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53號
TPDM,108,審交易,453,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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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蓁



      游能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 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60號




 
被 告 呂侑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能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侑蓁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9 日上午 11 時 3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北路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 201 號前欲右轉,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將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違停在上址之游能啟,本應注意不得違停而干擾行經 車輛得以閃避空間之調節,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呂侑蓁竟逕行右轉,導致郭麗絹自 後方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 煞車,郭麗絹因而車輛打滑至游能啟違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方始停止,郭麗絹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嗣 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郭麗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呂侑蓁游能啟之供述│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過失│
│ │ │等情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麗絹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
│ │大隊松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 │
│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臺北│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
│ │案號 0000000000 鑑定意見│ │
│ │書 │ │
│ │ │ │
├──┼────────────┼───────────┤
│ 4 │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診斷證明書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呂侑蓁游能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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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