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儒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孫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852號、第16889 號、第17090 號、第18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沈光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孫彥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郭佳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沈光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佳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彥翔聯繫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7.5公克,下同)之事 宜後,於107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丰居旅店」608 號房內,以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約17.5公克予孫彥翔。孫彥翔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後 ,即基於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持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
二、郭佳儒與沈光輝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 佳儒先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與孫彥翔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每顆28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 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藥錠50顆 後,郭佳儒即聯繫沈光輝,由沈光輝先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 某處,以每顆低於250 元之價格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藥錠50顆,並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內,由沈光 輝交付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予孫彥翔,孫彥翔當 場支付1 萬4,000 元予郭佳儒,郭佳儒從中抽取1,500 元後 ,再將剩餘之1 萬2,500 元交予沈光輝,郭佳儒、沈光輝即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孫彥翔。
三、孫彥翔明知「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 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3 月7 日晚間 7 時8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Y Chou 」聯繫販 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每顆4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 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藥錠10顆,並約定交易地點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嗣其於同年 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 「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內,向沈光輝、郭佳儒購得前揭50 顆藥錠,並將其中3 顆先借予郭佳儒後,即於同年3 月9 日 凌晨1 時9 分許,持上開剩餘之47顆藥錠,出發欲前往上開
交易地點,惟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孫彥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4 月底某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湘惠,佯裝為購物網站客 服人員,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購買20筆,再佯裝 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黃湘惠至ATM 操作以取消訂單,致黃 湘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9 時23分許、9 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大 直分行ATM ,先後轉帳3 萬元、3 萬元、3 萬元至上開孫彥 翔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黃湘惠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湘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108 年6 月26日審理期日,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被告孫彥翔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孫彥翔及其辯護 人,請其等一併注意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4 頁)。 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孫彥翔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所載內容,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孫彥翔之主觀 犯意,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處理詐欺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足見檢察官對於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已追訴,僅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
部分法律評價,是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 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 佳儒、沈光輝、孫彥翔(下合稱被告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62 頁、第29 1 頁、第508 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 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佳儒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郭佳儒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 第51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852卷第321 至325 頁、第343 至 345 頁;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並有被告孫彥翔與 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17090 卷第43至61頁;偵6852卷第213 至215 頁),復有 自被告孫彥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郭佳儒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郭佳儒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孫彥翔聯繫摻有第三級毒品 之藥錠50顆之交易事宜,並有聯繫被告沈光輝,由被告沈 光輝先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某處,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 品之藥錠50顆後,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內 ,由被告沈光輝交付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予被 告孫彥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價金1 萬4000元是由被告孫彥翔直接交付給 被告沈光輝,伊並沒有經手金錢或從中收取任何利益,伊 是因為被告孫彥翔要毒品,才幫被告孫彥翔與被告沈光輝 聯繫,伊只是中間聯繫的人,伊不認識有搖頭丸存貨的人 ,伊只認識沈光輝而已等語。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略以:被告郭佳儒係應被告孫彥翔之要求,方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沈光輝,被告郭佳儒並未提供第三級毒 品,亦未收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沈光輝、孫彥翔之證詞,就毒品交易價金及交付毒品部分 均有所矛盾,且依照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清楚看到販賣毒品的主體係被告沈光輝,退 步而言,假使被告沈光輝、孫彥翔所述為真,本案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郭佳儒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郭佳儒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6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孫彥翔聯繫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 錠50顆等事宜後,被告郭佳儒即聯繫被告沈光輝,由被告 沈光輝先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某處,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 毒品之藥錠50顆後,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11、12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德立莊飯店」732 號房 內,由被告沈光輝交付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予 被告孫彥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光輝、孫彥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6852卷第321 至325 頁、第343 至345 頁;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並有 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 被告郭佳儒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沈光輝持用之0000 000000號、被告孫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 記錄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德立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資料、住客歷 史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7090 卷第35至61頁; 偵6852卷第225 頁、第281 至285 頁),且有自被告孫彥 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佐,復為 被告郭佳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0 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彥翔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先跟被告郭 佳儒聯繫,說想要買搖頭丸,被告郭佳儒說可以給伊50顆
搖頭丸,且被告沈光輝當天會從南部帶50顆搖頭丸上來, 「妹」就是指被告沈光輝;當時在德立莊酒店,被告郭佳 儒、沈光輝都在場,被告沈光輝直接把搖頭丸50顆交給伊 ,伊把現金1 萬4,000 元交給被告郭佳儒,伊看到被告郭 佳儒把錢收起來等語(見偵6852卷第322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與被告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其中「衣服」代表搖頭丸,就是本案伊被查獲的第 三級毒品,「B 先生」是被告郭佳儒,「妹」是被告沈光 輝,伊與被告郭佳儒的對話中提到被告沈光輝,是因為搖 頭丸是被告沈光輝去臺中拿的;被告郭佳儒在對話中說「 以及妹說,過手不能不加,這樣子會雖小」、「280 」, 意思就是不能不賺,不然會衰,280 元是後來被告郭佳儒 開的價格,就是1 顆搖頭丸的價格,伊跟被告郭佳儒聯繫 過程中,每顆的單價都沒有改變過,都是280 元;伊在對 話中說「那你現在可以先拿50個是嗎」,就是伊要跟被告 郭佳儒拿50顆搖頭丸;107 年3 月8 日在德立莊飯店,被 告沈光輝帶了50顆搖頭丸,後來伊把1 萬4,000 元的現金 交給被告郭佳儒,伊交錢的時候,被告沈光輝不在旁邊; 伊要拿50顆搖頭丸是直接跟被告郭佳儒聯繫,伊從大學就 認識被告郭佳儒,是因為毒品交易認識的,大學畢業後開 始跟被告郭佳儒有毒品交易的聯繫,伊之前不曾跟被告沈 光輝單獨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佳儒 跟伊說別人請他幫忙問搖頭丸,所以他請伊幫他調,伊就 去臺中拿50顆搖頭丸,伊跟被告郭佳儒說1 顆250 元,所 以50顆搖頭丸總價是1 萬2,500 元;伊到德立莊飯店之後 ,被告郭佳儒說搖頭丸是被告孫彥翔要的,伊就將搖頭丸 交給被告孫彥翔,當時郭佳儒在場,被告孫彥翔沒有把錢 給伊,是後來被告孫彥翔離開之後,被告郭佳儒給伊1 萬 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 至497 頁)。核證人沈 光輝、孫彥翔就被告孫彥翔並未將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沈 光輝等節,所為證述相符,且其等就本件所涉犯行均已坦 承在卷,上開證述亦均經具結擔保為據實陳述,應無甘冒 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虛偽陳述,堪信其等所言均屬 真實。
(3)復觀諸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孫彥翔傳訊給被告郭佳儒表示:「衣服到底還有嗎? 」、「好多人在問」,被告郭佳儒回覆:「有啊」、「錢 是多久到齊」、「以及妹說,過手不能不加,這樣子會雖 小」、「280 」、「跟客人確定好跟我說」,被告孫彥翔
表示:「280 是一個嗎?」、「你身上目前有幾個?」、 「那你現在可以先拿50個是嗎」等語,此有被告孫彥翔與 郭佳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 偵17090 卷第53頁),亦與證人孫彥翔前揭證稱:被告郭 佳儒跟伊報的價格是280 元,伊跟被告郭佳儒聯繫過程中 ,每顆的單價都沒有改變過等語相符。又依證人沈光輝前 揭證述,被告沈光輝告知被告郭佳儒每顆搖頭丸之價格為 250 元,而被告郭佳儒交付被告沈光輝之金額亦係以1 顆 250 元計算之金額1 萬2,500 元【計算式:250 ×50=12 ,500】,足見被告郭佳儒在其分別與被告沈光輝、孫彥翔 聯繫之過程中,有自行向被告孫彥翔抬高單價為280 元, 並從中抽取每顆30元、共計1,500 元之利潤,顯見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甚明。 (4)被告郭佳儒雖辯稱:被告沈光輝從臺中拿搖頭丸到臺北之 後,才說有漲價,說原本的250 元變成280 元,所以伊才 跟被告孫彥翔說等被告沈光輝來了以後直接把錢交給沈光 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然觀之上開被告 郭佳儒與孫彥翔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郭佳儒在對話內容 中對被告孫彥翔均係報價280 元,並未提及任何漲價之情 事,且倘若被告郭佳儒所述為真,被告郭佳儒原本在LINE 對話中告知被告孫彥翔之單價應係250 元,然此情顯與上 開客觀事證未合,是被告郭佳儒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 沈光輝、孫彥翔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沈 光輝表示伊係向被告郭佳儒收取1 萬2,500 元,被告孫彥 翔則表示其係直接交付被告郭佳儒1 萬4,000 元,足見被 告郭佳儒所辯其從未經手金錢或從中收取任何利益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5)被告郭佳儒復辯稱:伊係因為被告孫彥翔要毒品,才幫被 告孫彥翔跟沈光輝聯繫,伊只是中間聯繫的人,伊不認識 有搖頭丸存貨的人云云。然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 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 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 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 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前者 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 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 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
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 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佳儒係向被告孫彥翔收取1 萬4,000 元之價金 ,再交付被告沈光輝1 萬2,500 元,從中獲得1,500 元之 利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郭佳儒係因被 告孫彥翔主動詢問購買,且被告郭佳儒手頭上並無毒品存 貨,而必須向被告沈光輝詢問是否有存貨或請被告沈光輝 向上游拿取毒品,然被告郭佳儒既有從中賺取價差,其主 觀上即具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自已該當販賣毒品之要件, 不因被告郭佳儒自身是否有毒品存貨、是否係幫被告孫彥 翔調取毒品而有異。復依證人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伊認識被告郭佳儒5 年以上,認識被告孫彥翔2 、3 年, 是透過被告郭佳儒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 至485 頁),被告郭佳儒亦自承:被告沈光輝在2 、3 年前有進 去勒戒,他出來時是伊去接他,當時被告沈光輝用的手機 是伊借給他的,中間被告沈光輝有換過手機號碼,所以他 跟被告孫彥翔無法取得聯繫,必須透過伊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 頁),足見本件被告孫彥翔購買第三級毒品 之聯絡窗口為被告郭佳儒,被告沈光輝亦係直接與被告郭 佳儒接觸,則被告郭佳儒自行向買方即被告孫彥翔抬高單 價而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具有與被告沈光輝共同意圖 營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6)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固辯稱:依照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清楚看到販賣毒品的主體係被 告沈光輝,且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郭佳儒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云云。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除證人沈光輝、孫彥翔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前揭證詞外, 尚有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 憑,其內容並足以補強證人沈光輝、孫彥翔之證述,且經 核均相互印證,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孫彥翔就本 件第三級毒品之價金、數量等磋商、洽詢,均係向被告郭 佳儒進行聯繫,並未直接與被告沈光輝接觸,顯見被告郭 佳儒亦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是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 上開辯稱,亦不足憑採。
(7)綜上,被告郭佳儒有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予認定。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被告 郭佳儒送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 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 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 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 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既未具有 全然的準確性,亦不得作為唯一依據,且本院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已足認定上情,則被告郭佳儒之辯護人聲請對被 告郭佳儒測謊,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沈光輝部分
訊據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彥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6852卷第321 至325 頁、第343 至345 頁 ;本院卷二第472 至483 頁),並有被告孫彥翔與郭佳儒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被告郭佳儒持用之00 00000000號、被告沈光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孫彥 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德立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資料、住客歷史資料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17090 卷第35至61頁;偵6852卷第225 頁、 第281 至285 頁),復有自被告孫彥翔身上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佐,足認被告沈光輝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孫彥翔部分
訊據被告孫彥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889 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二第484 至497 頁),並有被告孫彥翔各與郭佳 儒、「TY CHOU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38 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郭佳儒持用 之0000000000號、被告沈光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 孫彥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通
聯調閱查詢單、德立莊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資料、住客歷史資料、台新銀 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孫 彥翔所提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7 年4 、5 月交易往來明細2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852 卷第21至31頁、第47至81頁、第119 至123 頁、第213 至 215 頁、第225 頁、第281 至285 頁;偵17090 卷第35至 61頁;偵16889 卷第1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二第45至 4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孫彥翔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 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 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孫 彥翔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購入第三級毒品,係基於伺機販賣 與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而向被告郭佳儒、沈光輝購入 並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TY Chou」議價,聯繫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事宜,惟因遭員警 查獲而未能實際賣出,是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孫彥翔已 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未賣出而不遂,故被告孫彥翔就 事實欄三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又被告沈光輝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1 萬2,500 元全 部交給臺中的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惟查, 被告沈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忘記從臺中拿搖頭丸1 顆多少錢,但伊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復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於無獲利之情況 下,僅按購入價格轉讓他人之理,況被告沈光輝係遠從其 位於高雄之住處,前往臺中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前往臺 北將該毒品交付予被告孫彥翔,並獲得1 萬2,500 元(每 顆250 元)之價金,堪認被告沈光輝應係以每顆低於250 元之價格,取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50顆,並從中 賺取價差或利潤,始願冒攜帶毒品橫越中、北臺灣之風險 ,將毒品交付予被告郭佳儒聯繫之人。又被告沈光輝在前 往臺中拿取毒品時,已知悉本件第三級毒品係別人請被告 郭佳儒幫忙問的,亦據被告沈光輝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496 頁),是被告沈光輝在向上游拿取毒品之際,已知 悉該毒品之交付對象為被告郭佳儒以外之人,且其係透過 被告郭佳儒之聯繫,與被告郭佳儒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等 情,堪以認定。故被告沈光輝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被告郭 佳儒間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郭佳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佳儒、沈光輝就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孫彥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 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及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4、被告郭佳儒、沈光輝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孫彥翔就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具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3 人共同或各自販賣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佳儒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間,以及被告孫彥翔所犯上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6、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從而,在 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 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 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洗錢之定義不符 。是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 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 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 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方始成立。是縱認提供或販 賣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仍 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經查,被告孫彥翔雖有提供 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 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應非「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 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難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孫彥翔確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彥翔有何洗 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前開說明,被告孫彥翔提供 帳戶既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發生及犯罪所得產生前所為,其 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是就被告孫彥翔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孫彥翔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依
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孫彥翔就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 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 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或被告、辯 護人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均屬 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 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其為自白。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 」,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 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 販賣毒品之人,倘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