一 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認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認與 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第311 第3 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
被告以「老狐狸」此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言詞指稱告 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 ,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 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老狐狸是指很奸巧的意思,指兩家醫美診所的院長應該 是互相認識,互相幫忙說話等語(他卷第107 頁),可見被 告上開指述內容應係肇因與首爾醫美診所之糾紛,而對於診 所之處置有所不滿,然縱或被告對此有所不滿,仍應循合法 及理性之途徑解決糾紛,被告捨此不為,竟於臉書頁面以此 等抽象貶抑性言詞公然謾罵告訴人,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 侮辱無誤。是其所辯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 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稱已經刪掉 的電話錄音(本院易字卷第54頁)。然該電話錄音業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稱:因為電話是在106 年9 月發生的,我們提告 是106 年11月,錄音只會保留一個月,就會被後面的電話蓋 過去,所以提告的當下就已經沒有錄音檔可以提供等語(他 卷第139 頁),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至被告雖聲請 調閱其所稱大安分局之原稿(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第118 頁),然經其當庭捨棄聲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自無 庸再行調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如附表編 號3 至4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首爾醫美診所 臉書頁面上,公開多次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如附表編號1 至2、編號5至6所示部分)及抽象之謾罵(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部分),所述內容及遣詞用字均大致相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 及公然侮辱罪。
㈢、又被告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間有所糾紛,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上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是其犯罪時間 密接、目的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 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間有所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透過正當管道溝通解決,卻在不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上,公開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及侮辱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足取,復 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足 見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兼衡其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所犯法條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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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12日│…終於在兩年多後鼓起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他卷第27頁 │
│ │17:44 │氣詢問「首爾」儼然是一│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 │ │對情侶的院長與護理師…│ │(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擷圖│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
│2 │106 年9 月13日│…回想當時第一次跟蕭院│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他卷第27頁 │
│ │8:15 │長諮詢時,他的護理長特│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 │ │助就在他的身旁、身後對│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
│ │ │他捏捏拉拉抱抱,當時我│ │「至於我寫到酒店,是有│
│ │ │只有一種感覺,到底那裡│ │上下文的,絕對不容許原│
│ │ │是酒店?還是醫美診所?│ │告斷章取義拼接杜撰對我│
│ │ │ │ │提告」) │
├──┼───────┼───────────┼─────────┼───────────┤
│3 │106 年9 月15日│為了拆穿那兩個老狐狸院│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他卷第28頁 │
│ │17:49 │長的謊言 │之公然侮辱罪 ├───────────┤
│ │ │ │ │(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擷圖│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
│4 │106 年9 月15日│為了拆穿那兩個老狐狸院│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他卷第28頁 │
│ │17:51 │長的謊言 │之公然侮辱罪 ├───────────┤
│ │ │ │ │(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擷圖│
│ │ │ │ │,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
│5 │106 年9 月22日│那天特助在電話裡說:我│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他卷第29頁 │
│ │22:18 │的留言造成蕭院長鬧家庭│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 │ │革命,她背負小三罪名,│ │(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擷圖│
│ │ │但我也明明白白、直言不│ │,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1│
│ │ │諱告訴她:我所說的有半│ │頁) │
│ │ │點虛假嗎?我並沒有說是│ │ │
│ │ │「你們」互相揉揉抱抱,│ │ │
│ │ │而是「妳」就在蕭院長的│ │ │
│ │ │旁邊後面拉拉扯扯抱抱,│ │ │
│ │ │依偎在他的身上,心想如│ │ │
│ │ │果你們都公然在不認識的│ │ │
│ │ │客戶面前有此舉動,上下│ │ │
│ │ │員工和蕭院長的家人會有│ │ │
│ │ │所不知、不會聽到任何耳│ │ │
│ │ │聞嗎?除非大家都眼瞎了│ │ │
│ │ │…如果妳對院長的親密動│ │ │
│ │ │作也被拍下來的話,恐怕│ │ │
│ │ │法官會對我說:原來妳寫│ │ │
│ │ │得那麼含蓄,沒用乾材(│ │ │
│ │ │應是柴)烈火來形容啊 │ │ │
├──┼───────┼───────────┼─────────┼───────────┤
│6 │106 年 9月23日│…若是小三一定會避嫌的│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他卷第29頁 │
│ │18:41 │嘛,用膝蓋想也知道,所│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 │ │以兩年多前我理所當然認│ │(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擷圖│
│ │ │定,蕭院長跟他的特助不│ │,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
│ │ │是夫婦就是情侶(只是年│ │第79頁) │
│ │ │紀上的差距,自己心裡猜│ │ │
│ │ │想很有可能是小三扶正,│ │ │
│ │ │或是喜新厭舊,畢竟老妻│ │ │
│ │ │是敵不過有青春肉體的年│ │ │
│ │ │輕美眉,因為通常有錢人│ │ │
│ │ │會娶越來越年輕的當妻子│ │ │
│ │ │不是嗎?)…第一點現在│ │ │
│ │ │是怎樣?當小三都不用避│ │ │
│ │ │嫌了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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