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彰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1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怡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某日時許,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製購得可供換裝使用,已貫通 之槍管5 支,再向不詳之道具店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 2 把,嗣於107 年1 月11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上開槍管中 之2 枝換裝於該道具槍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另基於持有子彈及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及嗣經鑑定試射之7 顆 具殺傷力之子彈暨編號4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二、嗣因另案被告吳建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825 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 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於106 年10月13日遭警查獲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供出該槍枝來源為曾怡彰 ,為警於107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35分許,持拘票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拘捕,經被告同意搜索 上址處所,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至於證人為刑求之抗辯時,亦應如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怡彰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指摘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遭警方誘導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45 至348 頁)。惟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警詢中供稱:「這些扣押物品並非用於改造槍枝的工 具……,槍管部分是向友人吳建德購買……,另外2 把手槍 (巴西制金牛座PT 915)是我在道具槍店買道具槍後,自己 將槍管換裝上去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再供稱:「(扣得二枝槍)跟人家買的,我再裝 上去,二枝都是我跟吳建德買槍管,我自己施工裝上去的… …,我確實沒有製造」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第105 頁 ),均未自白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 。被告又辯稱:警方提示吳建德筆錄、監聽譯文讓其觀看, 而遭警方誤導云云。然觀之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警方先詢 問被告:「上述扣押物品、工具有何用途?」,被告即回答 :「這些扣押物品並非用於改造槍枝的工具……,槍管部分 是向友人吳建德購買……,另外2 把手槍(巴西制金牛座PT 915 )是我在道具槍店買道具槍後,自己將槍管換裝上去的 ……」等語;其後,警方固提示吳建德於106 年10月13日、 17日之調查筆錄予被告觀看,然係詢問吳建德於系爭另案被 訴未經許可寄藏之手槍,是否係被告委託吳建德寄藏,尚非 與本案扣案之槍枝有關。被告亦自承警方先拿吳建德的筆錄 讓其觀看,係誘導其陳述吳建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 7 頁)。是縱如被告所述,遭警方誘導詢問,亦係誘導被告 供陳吳建德犯罪部分,而非被告之本案犯行。是以,被告辯 稱係受警方誘導而為警詢之陳述,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並 未具體指明何人為如何方式之誘導或警詢筆錄內容如何違背 自己意思而陳述,其空泛之指陳,並不足以影響該日警詢供 詞內容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況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 隨即被送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仍就扣案槍枝係自己購買槍枝,向吳建德購買開
通之槍管後,自己施工裝上去等情為同一供述(見偵卷第55 頁背面至56頁,本院聲羈卷第44頁),復均否認有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倘被告於警詢中受有不 當訊問之情形,焉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再違背自 己意思,仍為與警詢相同之供述。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認均基於自由意志而 之陳述,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5 、187 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始翻供主張其警詢筆錄內 容係遭警方誘導,要求配合陳述製作云云,即無所據。從而 ,被告於警詢中既未自白,又查無違背任意性之情形,自難 認其於警詢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105 、18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105 頁、卷㈡第102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怡彰對於持有扣案子彈及彈頭、彈殼、火藥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9頁),且 有上開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扣案可憑。又扣案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①6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②4 顆:均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均 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彈殼組合已擊發之 口徑9m m制式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3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⑥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753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足見附表編號2 所示及 嗣經試射之7 顆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另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彈藥:指 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 、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 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參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中,彈殼、彈頭、火藥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確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槍枝、槍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製造手槍,本身也不會製造手槍,子彈是跟吳建德購買槍管 時,吳建德附過來的,彈頭、彈殼是買道具槍附的,火藥應 該是跟吳建德購買子彈的時候就有了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 :被告從吳建德處取得的是一個已經具擊發能力的手槍,被 告只是再多拿了一根槍管,所以被告在偵查階段供稱其有換 槍管的行為只是把一個原本具擊發能力的手槍,另外拿一個 槍管來換而已,被告自陳其非常喜歡槍,所以會把玩槍,被 告並未將無擊發能力的道具槍變成一個有擊發能力的道具槍 ,故不會構成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要規範的製造行為,扣案 工具亦無法製造本案槍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 枝、槍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並 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6至19頁),且有扣
案之槍枝、槍管可憑,堪以採信。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槍管部分是向吳建德購得,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是伊在道具槍店買道具槍後,自己將槍管 換裝上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陳稱: 扣押的東西本來是買來要組裝槍枝跟子彈用,但後來沒有用 ;扣得2 枝槍是跟人家買的,自己再裝上去;都是伊跟吳建 德買槍管,自己施工裝上去,那個管伊自己無法製作;手槍 部分伊承認伊有改造;伊認罪伊有換槍管等語(見偵卷第55 頁背面至5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跟吳建德買槍管 ,槍枝在道具店買的,跟吳建德買槍管後,有將槍管裝到道 具槍上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44頁),足見被告有將購 得之槍管自行裝上前揭道具槍一節,自堪採信。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 改造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 第924 號判決參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 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查被告分別購入前開玩 具槍及槍管後,加以組裝,以自行更換槍管之方式,將原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製成系爭槍枝,自屬製造行為無訛。 ㈣又扣案槍枝、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槍枝部分認均係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殺傷力。另槍管部分,均已貫通,經鑑定後,其中 2 枝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另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 枝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 局107 年1 月12日、3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111005、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8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62322號鑑定 書,及內政部108 年7 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259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本院卷㈡第17、21頁 )。足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槍管,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所稱之「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無訛。
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威力極大,動輒足以殺人傷身,嚴重威脅 社會治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政府一向立法禁止人 民擁槍自重之情形,並大加宣導,嚴加查緝,此為一般常識 。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 ,應知悉無故製造槍枝之嚴重性。被告既有將不具殺傷力之 道具槍以更換已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完成扣案槍枝之客觀 行為,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準此, 被告確有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先辯稱本案槍管係向吳建德購得云云,其後改稱:委請 吳建德將系爭槍枝加工製造成扣案槍枝云云(見偵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4 、187 頁);再翻供稱:扣案槍枝 為吳建德友人寄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7 、353 頁);復 改稱:向游日東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被告前後所 述不一,已難採信。然證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 未看過扣案之槍管及槍枝、未販賣、製造或提供扣案槍管予 被告、未幫被告製造扣案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5 至336 頁)。被告對吳建德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 ,且稱扣案槍枝係吳建德友人所寄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 7 頁);另本案亦無其他可證明扣案槍管係被告向吳建德取 得之證據,檢察官認被告係向吳建德購得已車通完成之槍管 等情,稍嫌速斷。
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松柏,欲證明被告委請吳建德將系爭槍 枝改造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證人高 松柏對於被告與吳建德間有無槍砲之交易,證稱「不記得、 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340 頁)。又扣案槍枝 及槍管均非吳建德出售予被告,吳建德亦未受被告所託改造 系爭槍枝等節,業經證人吳建德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而證人高松柏證稱扣案槍枝其中一把係其交予吳建德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高松柏之證詞,顯不可採,自無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槍枝及工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得否僅以扣案工具,將一般道具槍製造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槍枝?又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上之鑿洞、鑿痕、鑽 痕,與扣案工具是否相符?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⑴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握把二側有仿製IWI 之廠牌標示,經 檢視其槍管,管身標示「9X19」,內徑為9 公厘,金屬製且 完全貫通,槍口處疑有加工痕跡,滑套左右側均有圖樣及字 樣。⑵一般而言,傳統製(改)造槍枝之常用工具有車床、 銑床、刨床、磨床、鋸床、沖床、鑽床、切割機、製作模具 之放電加工機及線切割機、電鑽、電子量尺、電動砂輪機、 砂紙等,惟製(改)造槍枝除上揭所需之工具外,與製(改 )造者之技術及手法、所購槍枝零件之完工程度(如已接近
成品、僅須部分工具簡單加王即可)、工具是否以非常態方 式使用(如搭配特別磨製的刀具或夾具,車床當作銑床來使 用;電鑽搭配夾具當作鑽床使用)等因素均有關聯,故製( 改) 造槍枝雖有常用工具,但無一定之必要工具,歉難單憑 扣案工具研判可否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⑶製(改) 造過程產生之工具痕跡,因與機具轉速、刀具材質、進給率 、磨耗程度及單(多)項工具重複加工等因素均有關聯,變 數甚多,實務上比對極為困難,歉難對扣案工具與附表編號 1 所示槍枝之鑿洞、鑿痕及鑽痕予以鑑定等情,有該局108 年4 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823203470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70 頁)。是該鑑定書僅足以證明被 告是否以扣案之工具改造槍枝有疑,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 改造本案槍枝。而被告確有改造本案槍枝之事實,已如上述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工具客觀上不能製造出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顯係對鑑定結果有所誤解 ,該等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辯護人復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並無動能數據之記載,扣 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尚待斟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惟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本即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各種方式,是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 、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 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 套之檢視,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之性能檢驗 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倘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即應 認屬合格之鑑定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 關「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 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 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 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如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 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 「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改造手槍2 枝,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所謂「檢視法」,係指檢視 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 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 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若子彈結構不完整, 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所謂「性能檢驗法」
,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 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 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 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 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所謂「試射法」, 係指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 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 」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 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 ,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 功能完整良好,進行試射,擊發功能正常,認均係改造槍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上 開鑑定書為憑,此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 ,自堪採信,不能僅因刑事警察局未以「動能測試法」鑑驗 ,無動能數據之記載,即遽然否定其鑑定結果。據此,堪認 扣案槍枝確實具殺傷力,辯護人以前詞質疑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不可採云云,委無足採。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函詢刑事 局系爭槍枝動能測試之數據為何,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拘提被告的時間跟地點是在新 店區北新路1 段271 巷口拘提,之後又轉往北新路271 巷61 號4 樓搜索,拘提地點與搜索地點不同,之後又去泰山搜索 ,既然在新店已經搜出槍彈,為何還要去泰山搜索,足證本 案與新北地院刻正審理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下 稱新北地院第447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主張是同時持有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107 、117 頁)。惟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7 年5 月8 日起訴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等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8 年4 月29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4953、4957號起訴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其犯罪事實顯不相同,已難認同一案件。又本案係因 吳建德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遭警查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供出該槍枝來源為被告,警方依其供述, 於107 年1 月11日晚上8 時35分許,持拘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拘捕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上 址處所後,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工具等物,再經 被告同意後,至其友人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進行搜索,因該處無人在家,未進行搜索,其後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後,又因未到案執行而遭 通緝,嗣警方於108 年1 月22日經屋主徐偉哲同意後,搜索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為警緝獲,並扣 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目前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4 7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監他字第89號 檢察官拘票(案由槍砲彈刀條例一案)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37至96頁、第109 頁,偵卷第77頁)。惟查獲本案槍枝當日 雖有至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進行搜索,然與新北地 院第447 號案件查獲槍枝處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地點顯然不同,且兩案時間相距近1 年,被告 辯稱與本案槍枝為新北地院第447 號案件槍枝為同時持有, 已難採信。況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第一次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提除本案扣得之槍枝外,尚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持有槍枝,甚且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 ,明白供稱:「(問:後來又有帶警察去○○區○○街00號 3 樓搜索?)有,當時沒有人,那裡沒有放槍」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6頁);反於通緝遭查獲後,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方辯稱:本案搜索當天因為○○住所沒有 鑰匙,所以當天沒有進去搜到,後來朋友把鑰匙還我,我才 發現還有一把槍,這把槍與本案起訴的兩把槍不同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7 頁),核與常情有違,亦證被告所辯,並非 實情,不足憑採。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松山分局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 被告有無自首之情。惟本案係因吳建德供稱受被告、高松柏 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查 獲被告一情,有臺北市至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5 月21日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8927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63 頁、第367 至371 頁),而無自首之適用(詳後述),自無 再傳喚員警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製造完成或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或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 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製造槍 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 階段行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將其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替換 上開購得槍管其中2 支之製造改造手槍2 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另被告自不詳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編號2 、 4 所示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時起,迄107 年1 月11 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7 月 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 於106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37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改 造槍枝、改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多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 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 認被告所犯上揭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 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 者而言。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惟查,本案係因吳建德於系爭另案中,供稱受被告、 高松柏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研判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大嫌疑,因而 聲請檢方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節,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5 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8927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監他字第89號之拘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63 頁,偵卷第93頁), 足見查獲本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 令禁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大眾安全及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僅坦承持有 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製造槍枝犯行,猶仍飾詞圖卸,毫無 悔意,所為實不應寬貸;惟念其坦承持有扣案子彈、彈頭、 彈殼、火藥等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製造、持有本案槍彈 期間,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曾擔任汽車材料行之送貨 員,月薪約新臺幣3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㈠第3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製造槍 枝及持有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長短、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物,業如上述,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送鑑試射之子彈,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 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土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揭 內政部回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均非違禁物,亦均 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經警方在被告上開居所同時所查扣之工具等物,業據 被告否認係其本案犯罪所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3 頁 ),亦乏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或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