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442號
TPDM,108,交簡,144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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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生典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新興坑6 號之1 之「寶德宮」內,飲用藥酒2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陳生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第2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4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並無經法院判 決有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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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