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被 告 陳蒼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引刑 法第320 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581號卷第27頁)
二、被告陳蒼泰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一)竊盜罪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詐欺罪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
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 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五)牽連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 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 所犯竊盜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罪 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 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 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 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 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 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 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 。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1年2 月20日,又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3年、5年及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均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 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 於91年3月4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5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於 95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月2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1 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等卷內之 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應自91年2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3月4日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1月23日期間共4年10月又20日, 扣除檢察官95年9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95年10月5日繫屬法院 前之1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應 為108年6月25日,本案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 時效業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4255號),檢察官認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 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