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430號
TPDM,108,審簡,1430,2019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第1715號、第2004號),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肆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晧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1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號、第46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 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本件於108 年4 月1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16 30公克,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同年月 1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 袋(毛重2.43公克,淨重1. 83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 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82736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 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27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7 15號卷《下稱毒偵1715號卷》第111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 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 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於108 年4 月19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5 月7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據(見毒偵1715號卷 第107 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廠牌為Iphone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已 故配偶所有,平日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 1715號卷第14頁),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



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677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715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 2004號
被 告 張晧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469 號 、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 毒癮,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108 年4 月13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家附近某處之汽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4 月15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16日17至18時間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附近某處之汽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9 日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驗餘淨重1.80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4 月23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23日5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1 段291 巷27號地下1 樓,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晧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採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
│ │中之供述 │自排放、封緘,坦承有於如│
│ │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㈠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尿液檢體編號:129731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各1 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㈡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之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134336號)│ │
│ │各1份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㈢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之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 │
│ │3290號)、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 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時間,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二│
│ │片4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 │
│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8273│ │
│ │6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間,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
│ │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7 │之白色晶體 3 包及玻璃球 │
│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吸食器 1 個,均檢出第二 │
│ │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7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日航藥鑑字第1082824 號│ │
│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 │
│ │8 年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 │
│ │各1 份 │ │
├──┼───────────┼────────────┤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毒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張晧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1 組在物理上尚難 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 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