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38號
TYDM,106,交易,238,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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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桃交簡字第1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福山街62巷往福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 福山街62巷與福山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山街往大興路方向駛 至,2 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約5 公分、上背部、左手、左腰部、左大腿、右膝多處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調查筆錄、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 簡字第1987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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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