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抗字,108年度,1號
TPDM,108,審簡抗,1,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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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洪敬荃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22日所為108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裁定抗告所 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 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亦各有明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益明。是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 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 同此意旨)。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 定,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 得再行上訴。準此,簡易程序案件依法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其終審法院即為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對 於簡易程序案件之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 ,自不得再行抗告。
二、經查,再抗告人洪敬筌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 2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再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據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於108年5月10日以 10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 月22日以108年 度審簡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茲因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再抗告人對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抗告法院所為108 年度審簡 抗字第1 號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 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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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