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以行為人為限,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 為人,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即不得 為犯罪之被告,故以政府機構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 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為高雄市政府所屬機構,並非自然人,而自訴 人乙○○、甲○○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或政府機構處罰之特別 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