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3949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11 號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3,50 9 萬1,831 元」應更正為「3,509 萬1,837 元」;起訴書附 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十三「全 德公司101-104 年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應更正為「鑫汎公司 101-1 04年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157 至208 頁) 」,並增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 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數次填製如附表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基 於相同目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 助逃漏稅捐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禾廉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 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以領取失業救濟金維生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逃漏 營業稅之金額非低、期間長達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1 │美客族│102年3月至│13 │4,113,241 │205,663 │13 │4,113,241 │205,663 │
│ │公司 │102年10月 │ │ │ │ │ │ │
├──┼───┼─────┼──┼─────┼─────┼──┼─────┼─────┤
│ 2 │惟泰公│101年1月至│78 │19,918,472│995,924 │78 │19,918,466│995,924 │
│ │司 │104年6月 │ │ │ │ │ │ │
├──┼───┼─────┼──┼─────┼─────┼──┼─────┼─────┤
│ 3 │全德公│101年1月至│8 │10,051,000│502,550 │8 │10,051,000│502,550 │
│ │司 │101年7月 │ │ │ │ │ │ │
├──┼───┼─────┼──┼─────┼─────┼──┼─────┼─────┤
│ 4 │黛爾公│102年1月至│7 │1,009,124 │50,455 │7 │1,009,124 │50,455 │
│ │司 │102年2月 │ │ │ │ │ │ │
├──┼───┼─────┼──┼─────┼─────┼──┼─────┼─────┤
│ │合計 │ │106 │35,091,837│1,754,592 │106 │35,091,831│1,754,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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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49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為禾廉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 年至 104 年間址設臺 北市○○區○○○路 000 號,下稱禾廉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禾廉公司乃虛設行號,並 無實際自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東稜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東稜公司)、兆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廣公司)等 公司進貨,亦無存貨可供加工或再行賣出。詎黃世豪竟自 101 年 1 月間至 104 年 6 月間,明知禾廉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予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惟泰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全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德 公司)、黛爾有限公司(下稱黛爾公司)等營業人,而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 犯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並於上開期間, 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 106 紙,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 3,509 萬 1,831 元,充作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人向禾廉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共計 175 萬 4,59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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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被告固坦承擔任禾廉公司之負責人│
│ │之供述 │,並開立予惟泰公司等納稅義務人│
│ │ │共計營業額 3,509 萬 1,831 元之│
│ │ │統一發票,並有請證人王馨珮協助│
│ │ │幫忙填寫公司匯款單等事實,然矢│
│ │ │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 │ │從事交易,但已經不記得交易的內│
│ │ │容,也沒有相關資料留存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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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證人王馨珮於偵查中│證明證人王馨珮為鑫汎公司之員工│
│ │之證述 │,即受鑫汎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銘程│
│ │ │(另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指示協 │
│ │ │助被告匯款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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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禾廉公司於 101 年 1 月至 104 │
│ │106 年 9 月 27 日 │年 6 月期間,向鑫汎公司、東稜 │
│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公司、兆廣公司等業經查獲虛開統│
│ │0000000000 號刑事 │一發票之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
│ │案件移送書(下稱移 │金額高達 3,410 萬 7,922 元,佔│
│ │送書)檢附之禾廉公 │該期間禾廉公司總進項之99%之事 │
│ │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實。 │
│ │異常進項比例分析 │ │
│ │ │ │
├──┼─────────┼───────────────┤
│ 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證明 101 年至 104 年期間,鑫汎│
│ │106 年 5 月 31 日 │公司自美客族公司取得進項 255 │
│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張統一發票(金額 169,096,986 │
│ │0000000000 號函文 │元),及美客族公司向禾廉公司取│
│ │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得進項 13 張統一發票(金額 │
│ │刑事案件移送書 │4,113,241 元),及鑫汎公司、美│
│ │ │客族公司、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
│ │ │稱精興公司),均經財政部北區國│
│ │ │稅局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而移送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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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禾廉公司 101-104年│1.證明101年3月7、8日之款項,係│
│ │度進銷交易異常收付│ 由鑫汎公司取得250萬元融資後 │
│ │明細表(編號 3 、 │ ,其中155萬1,738元匯款予全德│
│ │4 、 15)、相關銀 │ 公司之帳戶,再由全德公司轉帳│
│ │行匯款申請書、取款│ 146萬9,970元予禾廉公司;另 │
│ │憑條等資料 │ 110萬元由鑫汎公司以惟泰公司 │
│ │ │ 之名義存入禾廉公司,之後禾廉│
│ │ │ 公司再將款項領出252萬60元後 │
│ │ │ ,分為176萬4千元、75萬6千元 │
│ │ │ 交還鑫汎公司等事實。 │
│ │ │2.證明 101 年 3 月 16 日至 19 │
│ │ │ 日之款項,係由鑫汎公司交付 │
│ │ │ 152 萬 5,583 元予全德公司, │
│ │ │ 再由全德公司以其名義交付 144│
│ │ │ 萬 8,970 元予禾廉公司;另鑫 │
│ │ │ 汎公司將 65 萬元以惟泰公司名│
│ │ │ 義交付禾廉公司,禾廉公司再將│
│ │ │ 213 萬 927 元其中之 149 萬 │
│ │ │ 1,607 元,交還鑫汎公司等事實│
│ │ │ 。 │
│ │ │3.證明102年10月4日至7日之款項 │
│ │ │ ,係由鑫汎公司以惟泰公司之名│
│ │ │ 義交付75萬員予禾廉公司,之後│
│ │ │ 再由禾廉公司交還鑫汎公司等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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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禾廉公司 101-104年│1.證明101年1月12日至13日,係由│
│ │度進銷交易異常收付│ 鑫汎公司交付148萬9,515元予全│
│ │明細表(編號 1 、 │ 德公司,再由全德公司交付147 │
│ │5 、 7 、 9)、相 │ 萬4,170元予禾廉公司,禾廉公 │
│ │關銀行匯款申請書、│ 司再分別交還其中90萬元予鑫汎│
│ │取款憑條等資料 │ 公司;另58萬6,200元交付予精 │
│ │ │ 興公司等事實。 │
│ │ │2.證明 101 年 5 月 9日至 10 日│
│ │ │ 之款項,係由鑫汎公司交付 │
│ │ │ 147 萬 7020 元予全德公司,再│
│ │ │ 由全德公司交付141萬7, 470元 │
│ │ │ 予禾廉公司,禾廉公司分別經由│
│ │ │ 證人王馨珮將款項65萬元交付予│
│ │ │ 黛爾公司、10萬元交付予精興公│
│ │ │ 司,及另58萬元交還鑫汎公司等│
│ │ │ 事實。 │
│ │ │3.證明 101 年 5 月 17 日至 18 │
│ │ │ 日之款項,係由鑫汎公司交付 │
│ │ │ 139 萬 8,795 元予全德公司, │
│ │ │ 全德公司再將款項 136 萬 │
│ │ │ 4,970 交付予禾廉公司等事實。│
│ │ │4.證明101年7月10日至7月11日之 │
│ │ │ 款項,係由鑫汎公司交付156萬 │
│ │ │ 3,120元予全德公司,再由全德 │
│ │ │ 公司交付146萬9,970元予禾廉公│
│ │ │ 司,另有65萬元自黛爾公司交付│
│ │ │ 禾廉公司,再由禾廉公司分別以│
│ │ │ 149萬4,850元、64萬650元等2筆│
│ │ │ 款項交還鑫汎公司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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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禾廉公司 101-104年│證明 102 年 12 月 4 日之款項,│
│ │度進銷交易異常收付│係由黛爾公司交付 138 萬予禾廉 │
│ │明細表(編號 18) │公司,禾廉公司再以精興公司之名│
│ │、相關銀行匯款申請│義,交還 140 萬 2,695 元予黛爾│
│ │書、取款憑條等資料│公司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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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鑫汎公司出貨單、報│1.證明惟泰公司與黛爾公司所留之│
│ │價單 │ 印章上,地址與電話號碼相符之│
│ │ │ 事實。 │
│ │ │2.證明鑫汎公司統一發票章與禾廉│
│ │ │ 公司統一發票章之所留之電話號│
│ │ │ 碼相同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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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證明被告擔任禾廉公司負責人期間│
│ │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虛開不實銷項發票,幫助如附表│
│ │請調檔查核清單 │所示 4 家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 │
│ │ │稅共 175 萬 4,592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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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東稜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105 年度簡字第 │案件之事實。 │
│ │7550 號判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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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書稽查報告、禾│禾廉公司 102 年 11 月至 12 月 │
│ │廉公司 101-104年銀│間取得東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
│ │行交易往來明細、東│5 紙,銷售額合計 201 萬 1,070 │
│ │稜公司 101-104年銀│元,經查對禾廉公司與東稜公司主│
│ │行交易往來明細 │要往來銀行存放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 │ │細,發現東稜公司帳戶僅有 4 筆 │
│ │ │自禾廉公司入款(103 年 1 月 8 │
│ │ │日、 1 月 10 日、 1 月 20 日及│
│ │ │4 月 3 日),金額僅載有 97 餘萬│
│ │ │元,惟匯款當日禾廉公司帳戶並無│
│ │ │支出紀錄,且收款時間、金額與統│
│ │ │一發票時間、金額無法勾稽,總額│
│ │ │不符;東稜公司之主要進項來源竟│
│ │ │為如惟泰公司(禾廉公司主要銷貨 │
│ │ │對象),不符商業常情,禾廉公司 │
│ │ │向東稜公司間並無實質進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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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書稽查報告、禾│禾廉公司自 101 年 1 月至 102 │
│ │廉公司 101-104年銀│年 2 月間取得兆廣公司開立之統 │
│ │行交易往來明細、兆│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738 萬 1,600 │
│ │廣公司 101-104年銀│元,兆廣公司往來銀行存款帳戶存│
│ │行交易往來明細 │提交易明細,顯示禾廉公司存入兆│
│ │ │廣公司之金額合計 12 筆,金額約│
│ │ │1,200 餘萬元,匯款日禾廉公司帳│
│ │ │戶並無支出紀錄,其中 101 年 1 │
│ │ │月 16 日、 5 月 16 日、 8 月 │
│ │ │16 日及 12 月 17 日等 4 筆,其│
│ │ │資金分別來自鑫汎公司、黛爾公司│
│ │ │、惟泰公司,不符交易常規,再以│
│ │ │禾廉公司名義存入兆廣公司帳戶,│
│ │ │且上開收款時間、金額與統一發票│
│ │ │開立時間、金額多無法勾稽,禾廉│
│ │ │公司並未向兆廣公司實際進貨;禾│
│ │ │廉公司乃虛設行號,並無實際自鑫│
│ │ │汎公司、東稜公司、兆廣公司實質│
│ │ │進貨,無存貨可供加工或再行賣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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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書稽查報告、禾│禾廉公司向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開立│
│ │廉公司 101-104年銀│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 │
│ │行交易往來明細、惟│1.禾廉公司於案關期間實際自惟泰│
│ │泰公司 101-104年銀│ 公司存匯之金額僅 251 萬元, │
│ │行交易往來明細、全│ 且查其資金來源係來自鑫汎公司│
│ │德公司 101-104年銀│ ,且資金旋即再匯回鑫汎公司之│
│ │行交易往來明細、黛│ 事實。 │
│ │爾公司 101-104年銀│2.全德公司匯與禾廉公司之資金僅│
│ │行交易往來明細、匯│ 有836 萬 5,740 元,且資金來 │
│ │款原始憑證 │ 源係由鑫汎公司借款,且資金入│
│ │ │ 禾廉公司後旋即轉回鑫汎公司之│
│ │ │ 事實。 │
│ │ │3.黛爾公司匯與禾廉公司之款項為│
│ │ │ 138萬元,超過禾廉公司開立統 │
│ │ │ 一發票之金額,且查金流該資金│
│ │ │ 旋即回存黛爾公司,更有異者,│
│ │ │ 代交易人竟為鑫汎公司職員王馨│
│ │ │ 珮之事實。 │
│ │ │4.如附表所列之公司均於案關期間│
│ │ │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移送之│
│ │ │ 事實足證禾廉公司未實際銷售商│
│ │ │ 品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移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禾廉公司之登│
│ │負責人基本資料、查│記負責人,並曾以個人名義申請禾│
│ │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廉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禾│
│ │關資料、禾廉公司設│廉公司於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曾開│
│ │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公司作│
│ │覽表、禾廉公司之有│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用等事實。│
│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
│ │申請書、營業人查訪│ │
│ │報告表、營業稅稅籍│ │
│ │申辦及備忘事項明細│ │
│ │、禾廉公司營業稅申│ │
│ │報書查詢明細、營業│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 憑證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以遂 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 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 犯。末以被告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名稱 │ ├──────┬─────┬──────┤
│ │ │ │張數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美客族│102 年 4 │ 13 │ │ 205,663 │
│ │公司 │月至 102 │ │4,113,241 │ │
│ │ │年 10 月 │ │ │ │
├───┼───┼─────┼──────┼─────┼──────┤
│2 │惟泰公│101 年 2 │ 78 │ │ 995,924 │
│ │司 │月至 104 │ │19,918,472│ │
│ │ │年 6 月 │ │ │ │
├───┼───┼─────┼──────┼─────┼──────┤
│3 │全德公│101 年 2 │ 8 │ │ 502,550 │
│ │司 │月至 101 │ │10,051,000│ │
│ │ │年 8 月 │ │ │ │
├───┼───┼─────┼──────┼─────┼──────┤
│4 │黛爾公│102年2月 │ 7 │ │ 50,455 │
│ │司 │ │ │1,009,124 │ │
│ │ │ │ │ │ │
├───┼───┼─────┼──────┼─────┼──────┤
│ │合計 │ │ 106 │ │ 1,754,592 │
│ │ │ │ │35,091,83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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