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8 年7 月22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6 時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號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3 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 時31分,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號時,因逆向駕駛為警發覺而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 第22頁)。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 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