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及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 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 論處。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 其行竊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 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竊物品已 由被害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⒉扣案油壓剪一支及打氣筒一個,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德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聖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5時20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見陳言睿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於103年 10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該腳踏車上之鎖鍊剪斷,以此 方式竊得該腳踏車。然旋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 車及油壓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德聖之供陳: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油壓剪將上揭 腳踏車上之鎖鍊剪斷等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言睿之證述:其所有之腳踏車 1 輛遭竊 之事實。
(三)上揭腳踏車之採證照片:上揭腳踏車外觀、功能尚佳等事 實。
(四)現場監視照片:被告行竊經過等事實。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油壓剪為行竊工 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