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事實欄所載「K3C-558 號普通重型 騎車」,更正為「K3C-558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 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