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533號
TPDM,108,審簡,153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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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仲文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
17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聶仲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記載之「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應更正為「足以貶損甲○○之名譽(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聶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聶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攝錄告訴人甲○○及其 友人乙○○2 人會面之情形為手段,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倖因告訴人於相約交付金錢之日偕同律 師到場,被告始未得手;復觀諸被告固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惟前無恐嚇取財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 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即 無從悉數歸由被告承擔,應予以扣減之;又考量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給付完 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8 年8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7頁及第61頁),且告訴人嗣並具 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判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陳報狀1 份附卷足佐(見審易字卷第55頁),足見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已獲相當彌補,更已終局原諒被告,使本案得



以終局落幕,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及修復式司法 之立場,大幅度減輕被告之刑;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 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 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 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 名 ,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現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穩定, 目前居住於前配偶家中,無須負擔房屋貸款,然積欠信用卡 債務約新臺幣60萬元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 之連結性,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 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 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



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 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23號

被 告 聶仲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仲文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故得知其女性友人乙○○與 在○○技術學院任教之甲○○多有往來互動,遂多次尾隨乙 ○○、甲○○,攝錄2 人會面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於同年10月初之某日,致電予甲 ○○,恫稱:如甲○○未支付相當金錢,將公佈相關攝錄影 像及2 人行蹤等語,進而與甲○○相約於107 年10月10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喜來登飯店見面, 並承前恐嚇取財犯意,以將公布甲○○與乙○○影像檔案為 由,向甲○○索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107 年10 月23日交付,然於107 年10月23日聶仲文前往所約定之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宮崎日本料理店」,因見甲○○攜 律師同往,故未拿取金錢即逕行離去。(二)聶仲文因不滿 甲○○未依約交付上開所約定之款項,明知其所尾隨甲○○ 、乙○○攝得之影像內並無任何2 人愛撫、親吻、性交之內 容,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且足以毀 損甲○○名譽之事之犯意,製作以「○○技術學院不倫戀 、○○主任秘書、○○商職董事甲○○偷吃外聘老師(人妻 )、二人偷搞性愛正在繼續中」為標題,內容載有「2018年 9 月19日17:00至22:30人妻(即乙○○)斜著身體靠在甲 ○○身上,人妻撫摸甲○○」、「2018年9 月27日17:14二 人(即乙○○、甲○○)狀極親熱、互相餵菜、偶爾二人親 一下、19:20二人在車上親熱、車子後坐--> 車震」、「20 18年10月2 日19:15女老師(即乙○○)就斜著身體,靠甲 ○○身上,女老師撫摸甲○○,甲○○左手開車、右手撫摸 女老師、19:32開進國父紀念館停車場,車子停在幽暗處, 二人在車內親熱12分鐘,女老師解開甲○○襯衫的衣扣,2 人下車,準備走進車子後座--> 車震,甲○○下車,笑著對 女老師說:『扣子都被妳解開了』」等不實事實之傳單,於 107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傳真至○○技術學院之校 長室、人事室、教務處等辦公室,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被告聶仲文之供述 │證明其於 107 年 10 月曾致電與 │
│ │ │告訴人甲○○,兩人相約於 107 │
│ │ │年 10 月 10 日在喜來登飯店見面│
│ │ │,另於同年 10 月 23 日則應告訴│




│ │ │人前往宮崎日本料理店;另告訴狀│
│ │ │所附告證 3 文件係由伊製作並傳 │
│ │ │真等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
│ │ │人見面時不曾主動要求金錢,另伊│
│ │ │所製作之文件其上內容均屬實云云│
│ │ │) │
├──┼─────────┼───────────────┤
│ 2 │告訴人甲○○之證述│證明被告恐嚇取財及誹謗之事實。│
├──┼─────────┼───────────────┤
│ 3 │證人乙○○之證述 │證明未與告訴人親吻、愛撫、性行│
│ │ │為,亦無解開告訴人衣扣等等之行│
│ │ │為等事實。 │
├──┼─────────┼───────────────┤
│ 4 │告訴人所提供於 107│證明被告恐嚇取財之事實。 │
│ │年 10 月 10 日見面│ │
│ │之錄音及逐字譯文、│ │
│ │手機簡訊紀錄 │ │
├──┼─────────┼───────────────┤
│ 5 │107 年 10 月 29 日│證明被告誹謗之事實。 │
│ │上午 11 時 29 分許│ │
│ │自 0000000000 門號│ │
│ │傳真標題為「杏壇醜│ │
│ │聞:○○技術學院爆│ │
│ │不倫戀」文件 │ │
├──┼─────────┼───────────────┤
│ 6 │被告所提供自行尾隨│同上。 │
│ │告訴人、乙○○所拍│ │
│ │攝之影像光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 項恐嚇取 財未遂、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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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