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審簡字第203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39 號、107 年
度執緩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判決所示期間內給付被害人張宸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 年11月起即未 如期履行,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 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 ,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0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受刑人應給付被害 人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 給付3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二)受刑人於107 年11月即未如期履行,有被害人於108 年1 月 1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表示:我曾經履行2 期、每期各 付3 萬元,我本來開餐廳,後來餐廳倒了才無法繼續履行, 我願意在108 年5 月至7 月間,每月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 並提出匯款單據給法院,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惟受刑人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到院,經 本院書記官於108 年7 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8 月1 日 以公務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均未接聽;復於108 年8 月2 日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並未 曾履行2 期、每期各付3 萬元,亦未在108 年5 月至7 月間 ,每月匯款1 萬元予被害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 ,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 從未履行任何1 期賠償,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 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 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 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緩 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