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
被 告 林松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林松洪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 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339條條文,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 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 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 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 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所 涉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4月12日,再被告上開罪嫌 經檢察官於95年2月10日開始偵查後,於96年5月15日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6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 6年10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被 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4月12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 年2月1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10月26日,並扣除 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5月15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6年6月13 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 年5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續字第638號
被 告 林松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之勤律師
被 告 李麒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下旬某日,向 褚婉齡誆稱:為了要照顧你,讓你有更好的生活,現在正好 有一個機會,要和同在北新扶輪社自稱係HORS的社員蔡銘哲 一起開公司,並由蔡銘哲出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而 我則出資 800萬元,但因為我持有美國綠卡,無法在臺灣設 立戶籍,所以沒辦法在臺灣貸款,但其回美國可向美國的銀 行貸款約500萬元,尚不足300萬元等語,據此要求褚婉齡向 銀行貸款 300萬元供其與蔡銘哲合資成立公司,並言明待公 司成立第一季報表出來後,即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 褚婉齡之銀行貸款,且於94年4 月初謊稱:公司已經成立,
由蔡銘哲的女兒掛名當負責人,我為總經理即公司實際經營 者,公司已經接到一筆訂單,我已經準備到美國去接洽這筆 訂單並到美國的銀行簽字,褚婉齡不疑有詐,乃依林松洪吩 咐由任職於楊管理顧問公司之專辦貸款人員李麒陽陪同,前 往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華泰商業 銀行分別辦理信用貸款83萬元、80萬元、75萬元及50萬元, 合計288萬元,褚婉齡於貸款核撥後,即於同年4月7日及12 日分別匯款82萬元及79萬5千元至林松洪指定之台新商業銀 行信義簡易分行帳戶,並依林松洪指示交付李麒陽20萬5千 元扣除代辦費用後轉匯予林松洪,合計被騙186萬1500元; 嗣褚婉齡背負鉅額債務,利息負擔沈重,乃詢問李麒陽「林 松洪會不會騙我」等語,李麒陽與林松洪原係熟識,對林松 洪知之甚詳,即告知「林松洪根本沒有開設公司,他只是在 騙你的錢」,且見褚婉齡輕易為林松洪所騙,又對其信任有 加,適其財力狀況極度不佳,遭遠東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 行強制停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知褚婉齡:擔心 你會把剩下的 100萬元繼續給林松洪,到時後就有無所有, 但你可將剩下的 100萬元借給我等語,褚婉齡誤信李麒陽確 係擔心其遭林松洪所騙,且因貸款利息負擔沈重,乃同意李 麒陽暫時保管所餘貸款,並由李麒陽按月支付月息2 分,約 定妥當後,褚婉齡乃於95年4月12日扣除第1個月利息 1萬元 後,匯款49萬元予李麒陽所指定之人頭林煌翔於華泰商業銀 行總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1樓)帳戶內 ,並於94年4月19日再次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匯款29 萬4千元至上開帳戶,惟李麒陽得手後即顯露本性,僅付款1 個月,即拒不付息,亦不返還本金;林洪松則自同年 9月間 ,亦拒絕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致褚婉齡獨自背負鉅額利息 負擔,褚婉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褚婉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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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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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褚婉齡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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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林松洪於偵查中之供│?伊向褚婉齡借款180幾萬元 │
│ │述 │(95年7月4日訊問筆錄)。 │
│ │ │?伊有叫告訴人向4家銀行貸 │
│ │ │款,為我當時要跟我朋友蔡銘│
│ │ │哲開潛水器材配件的公司,本│
│ │ │來找告訴人合夥,她說不要,│
│ │ │我向她借款,借了187萬元, │
│ │ │錢的用途用於開辦費及設立公│
│ │ │司,還有生產模具,但公司總│
│ │ │共500萬元資金,基本上都是 │
│ │ │蔡銘哲投資的(96年2月8日訊│
│ │ │問筆錄,另經諭請提供公司登│
│ │ │記資料、生產線設備購買證明│
│ │ │及帳戶資料,另陳報蔡銘哲年│
│ │ │籍,惟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
│ │ │,其以開設公司為由,顯係詐│
│ │ │騙之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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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李麒陽於偵查中之供│?伊使用林煌翔帳戶收取80萬│
│ │述 │元的款項,一半是借我,一半│
│ │ │投資,因為褚婉齡怕林松洪不│
│ │ │還錢,所以另外一些錢,想要│
│ │ │投資北韓,沒有約定還款期限│
│ │ │,但我向褚婉齡說如果妳需要│
│ │ │錢就跟我說,我就會還妳(95│
│ │ │年8月3日訊問筆錄) │
│ │ │?80萬元的款項轉到大陸的中│
│ │ │國銀行,有些匯到余家慧那邊│
│ │ │,利息是2分,我只給了第1個│
│ │ │月,我向褚婉齡說林松洪不會│
│ │ │正常繳納貸款,因為他之前就│
│ │ │有案例了,所以我叫她把剩下│
│ │ │的錢一方面投資我,一方面借│
│ │ │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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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被告林洪松向告訴人詐騙如事│
│ │行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實欄所述之金額。 │
│ │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林松│ │
│ │洪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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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告訴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李麒陽向告訴人詐騙如事│
│ │及華泰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實欄所述之金額。 │
│ │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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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被告李麒陽於94年3月間資力 │
│ │心之信用卡資訊 │狀況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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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