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68號
TPDM,108,審易,1468,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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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02
號、第6553號、第26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明竹被 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 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㈠第1 行「107 年 9 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9 月20日」;㈡第3 行「 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商店販賣機之置物櫃」之記載更正為「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上開商店販賣機置物櫃」;㈢第2 行至第



3 行「以不詳方式接續破壞」之記載更正為「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破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增列「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明竹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未更 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⒉就附表編號3 部分:
⑴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⑵被告係出於竊取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為上開犯行,為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⒊就附表編號4 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⒋就附表編號5、6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⒌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既已自承其係持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編 號3 至6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鄒奇紘於警詢時指訴:我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玻璃破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偵字第2621號卷〉第 14頁);證人即被害人江素玉於警詢時陳訴:我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遭到不明人士破壞,儀表下方的電線遭剪 斷等語(見偵字第2621號卷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高燦輝 於警詢時指稱:我的後擋風玻璃、右後方向燈被砸破等語( 見偵字第2621號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瑞新於警詢陳 稱: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到不明人士翻動, 後車廂凌亂等語(見偵字第2621號卷第32頁)在卷,可認被 告於此部分各次行竊之際確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即應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8 年7 月11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見本院卷 第69頁),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4 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12 號判決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2 月,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24 號案件受理後, 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前開①案件另經撤銷緩刑後,與上揭② 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其係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之強制性 交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強制猥褻案件,與本件所犯 各次竊盜、毀損犯行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雖已分別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謀 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為本件各次竊盜、毀損之犯行,使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亦可能面臨財物損失之風 險,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鄒奇紘達成和解,併參被害人許青盛李瑞新表示對本 案沒有意見、告訴人鄭隆寬及被害人高燦輝請求依法判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竊得物 品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4 「竊 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中控鎖1 支、測速器1 個、千斤頂1 個、行車紀錄器1 個、背心2 件、冬瓜1 顆、 南瓜2 顆、泡茶茶壺1 個、小茶杯6 個、保溫瓶1 個、現金 新臺幣500 元、冷藏袋子1 個,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竊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欄所示之停車卡1 張,固亦係被告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已不能沒收原 物,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 號4 「竊得物品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中油會員卡1 張、行照1 張、配偶王萬租之駕照1 張,已分別發還被害人 許青盛江素玉,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31頁、偵字第2621號 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WIFI機1 組、芒果輕纖茶飲1 盒、消化酵素1 盒、台塑 石油車隊卡1 張、安全門防護措施1 組、警示燈1 個、汽車 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見偵字第2621號卷第45頁),經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 卷附其他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亦不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被害人/ │竊得物品及價值 │沒收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告訴人 │(新臺幣) │ │ │




│ │ │ │ │ │ │
├──┼──┼────┼────────┼───────┼───────┤
│1 │㈠│許青盛 │車牌號碼000-0000│ │犯竊盜罪,處有│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 │ │期徒刑貳月,如│
│ │ │ │台及不詳數量之汽│ │易科罰金,以新│
│ │ │ │油(已發還)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 │㈡│鄭隆寬 │4.5ML 萬寶龍淡香│4.5ML 萬寶龍淡│犯竊盜罪,處有│
│ │ │(提告)│水壹罐(1990元)│香水壹罐 │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AIWA RADIO壹台(│AIWA RADIO壹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990元) │ │壹日。 │
│ │ │ ├────────┼───────┤ │
│ │ │ │日本景品公仔( │日本景品公仔 │ │
│ │ │ │1990元) │ │ │
│ │ │ ├────────┼───────┤ │
│ │ │ │小型打氣機(1990│小型打氣機 │ │
│ │ │ │元) │ │ │
│ │ │ ├────────┼───────┤ │
│ │ │ │小海羅藍芽喇叭(│小海羅藍芽喇叭│ │
│ │ │ │1990元) │ │ │
├──┼──┼────┼────────┼───────┼───────┤
│3 │㈢│鄒奇紘 │後視鏡貳個 │後視鏡貳個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提告)├────────┼───────┤罪,處有期徒刑│
│ │ │ │後雨刷壹支 │後雨刷壹支 │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排檔桿壹支 │排檔桿壹支 │仟元折算壹日。│
├──┼──┼────┼────────┼───────┼───────┤
│4 │㈢│江素玉 │中控鎖壹支 │中控鎖壹支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測速器壹個 │測速器壹個 │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千斤頂壹個 │千斤頂壹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行車紀錄器壹個 │行車紀錄器壹個│ │
│ │ │ ├────────┼───────┤ │
│ │ │ │背心貳件(共1000│背心貳件 │ │
│ │ │ │元) │ │ │
│ │ │ ├────────┼───────┤ │




│ │ │ │冬瓜壹顆及南瓜貳│冬瓜壹顆及南瓜│ │
│ │ │ │顆(共300 元) │貳顆 │ │
│ │ │ ├────────┼───────┤ │
│ │ │ │泡茶茶壺壹個及小│泡茶茶壺壹個及│ │
│ │ │ │茶杯陸個(共500 │小茶杯陸個 │ │
│ │ │ │元) │ │ │
│ │ │ ├────────┼───────┤ │
│ │ │ │保溫瓶壹個(200 │保溫瓶壹個 │ │
│ │ │ │元) │ │ │
│ │ │ ├────────┼───────┤ │
│ │ │ │現金伍佰元 │現金新臺幣伍佰│ │
│ │ │ │ │元 │ │
│ │ │ ├────────┼───────┤ │
│ │ │ │冷藏袋子壹個 │冷藏袋子壹個 │ │
│ │ │ ├────────┼───────┤ │
│ │ │ │中油會員卡壹張(│ │ │
│ │ │ │已發還) │ │ │
│ │ │ ├────────┼───────┤ │
│ │ │ │停車卡壹張 │ │ │
│ │ │ ├────────┼───────┤ │
│ │ │ │行照壹張(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 │配偶王萬租之駕照│ │ │
│ │ │ │壹張(已發還) │ │ │
├──┼──┼────┼────────┼───────┼───────┤
│5 │㈢│高燦輝 │後擋風玻璃、右後│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方向燈毀損,車門│ │未遂罪,處有期│
│ │ │ │被打開(無財物遭│ │徒刑參月,如易│
│ │ │ │竊)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6 │㈢│李瑞新 │侵入車廂內翻動物│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品(無財物遭竊)│ │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02號
第6553號
第2621號

被 告 許明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竹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 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刑;又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3罪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行為 :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下午2時20分後之不詳時 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迴轉道路旁,發現許青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藍色普通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 碼OOOOO-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忘記取下鑰匙,而竊取 系爭機車得手,並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 放,耗用前開機車不詳數量之汽油(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 因許青盛發覺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10月1 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前開停放地點尋獲,對系爭機車附掛安 全帽等物進行DNA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又承前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鄭隆寬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系爭 商店),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商店販賣機之置物櫃,而竊取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950元商品得逞 。
(三)又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1時4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央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 接續破壞停放該處之鄒奇紘江素玉高燦輝李瑞新等人 汽車車窗(後3人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3-1至3-2所示之物品得逞(附表編號3-3至3-4竊盜未遂) 。
二、案經鄭隆寬鄒奇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明竹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許青盛之陳述│1.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機車│
│ │ │ 遭竊事實(參附表編號1)。 │
│ │ │2.系爭機車上附掛之全罩式安全帽│
│ │ │ (經DNA採證鑑識)非被害人許青
│ │ │ 盛所有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鄭隆寬之指訴│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事│
│ │ │實。(參附表編號2) │
│ │ │ │
├──┼─────────┼───────────────┤
│4 │告訴人鄒奇紘之指訴│如附表編號3-1所示汽車遭破壞侵 │
│ │ │入及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 │
├──┼─────────┼───────────────┤
│5 │被害人江素玉之陳述│1.如附表編號3-2所示汽車遭破壞 │
│ │ │ 侵入及物品失竊之事實。 │
│ │ │2.被告身上查扣之王萬租(其配偶)│
│ │ │ 駕照、 0000-00號汽車行照、中│
│ │ │ 油會員卡等證件係伊所有之事實│
│ │ │ 。 │
│ │ │ │
├──┼─────────┼───────────────┤
│6 │被害人高燦輝之陳述│如附表編號3-3所示汽車遭破壞侵 │
│ │ │入之事實。 │
│ │ │ │
├──┼─────────┼───────────────┤
│7 │被害人李瑞新之陳述│如附表編號3-4所示汽車遭破壞侵 │
│ │ │入及翻動物品之事實。 │
│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
│ │驗室案件編號000000│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松山分局案件編號00│ │
│ │00000-00000-00號刑│ │
│ │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 │




│ │份、許青盛出具之贓│ │
│ │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刑案現場照片40張 │ │
│ │ │ │
│ │ │ │
├──┼─────────┼───────────────┤
│9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 │
│ │刑案照片6張、職務 │ │
│ │報告書1份 │ │
│ │ │ │
├──┼─────────┼───────────────┤
│10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 │
│ │偵辦車內財物竊盜及│ │
│ │毀損案錄影翻拍畫面│ │
│ │6張、現場蒐證照片2│ │
│ │8張、江素玉具領之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 │
│ │1月20日新北警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識│ │
│ │書、新店分局案號00│ │
│ │000000000號刑案現 │ │
│ │場勘查報告各1份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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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為竊取如附 表3-1所示之物品而破壞汽車左後車窗,係以破壞汽車車窗 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時間上相續,屬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共6罪(如附表所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斟酌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1、3-2所示之 物,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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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車號 │遭竊物品 │單價 │犯罪所│備註 │
│ │ │ │ │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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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青盛 │系爭機車及不詳數│不詳 │不詳 │竊盜既遂│
│ │(不提出告訴)│量汽油 │ │ │(已發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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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隆寬 │4.5ML萬寶龍淡香 │1,990 │9,950 │竊盜既遂│
│ │(提出告訴) │水1罐 │ │ │(未扣案)│
│ │ │ │ │ │ │
│ │ ├────────┼────┤ │ │
│ │ │AIWA RADIO 1台 │1,990 │ │ │
│ │ ├────────┼────┤ │ │
│ │ │日本景品公仔 │1,990 │ │ │




│ │ ├────────┼────┤ │ │
│ │ │小型打氣機 │1,990 │ │ │
│ │ ├────────┼────┤ │ │
│ │ │小海羅藍芽喇叭 │1,9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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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鄒奇紘/ │後視鏡2個 │18,000 │18,000│竊盜、毀│
│ │(000-0000) │後雨刷1支 │ │ │損既遂( │
│ │(提出告訴) │排檔桿1支 │ │ │未扣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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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江素玉/ │中控鎖1支 │5,500 │5,500 │竊盜既遂│
│ │(0000-00) │測速器1個 │ │ │(未扣案)│
│ │(不提出告訴)│行車紀錄器1個 │ │ │ │
│ │ │背心2件 │ │ │ │
│ │ │冬瓜1顆 │ │ │ │
│ │ │南瓜2顆 │ │ │ │
│ │ │泡茶茶壺1支 │ │ │ │
│ │ │小茶杯6個 │ │ │ │
│ │ │保溫瓶1支 │ │ │ │
│ │ │現金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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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