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10號
TPDM,107,金重訴,10,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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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該組已於民國106年1月1 日裁撤)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談 虎律師
被   告 張素珠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張友琛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盧明軒律師
      吳采凌律師
      劉湘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委任)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林文鵬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5 年度特偵字第1 、2 、4 號)
暨追加起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
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內線交易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柒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國榮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桂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林桂馨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辜仲諒被訴就起訴書甲四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之部分款項匯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張明田李聲凱均無罪。 事 實
壹、操縱股價部分:
朱國榮因欲掌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2514;下稱龍邦國際),並取得經營權,自民國10 2 年6 、7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過年紅 包10-20 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林桂 馨,指示林桂馨以附表丙一㈠:起訴書所載朱國榮委託林桂 作成立合夥組織之l公司合票使用之帳戶明細表中除帳戶編號 47、105-107 外之其餘帳戶,陸續大量買進龍邦國際股票, 以累積對龍邦國際之持股部位,惟因朱國榮資金不足,為降 低資金成本,故多以信用融資交易方式買進龍邦國際股票。 後因龍邦國際股價於104 年4 、5 月間達到每股25元之近期 高點後,便呈現下跌趨勢,至105 年初又因龍邦國際部分原 始股東釋出持股,致龍邦國際股價因賣壓湧現再度大幅下跌 至每股18元之新低點。若股價繼續崩跌至每股18元以下,上 開朱國榮為鞏固經營權而以融資方式買進之龍邦國際股票, 將因股票市值跌破擔保維持率,面臨證券商追繳融資自備款 差額之資金壓力。然朱國榮本即資金短缺,恐無力補足融資 自備款差額,將使原持有之龍邦國際股票遭券商強制處分、 賣出(俗稱斷頭),致其無法遂行掌控龍邦國際經營權之計 畫。朱國榮林桂馨均明知龍邦國際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 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4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詎朱國榮林桂馨為避免上情發 生,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桂 馨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2 月23日止(起訴意旨認定朱國榮林桂馨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間之D 分析 期間有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經本 院審認僅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2 月23日止〈下稱D1分析期 間〉有高買證券犯行,其餘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於龍邦國際股價位於每股18元上下之低檔期間,使用 如附表丙一㈠所示帳戶編號8 之由朱國榮實質掌控之安多利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由股東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再指派林桂馨擔任代表行使職 務;下稱安多利投資)設於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 司第530188號證券帳戶及編號92之向友人李麗敏所借,設於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號證券帳戶,於附表丙一 ㈡:本院認定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國際股票於 D1分析期間涉犯連續高價買進之交易明細表之「日期」、「 委託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附表丙一㈡「委託價」 欄所示之價格,逐日於尾盤接近收盤時點(均在13時29分以



後),下單購買龍邦國際股票,進行護盤,期間除於1 月30 日至2 月18日等合計8 個營業日間逐日「連續」進行「高買 」之交易,致影響其中5 日收盤價向上外,105 年2 月2 日 、15日更因朱國榮林桂馨之高買行為,致該2 日之收盤價 被拉升至每股18元以上(其等於105 年2 月2 日尾盤時間之 13時29分43秒至48秒間,依序以高於當時模擬揭示賣價17.9 5 元之高價18.15 元、18.05 元委託買進,致影響收盤價自 委託前模擬揭示成交價17.85 元向上漲至收盤之18.05 元; 同月15日則係於尾盤時間13時29分45秒,以高於當時模擬揭 示賣價18.10 元之高價18.15 元委託買進,致影響收盤價自 委託前模擬揭示成交價17.95 元向上漲至收盤之18.10 元) ,又林桂馨為使其前開期間連續高買所拉抬之股價或其他尾 盤期間所揭示已在每股18元以上之成交價,於收盤時不致因 其他可能產生之新賣壓所摜破,更於D1分析期間,於尾盤接 近收盤時點,逐日在維持最低擔保維持率之每股18元或18.0 5 元之價格上委託大量之買單(俗稱墊單),以於該價格上 製造股價的一個支撐,藉以使龍邦國際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 之交易價格維持不墜,以此方式操縱龍邦國際股價,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之虞。
貳、內線交易部分:
一、緣中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原為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嗣 於104 年10月15日,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納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 臺壽保普通股1 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復於10 5 年1 月1 日,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完成合併,以臺壽保為存 續公司,中信人壽為消滅公司。而龍邦國際暨其百分之百持 股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投資)於103 、 104 年間,合計持有臺壽保36.77%股份,且臺壽保之10席董 事中,龍邦國際於103 年6 月16日臺壽保董監事改選前後, 各占有6 席(含2 席推薦之獨立董事)、7 席(含2 席推薦 之獨立董事)(其餘為官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所指派),是龍邦國際、保勝投資對臺壽保為持有 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且具有控制力之大股東(公訴意旨就中信 金控併購臺壽保之過程,認定朱國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保險法第168 條之 2 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就臺壽保、龍邦國 際、保勝投資等公司及其法人股東之基本資料,本院整理如



附表乙一:起訴書乙部分所涉相關公司及其法人股東之基本 資料彙總表)。
二、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過程,先後歷經2 次合併過程(就中信 金控併購臺壽保之歷程,本院整理如附表乙二),初始因臺 壽保為一保險公司,營業收入、獲利無法發放現金股利,若 發放股票股利則股東有稅款繳納負擔,而保險業亦有法定資 本適足率要求,若未達法定資本適足率,股東即須增資補足 ,負擔非輕。是為長遠發展需求,臺壽保股東亟欲將臺壽保 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創造雙贏。故龍邦國際董事會於102 年3 月27日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經營團隊(是時董事 長為龍邦國際,並指派自然人朱炳昱擔任代表執行職務)與 第三人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朱國榮則於102 年5 月7 日龍邦國際股東會改選董監時,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興發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興發投資)、碩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福 投資)及喜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旺投資)名義取得 龍邦國際3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最終臺壽保選定中信金控 為優先議約對象,此為第一次合併。於第一次合併期間,臺 壽保於102 年12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與中信金控之 股份轉換案,惟朱國榮所實質掌控之龍邦國際董事碩福投資 及監察人喜旺投資,分由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莊隆慶、張承中 發函予龍邦國際董事長、各董事、監察人,主張龍邦國際董 事朱炳昱等人及龍邦國際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之自然人 代表,在未經龍邦國際股東會決議前即逕自同意龍邦國際最 主要轉投資事業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股票轉換案,顯有背信 及損害龍邦國際廣大股東利益,並聯合莊隆慶以其實質掌控 且為臺壽保股東之大慶證券向法院提起臺壽保102 年12月20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期間朱國榮與朱 炳昱更有意將所有之龍邦國際股權出售予香港川盟金融集團 (下稱川盟集團),然因香港聯合交易所駁回申請而未能完 成交易。又依102 年10月31日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簽訂之股份 轉換契約規定:自本股份轉換案經雙方股東會決議之日起4 個月或迄至103 年4 月30日止(以較早者為準),仍無法完 成本股份轉換案者,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故自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東決議日「10 2 年12月20日」計算,自「103 年4 月20日」起,該股份轉 換契約即得以解除或終止。隨著期限屆至,中信金控先行於 103 年4 月11日向臺壽保提出「延展期日通知書」,要求展 延轉換期限至103 年7 月31日,嗣龍邦國際為處理此議案亦 於「103 年4 月16日」召開董事會,然董事會9 席董事僅「 5 席」同意展延,朱國榮除掌控3 席董事(於知慶〈興發投



資〉、王化宇〈興發投資〉、莊隆慶〈碩福投資〉)並結合 另席原支持合併之董事(朱子慶〈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圓方投資〉),合計共「4 席」反對展延,致未達董事 會2/3 重度決議之門檻,該展延案最終未獲龍邦國際董事會 通過,且主導反對展延意見者即為朱國榮。惟於臺壽保103 年4 月18日董事會中,代表官股之臺灣銀行3 席法人董事之 自然人代表及獨立董事3 席合計「6 席」均同意展延,使得 代表龍邦國際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4 席」雖一致為反對 意見,仍因達董事會2/3 重度決議門檻而議決通過展延;然 同日由朱國榮主導之龍邦國際旋以龍邦國際子公司及臺壽保 小股東保勝投資名義就展延案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復於同月 23日改選龍邦國際董事長(由於知慶〈代表興發投資〉更替 朱炳昱之子朱博瑋)、再於25日由龍邦國際發函臺壽保就展 延案未提交股東會卻僅由董事會逕自議決表達嚴正抗議、更 於28日撤換龍邦國際原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 表(由許舒博、周國端更替朱博瑋、洪鴻銘),直至103 年 6 月16日臺壽保進行股東常會時,更由保勝投資、龍邦國際 依序提出反對展延及終止股份轉換之臨時動議,經表決後決 議反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份轉換契約之延展,並通過不繼 續進行該股份轉換案,致使第一次合併破局,且主導之人即 為朱國榮
三、第一次合併破局後,臺壽保因上開法定資本適足率等因素仍 有合併需求,中信金控亦有擴張壽險事業版圖、尋求併購其 他壽險公司之目標,而臺壽保前此既已與中信金控進行第一 次合併,更歷經交易報價、財務分析、換股比例計算、訂定 股份轉換契約,中信金控若能再次併購臺壽保,無論對中信 金控或是臺壽保而言,在程序作業或實質審查,均優於中信 金控併購其他壽險業,或臺壽保被其他金控併購。再者,若 臺壽保因資本適足率不足須強制增資,其大股東龍邦國際並 無相當能力充足資本,且因壽險業之營收,發放現金股利有 相當嚴格限制,即使發放股票股利仍須繳納稅款,長此以往 ,龍邦國際無利益甚或遭受損失,是以實質掌控龍邦國際之 朱國榮對於臺壽保再與中信金控合併一事不再反對,更由特 助王化宇向友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顧問 張登瑞表達第一次合併案破局是因為「中信金控姿態高傲」 ,經張登瑞轉知實質擔任中信金控行政長之張明田張明田 再告知得以控制中信金控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之辜仲諒上 情(公訴意旨主張辜仲諒張明田於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併 購案,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17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詐偽罪;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



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嗣辜仲諒朱國榮雙方透過張明田、張登 瑞、王化宇等人之聯繫,於103 年底、104 年初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A 棟28樓之中信金控南港總部見 面,由辜仲諒朱國榮釋出善意,消彌「中信金控姿態高傲 」乙節純屬誤會,雙方對於「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 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一事已有共識,且會面後,朱國榮旋即 指派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轉達資金需求,中信集團亦 積極評估以借款或投資方式提供資金之可行性,朱國榮藉此 試探中信金控確實有併購臺壽保之強烈意願,並以此表達若 重啟合併不再出手阻撓(公訴意旨認中信集團或辜仲諒私人 借款予朱國榮、標購朱國榮實質掌控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寶服務〉所有之亞洲廣場大樓二樓等情,均為併 購案之不法代價,惟本院審理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非屬事實 ,詳如後述)。嗣持續推動合併之朱炳昱於與朱國榮溝通重 啟合併過程中,在104 年2 月10日之龍邦國際召開董事會前 半個月到20天前,2 人明確達成臺壽保重啟合併之共識(惟 僅朱國榮知悉與辜仲諒在南港會中就「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 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一事達成共識),朱炳昱認知 第2 次合併於朱國榮之同意之下,確能順利推動,始於104 年1 月26日與是時臺壽保董事長許舒博、臺壽保總經理林欽 淼在臺壽保董事長會客室進行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討論, 許舒博更要求林欽淼應準備財務報表以利推動合併。而龍邦 國際即於104 年2 月1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經營 團隊與第三人洽談合作或整併事宜,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龍邦國際公司公告「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啟動與優 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之重 大訊息,且於重大訊息內文註明「金融控股公司(包含中信 金控)」,顯見朱國榮至遲於104 年1 月25日就「中信金控 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之消息已明確知悉 、掌控。而上開重啟合併之執行,經臺壽保開啟併購流程、 開放實地查核、出具優先議約通知予中信金控,與中信金控 之經營團隊進行換股比例之談判協商後,最終於104 年4 月 30日達成換股比例共識,並於同年5 月12日經中信金控與臺 壽保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之合併案(原雙方協議臺 壽保普通股1 股可換中信金控普通股1.44股,惟因中信金控 預計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辦理發放現金股利及盈餘轉增資, 故依股份轉換契約之規定,調整為臺壽保每一普通股換發中 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此一情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 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應行公告申報。中 信金控與臺壽保旋分別於同(12)日18時23分19秒、18時40 分39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擬 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納為本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中國信託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股份轉換,成為中 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四、如前所述,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合併案,若有朱國榮之支持 而不以程序阻撓,則「臺壽保將重啟與包含中信金控在內之 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合併」勢必得以順利進行,且 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前此於第一次合併中,已就股份轉換之相 關行政程序及實質審議內容為深度處理,臺壽保再次重啟合 併,中信金控將取得順利出線之先機。再者,如前所述,朱 國榮與辜仲諒於103 年底、104 年初雙方就「中信金控有高 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達成高度共識,朱炳昱 亦數次與朱國榮溝通、確認合併真意,再於104 年2 月10日 之龍邦國際召開董事會前半個月到20天前,2 人明確達成臺 壽保重啟合併之共識,朱炳昱始於104 年1 月26日約是時臺 壽保董事長許舒博、臺壽保總經理林欽淼在臺壽保董事長會 客室進行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討論,許舒博更要求林欽淼 應準備財務報表以利推動合併。顯見「臺壽保將重啟與優質 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合併」且所指之「優質金融機構或 金融控股公司」,中信金控出線有極高機率之重大消息,於 104 年1 月25日已具體明確。嗣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23分 19秒對外公開。而是時龍邦國際所推派之代表,於臺壽保合 計7 席董事及3 席獨立董事中,占有「5 席」董事(龍邦國 際分別係指派許舒博、朱炳昱、周國端、朱健瑋、於知慶擔 任代表人)及「2 席」獨立董事(龍邦國際推薦劉煌基、賴 本隊擔任),另就持股方面,龍邦國際加計其百分百持股之 子公司保勝投資,共計持有臺壽保股權達36.77 %(= 龍邦 公司持股24.53 %+ 保勝投資持股12.24 %),為臺壽保公 司之大股東,並實質控制臺壽保董事會(見附表乙一編號21 臺壽保之「董監事」、「股東」欄位所載);又龍邦國際10 2 年5 月7 日股東會改選董監時,朱國榮以其所實質掌控之



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名義取得龍邦國際3 席董事 及1 席監察人,並於103 年4 月23日龍邦國際董事會改選董 事長時,以興發投資代表人於知慶當選為龍邦國際董事長, 進而以此左右龍邦國際董事會決議,是朱國榮對龍邦國際具 有「實質影響力」,並以龍邦國際係臺壽保「大股東」及「 董事」之身分控制臺壽保、參與臺壽保公司決策;是以就上 開重大消息,朱國榮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所規範之基於公司實質董事身分、持有臺壽保股 份超過10% 的股東、基於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 在上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於104 年5 月13日12時23分之 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 交易期間),不得對臺壽保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 104 年1 月26日起至5 月13日12時23分止」,以附表丙一㈠ 編號1 至8 所設之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安多利投資」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松崗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謝淑瑜」、「 陳亭妤(紅字部分)」等欄位「黃色」標註部分之臺壽保股 票交易,及如附表丙二㈢編號1- 46 、51-54 「黃色」標註 部分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認購權證 交易(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認定朱國榮內線交易尚包括自 104 年1 月22日起至5 月7 日止,以附表丙二㈠編號7-1 、 8 、9 至13等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非紅字部 分)」、「梁志傑」、「曾達人」、「凱基國際(香港)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國際(香港))」等欄所交易臺壽保股票 ,及附表丙二㈣「謝淑瑜」、「林郁芬」所交易以臺壽保股 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部分,另詳不另為無罪部分)。五、內線犯罪所得:
朱國榮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合計以每股均價21.611元買進臺 壽保股票18,842仟股、以每單位均價1.531 元買進以臺壽保 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3,470 仟單位(表彰得以約定履約價 格買進合計3,470 仟股臺壽保股票之權利),嗣前揭中信金 控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百子公司之重大消息 於104 年5 月12日18時23分公開後,迄104 年5 月26日即消 息公開後10日,被告朱國榮已陸續以每股均價30.323元賣出 合計17,587張臺壽保股票,以每單位2.338 元賣出前揭全部 3,470 仟單位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餘1,255 仟股臺壽保股票,則於104 年5 月27日至6 月3 日間全數售 出,爰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臺壽保股票均價30.895 元計算,實際獲利金額為1 億4,520 萬7,827 元(含「股票



」交易部分獲利1 億4241萬277 元及「認購權證」交易部分 獲利279 萬755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86萬4348元( 係 「股票」交易部分) ,合計獲利1 億5707萬2175元(計算方 式見附表丙二㈤)。
叁、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A、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操縱股價部分:
⒈被告林桂馨於105 年6 月8 日、8 月31日在最高檢察署接受 訊問之陳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未經具結,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桂馨上開於最高檢察 署接受訊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分別嗣經其於最 高檢察署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前揭供述屬實(參 見105 年度特偵字第1 號卷161 〈下稱161 卷;卷宗代碼對 照表見附件〉第161頁背面;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 二二第121-143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 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 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林桂馨於上揭偵查時之供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 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松崗資產董事鄧永平、監察人林郁芬、財務經理許雅 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參見153 卷第158-160 、164-16 6 頁;158 卷第36-42 、142-145 頁),業經被告朱國榮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證人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依法具結(參見15 3 卷第157 、163 頁;158 卷第34、141 頁),且被告朱國 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 質詰問權之行為,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提示上揭證人筆 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朱國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



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 用證人鄧永平、林郁芬、許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股市金主賈文中於105 年8 月30日先後2 次之偵訊期 日中之供述(參見161 卷第4-6 、45-46 頁),業經被告朱 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賈文中於第2 次之偵 訊供述業經具結(參見161 卷第44頁),並證稱第1 次之偵 訊筆錄所述屬實,2 次筆錄同屬業經具結之證述,復無證據 證明檢察官不正取供,被告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復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亦提示上揭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 被告朱國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 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內線交易部分:
⒈證人即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不動產)出 納李菊華、臺灣銀行派駐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黃培明、松崗 資產總經理秘書吳淑瑜、龍邦國際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 之許舒博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參見152卷第106-110頁 ;153卷第202-203頁;157卷第59-63頁;158卷第189-192頁 ;161卷第190-194頁),業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惟如前所述,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均以證人身分應訊 ,並依法具結(參見153卷第121、201頁;158卷第188頁; 161卷第189頁),且被告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復於本院最 後審理時,亦提示上揭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 告朱國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 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李菊華、黃培明、吳淑 瑜、許舒博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王化宇於105 年7 月6 日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之陳述 ,為本案被告朱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 結,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化宇上開於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之 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前揭供述屬實(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十第 214 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另證人王化宇於105 年



8 月19日之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 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 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化宇於偵查時之證述,對被告朱國 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張登瑞於105 年7 月6 日、9 月6 日;朱炳昱於105 年 6 月14日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之陳述,均為本案被告朱國 榮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具結,復經被 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其後各於同日之偵訊 中,經具結並證述前開偵訊陳述均屬實(參見154 卷第49頁 ;156 卷第125 頁;178 卷第78頁),而俱屬經具結之偵訊 證述,併同其等之後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而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 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 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 登瑞於偵查時之證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⒋同案被告張明田於被告朱國榮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中,係基 於證人地位,而被告張明田於100 年7 月6 日最高檢察署接 受偵訊之陳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 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明田於偵查時之證述,對 被告朱國榮而言,除已為審判中之證述外,亦有證據能力。 ⒌同案被告林桂馨於被告朱國榮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中,係基 於證人地位,其於105 年6 月8 日、8 月31日在最高檢察署 接受訊問之陳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未經具結,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桂馨上開於最高檢察 署接受訊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分別嗣經其於最 高檢察署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前揭供述屬實(參 見161 卷第161 卷背面;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 二第121-143 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 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 ,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林桂馨於偵查時之供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林桂馨及選任辯護人就卷附證交所105 年1 月8 日臺證 密字第1040025620號函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34名投資人群組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買賣龍邦國 際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就其中分析判斷內容部分,否認 證據能力。惟按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 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 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 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 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 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 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 拒絕。」以及證交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 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 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 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 ,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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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