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437號
TPDM,108,審簡,143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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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
緝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輝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謝孟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 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佯稱以開立本票擔保之 方式,詐得免費至舞廳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100元,有本院108 年度審 附民緝字第33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並以前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利益為11萬7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 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 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 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開立之支票18張,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後均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林輝應支付謝孟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給│
│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
│款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自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
│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林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綺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亞洲舞廳」 擔任經理,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02 、103 年間多次至上開舞廳內消費,惟 均向為其服務之謝孟綺誆稱:先簽發與消費金額同額之本票 ,屆期將結清帳款云云,致謝孟綺陷於錯誤而應允,並先代 為向舞廳結清帳款,林輝遂僅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6 月 24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1 日 、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5日、103 年2 月4 日、10 3 年2 月8 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 6 月16日、103 年7 月16日、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 20日、103 年9 月6 日、103 年9 月10日、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4000元、2000元、3500元、8000元、5200元、4200元、42



00元、6200元、8500元、1 萬0200元、1 萬0100元、8400元 、6300元、1 萬1200元、5700元、7700元、9400元之本票共 計18張(面額共計11萬7800元)予謝孟綺供擔保。詎林輝均 未兌現,經謝孟綺屢次催討仍藉詞推託,嗣更避不見面、更 換電話,至此謝孟綺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孟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至上開舞廳消費│
│ │ │,然均未付款,僅簽發本票│
│ │ │予告訴人謝孟綺收執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至舞廳消費│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為非必要之消費,被告卻屢│
│ │ │屢前往消費賒帳,且利用舞│
│ │ │廳要求經理人員應自己應付│
│ │ │客人之潛規則,而再三為之│
│ │ │,卻從未給付任何一筆消費│
│ │ │款項,詐欺犯意明顯,顯非│
│ │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
├──┼───────────┼────────────┤
│ 3 │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影本 │ │
└──┴───────────┴────────────┘
二、核被告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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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