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39號
TPDM,108,審易,203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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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許雲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霖許雲卿分別為臺北市 文山區萬寧山莊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住戶。被告許雲卿於民 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 157 號地下1 樓該社區管委會辦公室,質疑社區電梯安全問 題,不滿被告陳慶霖在場持行動電話側錄,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渠等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許雲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社區請的狗、不要臉」、「我不跟 狗鬥」之穢語,辱罵陳慶霖,足以貶損陳慶霖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㈡被告陳慶霖許雲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慶霖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許雲卿頭 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耳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許雲卿 以徒手及持用椅子拋擊方式攻擊陳慶霖頭部及身體,致其受 有右側頭部鈍傷、牙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慶霖所為,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雲卿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 人互相告訴傷害、公然侮辱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陳慶霖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許雲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其 2 人各自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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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