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28號
TPDM,108,審易,162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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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堅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堅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堅志於民國108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蘇子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1 樓之住處門前時,見該大門因門框變形而無法完全 密合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持板手關閉供水總開關,復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安裝 於牆面與水管連接之冷、熱水龍頭各1 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700 元),旋即步出門外並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 蘇子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堅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17至19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21至29頁、第10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 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 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板手行竊,該板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 ,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該處既設有大 門,就整體屋舍而言,亦為該房舍之一部分,且為告訴人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屬有人居住之住宅無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之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之竊盜與本件情節迥異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00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審 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1頁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用最輕的刑度處理,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水龍頭2 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700 元,業如前述,前開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之板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板手 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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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