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HAYATI(印尼籍,中文名:張家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426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URHAYATI (印尼籍,中文名:張家庭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確定 ,嗣於108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月15日 確定,嗣於108年8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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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
│ 1. │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
│ 2. │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