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80
、10277 、10563 、1073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
第1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連維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被害人高亞軍」應更正為「 被害人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一),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連維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4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4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 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 (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 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 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撤銷原判 ,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104年8月10日入監,106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 月12日),並與上開(5)所示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 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 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4)至(5)所示之罪固 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 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另本案更係 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1月許之緊接時點所犯。惟本院 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 知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酒類,侵害告訴人庚○○、王小蘭、辛○○(下稱告訴人 3 人)及被害人丙○○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利益;復考量被告 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又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 頁至第68頁),可徵被告理應非欠缺違法性意識之人,惟參
酌被告行為時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中度)一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 審易字卷第147 頁及第149 頁),可徵其行動控制力能力應 較常人低落,本案即不得將前揭犯行之違法性悉數歸由被告 承擔,應相應減輕之;又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 人及 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 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 ,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則中風在家修養, 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領有社會局提供之補助金,故每月約 有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之收入,目前與母親同住自 宅,無須負擔房租,惟積欠有信用卡債務約100 萬元之一般 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 ,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同一,犯罪期間更僅相隔 約1 週或2 日,甚有於同日所為者,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法定刑原為「5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以修正前│
│320 條│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刑法較有利於│
│第1 項│、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 │被告 │
│ │以下罰金」,依│ │ │
│ │刑法施行法第1 │ │ │
│ │條之1 第2 項前│ │ │
│ │段規定,刑法分│ │ │
│ │則編所定罰金就│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 │
│ │為30倍,亦即,│ │ │
│ │處1 萬5,000 元│ │ │
│ │以下罰金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備註 │
│ │ │ │幣) │ │
├──┼────────┼───┼─────┼──────┤
│ 1 │格蘭菲迪 15 年單│1 瓶 │1,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
│ │一麥芽威士忌 │ │ │實欄一(一)│
│ │ │ │ │之犯罪所得 │
├──┼────────┼───┼─────┼──────┤
│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1 瓶 │998 元 │同上 │
│ │忌 │ │ │ │
│ │ │ │ │ │
├──┼────────┼───┼─────┼──────┤
│ 3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1 瓶 │820元 │同上 │
│ │忌 │ │ │ │
│ │ │ │ │ │
├──┼────────┼───┼─────┼──────┤
│ 4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2 瓶 │合計3,300 │同上 │
│ │ │ │元 │ │
├──┼────────┼───┼─────┼──────┤
│ 5 │名稱不詳之酒類商│2 瓶 │合計6,620 │起訴書犯罪事│
│ │品 │ │元 │實欄一(二)│
│ │ │ │ │之犯罪所得 │
├──┼────────┼───┼─────┼──────┤
│ 6 │軒尼詩 VSOP 白蘭│1 盒 │1,700元 │起訴書犯罪事│
│ │地禮盒 │ │ │實欄一(三)│
│ │ │ │ │之犯罪所得 │
├──┼────────┼───┼─────┼──────┤
│ 7 │百富 12 年單一麥│1 盒 │1,499元 │同上 │
│ │芽威士忌 │ │ │ │
├──┼────────┼───┼─────┼──────┤
│ 8 │人頭馬VSOP白蘭地│1 瓶 │1,650元 │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欄一(四)│
│ │ │ │ │之犯罪所得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
第10277號
第10563號
第10737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52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 106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2月9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53分許,在庚○○擔任店長、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戊○○○○○○○ ,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 值新臺幣(下同)1,299 元之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 瓶、998 元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 瓶、820 元約翰 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1,650 元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2 瓶 ,共計6,417 元之酒類商品,藏放於手持之購物袋內得手 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經庚○○發覺後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尋線查悉上情。(二)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王小蘭擔任店長、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甲○○○○○○○,趁店 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 6,620 元之酒類商品2 瓶,藏放於外套中得手後,未結帳 即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經王小蘭發覺後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尋線查悉上情。
(三)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0 分許,在丙○○擔任店長、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乙○○○○○○○ ,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 值1,700 元之軒尼詩VSOP白蘭地禮盒1 盒、1,499 元之百 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盒,共計3,199 元之酒類商品, 藏放於手持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機 車離去。經丙○○發覺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尋線查悉上情。
(四)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17分許,在辛○○擔任店長、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丁○○○○○○○,
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 1,650 元之人頭馬VSOP白蘭地1 瓶之酒類商品,藏放於外 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經辛○○ 發覺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尋線查悉 上情。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王小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截圖2 張;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附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 張、截圖及翻拍照片15張、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 2 張;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亞軍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 卷附庫存清單1 份、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 截圖16張;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 10277 號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 張、截圖5 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自 103 年 起,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 ,請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反省自新能力、經濟狀態及管教意 願等具體情節,量以適當之刑,並請審酌本案有無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