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23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2日上
午11時23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通 譯 胡純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智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 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 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竟於108年6月1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翌(2)日早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8時5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復於竟於108年6月10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翌(11)日早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52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 段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志忠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