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455號
TPDM,108,審簡,1455,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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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468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念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念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僅因與告訴人劉娟 發生買賣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出言辱 罵告訴人,漠視他人名譽權,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幼教 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案發後迄審理中被 告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其有真摯悔過之意,並考量其未能獲 得告訴人原諒,是本院亦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李念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柔前向劉娟購買商品後,因退款問題與劉娟發生糾紛,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0 樓之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以暱稱「李○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 ○○&○○&○○&○○&○○&○○&○○○&○○○& ○○○&○○○○&○○&○○&○○&○○&○○&○○ &○○&○○○&○○○○」上,以張貼載有「有聽過『肉 包子打狗,有去無回』嗎?我真的當妳是狗,而且還是隻既 可憐又沒人格的狗」、「大嬸,五百妳不用退了,我當給流 浪狗買飼料吃,當媽媽了,一點人格都沒有,妳的價值連五 百都不值」等文字之文章辱罵劉娟,並將劉娟之照片亦張貼 於上,足以貶損劉娟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劉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念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消費糾紛│
│ │中之供述 │後,於上開時、地,張貼載│
│ │ │有前揭文字之文章於上開社│
│ │ │團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被告於上開社團張貼之文│被告以前揭文字於上開社團│
│ │章截圖 2 張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 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字第 69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由前揭文字以觀, 顯係流於謾罵,而非對具體事項作不實指摘,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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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