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5號
TPDM,108,易,28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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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正峯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正峯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0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被 告,有民國107 年5 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見107 度偵字第11451 號卷第101 頁)。三、茲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查詢被告出 入境資料後,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 有出入境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5 號卷第39至46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2頁)。另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 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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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