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09號
TPDM,108,審易,1909,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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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韶玲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韶玲與告訴人郭子琳係室友關係,共 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於民國107 年 12月25日晚間11時許,雙方因生活習慣不合在上開住處發生 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肩膀,致告 訴人重心不穩向後退,臀部撞擊後方櫃子,而受有左臀部紅 腫成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 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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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