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38號
TPDM,108,審易,163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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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瓊瑤
一、主 文:
張正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正海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口街一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之人,以新臺幣1,5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袋並隨身攜帶。嗣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持 有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交付海洛因1袋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35公克)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 偵字第288號卷第49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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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