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GERALDINE GOMEZ(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
第45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GERALDINE GOMEZ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 護照號碼為『UU0000000 』」之記載更正為「護照號碼為『 UU0000000 』」;㈤第3 行至第4 行「並於申請表上偽造AG UINALDO MARILYN ABAD之簽名署押」之記載更正為「並於申 請表上偽造『MAGUINLDO 』之簽名署押」;㈧第1 行至第5 行「於102 年7 月15日持前開為特種文書之不實護照2 自桃 園機場出境,並偽以AGUINALDO MARILYN ABAD之身分填具出 境登記,交予負責出境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誤認此資料為真實而同意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署對於證照查驗與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於10 2 年7 月15日持前開為特種文書之不實護照2 自桃園機場出 境,交予負責出境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對於證照查驗之正確性」;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 列「被告DOMINGO GERALDINE GOMEZ 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 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
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入出國及移民法復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9 日施行,其中關 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增列同法第74條後段文字,其餘處 罰條件俱無何修正,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 規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自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 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先此 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
⒉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MAGUINALDO」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㈤至㈦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文件名稱」欄所示文 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示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5 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MAGUINALDO」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菲律賓籍成年人,明知其 如欲入境我國工作,當尋求正當途徑,以合法之方式申請來 台,卻透過菲律賓仲介公司代辦不實之護照,並以偽造他人 名義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入境後 素無前科,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併參其來台後擔任看護重度 身心障礙老人之工作,深受被看護者依賴,與被看護家庭之 關係良好(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卷〈下稱審簡卷 〉第27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 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又 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 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又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入境來台之目的係為工作補貼家用,且來台後並 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其目前擔任看護重度身心障礙老人之工 作,深受被看護者依賴,與被看護家庭之關係良好,俱於前 述,如將其驅逐出境,除剝奪其收入之來源,亦將使其看護 之老人頓失依靠,需再花相當時間重新適應其餘看護者,是 相較於驅逐出境所維護之社會秩序而言,其如能留在國內繼 續工作,將可獲得較大之利益,即不併予宣告驅逐出境,附 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 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 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按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 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 押外),因已交付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等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菲律賓護照2 本,雖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承放在菲律賓,沒有帶 在身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59 號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護照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另以:被告於102 年 7 月15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時,偽以AGUINALDO MARILYN ABAD 之身分填具出境登記,交予負責出境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認此資料為真實而同意其出境,足以 生損害於移民署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本件綜觀卷附證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部分僅有出 境查驗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並未見有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AGUINALDO MARILYN ABAD名義填具出境登記表等 相關文件,此情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助理林郁馨回覆「我查了一下電腦,102 年7 月15日就只 有起訴書所載的出境查驗資料而已,沒有出境登記表」等語 在卷(見審簡卷第45頁),已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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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證據頁碼 │
│ │ │數量 │ │
├──┼───────┼──────┼───────┤
│1 (│入境登記表 │偽造「MAGUIN│見偵字卷第41頁│
│起訴│ │ALDO」之署名│、第45頁(為同│
│書犯│ │壹枚(旅客簽│一份入境登記表│
│罪事│ │名欄) │) │
│實欄│ │ │ │
│㈠│ │ │ │
│) │ │ │ │
├──┼───────┼──────┼───────┤
│2 (│委託書 │偽造「MAGUIN│見偵字卷第48頁│
│起訴│ │ALDO」之署名│ │
│書犯│ │壹枚(委託人│ │
│罪事│ │簽名欄)、指│ │
│實欄│ │印壹枚 │ │
│㈡│ │ │ │
│) │ │ │ │
├──┼───────┼──────┼───────┤
│3 (│出境登記表 │偽造「MAGUIN│見偵字卷第49頁│
│起訴│ │ALDO」之署名│ │
│書犯│ │壹枚(旅客簽│ │
│罪事│ │名欄) │ │
│實欄│ │ │ │
│㈢│ │ │ │
│) │ │ │ │
├──┼───────┼──────┼───────┤
│4 (│入境登記表 │偽造「MAGUIN│見偵字卷第51頁│
│起訴│ │ALDO」之署名│ │
│書犯│ │壹枚(旅客簽│ │
│罪事│ │名欄) │ │
│實欄│ │ │ │
│㈣│ │ │ │
│) │ │ │ │
├──┼───────┼──────┼───────┤
│5 (│外籍勞工專用居│偽造「MAGUIN│見偵字卷第53頁│
│起訴│留案件申請表 │ALDO」之署名│ │
│書犯│ │壹枚(本人簽│ │
│罪事│ │名欄) │ │
│實欄│ │ │ │
│㈤│ │ │ │
│) │ │ │ │
├──┼───────┼──────┼───────┤
│6 (│外籍勞工專用居│偽造「MARILN│見偵字卷第59頁│
│起訴│留案件申請表 │N A .AGUINAL│ │
│書犯│ │DO」之署名壹│ │
│罪事│ │枚(本人簽名│ │
│實欄│ │欄) │ │
│㈥├───────┼──────┼───────┤
│) │委託書 │偽造「MARILN│見偵字卷第60頁│
│ │ │N A.AGUINALD│ │
│ │ │O 」之署名壹│ │
│ │ │枚(委託人欄│ │
│ │ │)、指印壹枚│ │
├──┼───────┼──────┼───────┤
│7 (│外籍勞工專用居│偽造「MARILN│見偵字卷第63頁│
│起訴│留案件申請表 │N A.AGUINALD│ │
│書犯│ │O 」之署名壹│ │
│罪事│ │枚(本人簽名│ │
│實欄│ │欄) │ │
│㈦│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護照 │
├──┼───────────────────┤
│1 │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之菲律賓籍護照壹本│
├──┼───────────────────┤
│2 │護照號碼MM0000000 號之菲律賓籍護照壹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號
被 告 DOMINGO GERALDINE GOMEZ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
月OO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GERALDINE GOMEZ為菲律賓籍人士,為能入境我國 工作,透過菲律賓仲介公司代辦不實姓名為AGUINALDO MARI LYN ABAD、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5月11日、黏貼DOMI NGO GERALDINE GOMEZ相片之菲律賓籍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 「UU0000000」之不實護照1),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96年6月15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 不實填載「AGUINALDO MARILYN ABAD」等資料後,連同上開 偽造護照1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 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AGUINALDO MA RILYN ABAD本人入境,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
(二)於98年6月8日持前開不實護照1、偽以AGUINALDO MARILYN A BAD之身分填載之委託書1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 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現改制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服務站,下稱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展延,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與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三)於99年6月14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出境時,在出境登記表不實 填載「AGUINALDO MARILYN ABAD」等資料後,連同上開偽造 護照1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 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AGUINALDO MARILY N ABAD本人出境,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四)於99年7月18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不實 填載「AGUINALDO MARILYN ABAD」等資料後,連同上開偽造 護照1交予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
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係AGUINALDO MARILY N ABAD本人出境,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公文書內,並誤准許其違法入 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 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五)於99年7月19日以前開偽造護照1,以郵寄方式向移民署臺北 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復偽以AGUINALDO MARILYN ABAD之名義填具申請表,並於申請表上偽造AGUINALDO MARI LYN ABAD之簽名署押,使受理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 信不實護照之資料,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核發居留證(文號:AD-00000000號) ,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 證核發之正確性。
(六)於100年12月21日偽以AGUINALDO MARILYN ABAD之名義填載 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委託書1份,連同前開偽造 護照1換發後之菲律賓護照(換照後之護照號碼為「OOOOOOO OO」,下稱不實護照2),以郵寄方式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 站申請居留證延展而行使之,使受理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 後,誤信不實護照之資料,而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同意居留證(文號:AD-000000 00號)延展,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 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01年11月16日以偽以AGUINALDO MARILYN ABAD之名義填 載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連同前開偽造護照2,以 郵寄方式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延展而行使之, 使受理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不實護照之資料,而 將相關之申請資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電腦檔案內,並 同意居留證(文號:AD-00000000號)延展,足生損害於我國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及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八)於102年7月15日持前開為特種文書之不實護照2自桃園機場 出境,並偽以AGUINALDO MARILYN ABAD之身分填具出境登記 ,交予負責出境查驗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誤認此資料為真實而同意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 證照查驗與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DOMINGO GERALDINE GO MEZ後又以其真實身分申請來臺工作,於107年10月31日22時 35分,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新北市○ ○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執行查證另一名菲律 賓籍產婦時,因DOMINGO GERALDINE GOMEZ在場,以生物系 統比對DOMINGO GERALDINE GOMEZ指紋,發現DOMINGO GERAL DINE GOMEZ曾以不同身分入境我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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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DOMINGO GERALDINE │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GOMEZ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 2 │內政部生物特徵辨識管理│被告曾以AGUINALDO MARILY│
│ │系統比對結果、指紋卡片│N ABAD之身分入境我國之事│
│ │ │實。 │
├───┼───────────┼────────────┤
│ 3 │AGUINALDO MARILYN ABAD│被告於95年6月15日偽以AGU│
│ │於96年6月15日入境查驗 │INALDO MARILYN ABAD之身 │
│ │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分入境之事實。 │
│ │ │ │
├───┼───────────┼────────────┤
│ 4 │98年6月8日外籍勞工居留│被告於98年6月8日偽以AGUI│
│ │案件申請表、不實護照1 │NALDO MARILYN ABAD之身分│
│ │影本及委託書 │申請居留延展之事實。 │
│ │ │ │
├───┼───────────┼────────────┤
│ 5 │99年6月14日出境登記表 │被告於99年6月14日偽以AGU│
│ │ │INALDO MARILYN ABAD之身 │
│ │ │分出境之事實。 │
│ │ │ │
├───┼───────────┼────────────┤
│ 6 │99年7月18日入境登記表 │被告於99年7月18日偽以AGU│
│ │ │INALDO MARILYN ABAD之身 │
│ │ │分入境之事實。 │
│ │ │ │
├───┼───────────┼────────────┤
│ 7 │99年7月19日外籍勞工居 │被告於99年7月19日偽以AGU│
│ │留案件申請表、不實護照│INALDO MARILYN ABAD之身 │
│ │1影本 │分申請居留證之事實。 │
│ │ │ │
├───┼───────────┼────────────┤
│ 8 │100年12月21日外籍勞工 │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偽以A│
│ │居留案件申請表、不實護│GUINALDO MARILYN ABAD之 │
│ │照2影本及委託書 │身分申請居留證延期之事實│
│ │ │。 │
├───┼───────────┼────────────┤
│ 9 │101年11月16日外籍勞工 │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偽以A│
│ │居留案件申請表、不實護│GUINALDO MARILYN ABAD之 │
│ │照2影本 │身分申請居留證延期之事實│
│ │ │。 │
├───┼───────────┼────────────┤
│ 10 │AGUINALDO MARILYN ABAD│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偽以AG│
│ │於102年7月15日出境查驗│UINALDO MARILYN ABAD之身│
│ │資料 │分出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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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DOMINGO GERALDINE GOMEZ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三)、(五)至(八)之部分,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入、出境登記表、申請 表及委託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八)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AG UINALDO MARILYN ABAD」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雖以:被告DOMINGO GERALDINE GOMEZ於96年6月15 日自我國桃園機場入境時,持上開偽造護照1交予桃園國際 機場移民署證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按 時效已完成者,案件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罪
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查,縱被告於96年6月15日所為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至查獲時已逾10年之追訴期限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一)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