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九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九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九強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6 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所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九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 至7 頁反 面、第27頁正反面)。
㈡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14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15頁)。 ㈣酒後時間確認單2 紙(見速偵卷第16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見速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 具較低,酒醉騎乘機車之距離不長即被查獲,暨被告自陳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