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賀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賀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0時許,先由吳 仲賀將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帶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翁寬福等3人詐賭為由, 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吳仲賀之指示,徒手 毆打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致翁寬福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擦傷及上嘴唇撕裂傷、右眼虹彩炎之傷害;簡永盛受有頭 暈之傷害;宋文喜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腦震盪 、右臉鈍瘀傷、雙側胸部鈍傷、雙手及雙腳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翁寬福、簡永盛、宋文 喜之行動自由,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復因此心生畏懼, 由翁寬福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簡永盛、宋文喜於上開本 票背書,交予吳仲賀收執,並應吳仲賀等之要求,由簡永盛 、宋文喜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3至4萬元。嗣 林佳鋐(未據起訴)抵達上址後,因吳仲賀等仍不肯罷休, 林佳鋐明知上情,仍繼續與吳仲賀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3分許,由吳仲賀指示林佳鋐帶同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以多人隨行,使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心 生畏懼之脅迫方式,強令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分別搭乘 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翁寬福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復於車上以左右包 夾之方式,將渠等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共同以此等脅迫之非 法方法,繼續剝奪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之行動自由,且 致翁寬福心生畏懼,於同日23時05分許至住處拿取4萬元交
付之。
至此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始回復自由,渠等此期間遭強 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約2.5小時許。
二、案經翁寬福、宋文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簡永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仲賀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暨告訴人翁寬 福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於上 開本票背書,並當場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及得利、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打 牌,因為簡永盛、宋文喜被懷疑詐賭,跟陳華琴等人起爭執 ,我僱的工人剛好至該處領錢,聽見詐賭覺得很惡劣,就開 始毆打,打了幾下,我說不要打了,工人就停了。後來就在 講翁寬福、宋文喜欠錢的事情,在講這些事情時,7、8個工 人就站在翁寬福旁邊,我沒有叫工人毆打,是工人覺得他們 行徑惡劣才毆打他們。本票是翁寬福自願簽的,宋文喜、簡 永盛是參與詐賭,所以才自願背書,我沒有強迫他們。至於 宋文喜的錢有沒有被拿走,我不知道,也沒有強押他們上車 ,而翁寬福後來回住處交錢給陳華琴,也跟我無關,我根本 不知情云云。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1、當日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無詐賭情事?被告與告
訴人翁寬福之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是否有客觀 事證存在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向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 、翁寬福索取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2、被告有無指示 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3 、被告有無指示林佳鋐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翁寬 福住處拿取4萬元?㈡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有無剝 奪人行動自由?2、如有,起迄之具體時點為何?茲分述如 下。
二、經查,告訴人翁寬福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並於上開本票背書,被告亦復在場 ;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於前揭時、地遭毆打,因 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證人翁寬福】:見偵字 卷第54頁,本院卷第286頁;【證人簡永盛】:見偵字卷第 161至162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宋文喜】:見偵 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55頁),且有本票翻拍照片、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 明書、瑞信眼科診所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 2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2至3萬元、 3至4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簡永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屬實(見偵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45頁),並據證人宋文 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偵字卷第52頁,本院 卷第258頁),另據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當日22時44分許,由林佳鋐帶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隨行 ,使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分別搭乘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住處拿取4萬元等節,業據證人翁寬福 、簡永盛、宋文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頁、第239頁、第259至260頁),並據證人陳華琴、林 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 220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此部分事實,並堪認定。
五、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㈠當日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無詐賭情事:
1、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被告約打牌,因為 我沒帶錢,所以就找簡永盛跟宋文喜去,但簡永盛、宋文 喜跟被告不認識,不知道位置,所以我帶他們過去,四個
人一起到陳華琴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291 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並不認識。 2、被告固辯稱:因為簡永盛、宋文喜打牌詐賭,自願在本票 上背書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翁寬福於偵查中結稱:當時陳華琴、簡永盛、宋文 喜在房間裡打牌,開桌約20分鐘就聽到有爭吵聲音,陳華 琴說牌怎麼這樣打,我跟被告就進房間看發生何事,後來 陳華琴說誤會,我跟被告就從房間走出來;被告不到10分 鐘就下去,接著跟一群約7、8人一起上來,進門就打,邊 打邊說我朋友詐賭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當天簡永盛、宋文喜跟一男一女打牌,我跟 被告則坐在客廳泡茶,後來聽到他們大呼小叫說吃牌怎麼 樣的,才跟被告進去看,被告說現在是什麼情況?一個女 的就說簡永盛跟宋文喜當中有的牌這樣打不行、那樣打不 行,簡永盛跟宋文喜就把牌翻開給大家看,我說這也沒有 什麼問題,被告也說沒什麼問題,之後我就跟被告一起出 來了,他們則繼續打牌;過了10分鐘左右,一群年輕人一 進來就開始打人,聽到麻將間裡喊說打我們是因為我們詐 賭,我說我坐在外面跟我有什麼關係,簡永盛、宋文喜也 都說沒有,被告說打了就會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頁),足徵斯時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雖 因打牌發生爭執,然於被告、告訴人翁寬福入房瞭解情形 ,並經簡永盛、宋文喜翻牌解釋後,在場人包括被告及陳 華琴在內,均認並無問題,故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 文喜繼續打牌,被告並與告訴人翁寬福步出麻將間。 ⑵復依證人宋文喜於偵查中結稱:打到南風圈的時候,下家 簡永盛丟一張牌讓我碰,陳華琴就跑去看簡永盛的牌,認 為簡永盛丟這張牌不合理,說我們詐賭,簡永盛說打這張 牌有什麼問題嗎,就爭執約5分鐘,後來陳華琴說對不起 ,但過了20分鐘他們就進來說我們詐賭等語(見偵字卷第 5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是上家,打麻將 時有起糾紛,因為簡永盛打了一張牌給我碰,陳華琴就過 去看簡永盛的牌,問他為何這樣打,簡永盛回說他打這張 牌也沒有什麼不對,陳華琴說那就是誤會一場,就繼續打 牌了,之後也沒有再有糾紛,後來就很多年輕人進來直接 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益徵陳華琴雖曾 曾一度質疑出牌是否合理,但經告訴人簡永盛解釋後,陳 華琴亦道歉表示是誤會一場,而仍一如往常繼續打牌。 ⑶再依證人簡永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華琴問我們是不是 詐賭後,我們還是繼續打牌,陳華琴起來掩牌,沒有說我
們詐賭,但大概過10分鐘,一群人就進來把我跟宋文喜、 翁寬福打到頭都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益 徵陳華琴一開始雖詢問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是否詐賭, 但嗣後仍繼續打牌而未有異狀。
⑷再依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是我女友陳華琴 打給我,說她被詐賭,要我過去處理一下,我抵達時看到 宋文喜、簡永盛在牌桌上打牌,翁寬福在客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簡永盛、宋文喜上開證稱陳華 琴於質疑二人是否詐賭後,依然繼續打牌等情相符,是宋 文喜、簡永盛二人證述遭人懷疑詐賭及經釐清後,即繼續 打牌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⑸至證人陳華琴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打牌過程中,有 次已經聽牌了,宋文喜跟簡永盛是上下家,下家連莊,手 上的牌是6、7、8,結果還打7,有大牌也沒有出,不可能 拆搭子,我就問為什麼這樣打,怪不得我們都輸,就是因 為這樣起衝突吵架,被告的朋友來領工錢,看不下去,所 以有拉扯、打起來,後來就叫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把 我們輸的錢還給我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然 證人陳華琴於質疑簡永盛出牌時,被告僱請之工人並未在 場,反而係於誤會業已釐清、冰釋,即被告與告訴人翁寬 福已步出房間、陳華琴跟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繼續打牌 後,始抵達現場,且未發一語即直接衝向告訴人翁寬福、 簡永盛、宋文喜加以毆打等節,業據證人翁寬福、簡永盛 、宋文喜證述如前,渠等所述之案發情節、過程,亦互核 相符。則被告所雇工人既未目睹打牌疑義之紛爭過程,亦 非事主,且於抵達現場時誤會均已釐清、相關人等亦復繼 續打牌而未有異樣,如何可能有證人陳華琴前揭所述,因 為看不下去所以打起來之舉措?
⑹再依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跟翁寬福在 客廳泡茶,我跟簡永盛、宋文喜還有另一個朋友在打牌, 那把牌是打到南風圈而已,我大概輸了1、2萬元,我朋友 也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5頁)可知, 被告自始即未參與打牌,當無因此輸贏之債權債務可言, 而縱令證人陳華琴前開所述之輸贏金額屬實,然其因打牌 所生之輸贏亦僅1、2萬元,遠遠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 。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友人片面之詞宣稱疑似遭詐賭,卻 於誤會冰釋後,仍令告訴人翁寬福簽發金額遠遠超乎爭議 數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背 書,實屬可議。
⑺復由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之前在板橋打牌的時
候,我朋友「珊如」、「泰哥」就輸了20幾萬元,所以當 天我跟被告還有當時一起打牌的朋友就決定叫他們賠「珊 如」、「泰哥」去板橋輸的20幾萬元,還有當天我輸的1 、2萬元,跟當天朋友所輸的1、2萬元,還有要退還我一 開始出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知,證 人陳華琴並未敘及具體事證、緣由即片面、逕行認定往常 所輸金額一概為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所詐賭者 ,然縱令如此,其所述金額前後亦不到30萬元,而與附表 所示本票之總金額高達190萬元,亦不相符。 ⑻又依證人陳華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被告要求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他還有提到土地什麼的,這個我就不清楚了 ,對當時要求何人簽發多少錢的本票,我也不清楚,因為 翁寬福有答應用15萬元解決,所以後來我就回房間,但沒 有立任何單據,也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知,附表所示本票與當日詐賭糾紛完全無涉,證人陳華 琴不僅未要求告訴人翁寬福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其上金 額亦不清楚。
⑼承上,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雖因打牌發生爭執 ,然依證人陳華琴所述,當天輸贏金額僅有1、2萬元,遠 遠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且被告並未參與打牌, 當無因詐賭受損,何況其與告訴人翁寬福入房瞭解情形, 經簡永盛、宋文喜翻牌解釋後,陳華琴亦道歉表示是誤會 一場,被告亦認並無問題,陳華琴、告訴人簡永盛、宋文 喜則繼續打牌,復未有異狀,被告與告訴人翁寬福並步出 麻將間。斯時被告僱請之工人並未在場,反而係於誤會業 已釐清、冰釋後,始抵達現場,且未發一語即直接衝向告 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直指渠等詐賭加以毆打,則 被告是否可能僅因友人片面之詞宣稱疑似遭詐賭,卻於誤 會冰釋後,仍令告訴人翁寬福簽發金額遠遠超乎爭議數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背書, 實非無疑。此外,證人陳華琴顯係片面、逕行認定往常所 輸金額一概為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所詐賭者, 然縱令如此,其所述金額前後亦不到30萬元,而與附表所 示本票之總金額高達190萬元,亦不相符,復依證人陳華 琴所述,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背書,均與詐賭糾紛完全無 涉,是實難認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背書,係因詐賭所欠 款項。故被告辯稱:係因簡永盛、宋文喜詐賭,所以自願 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云云,洵非可採。
3、承上,當天告訴人等是否確有詐賭情事,已為告訴人所否 認,而被告亦未參與賭博,且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顯與證
人陳華琴證述之詐賭金額相距甚大,是並無客觀事證存在 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因詐賭而向告訴人翁寬福、簡永 盛、宋文喜索取債務。
㈡被告與告訴人翁寬福之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是 否有客觀事證存在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向告訴人翁寬福 索取債務:
1、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存在使被告主觀上相信其有權因詐賭而 向告訴人翁寬福索取債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2、再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並無生意或 合股往來,平常亦無往來,我與被告沒有債務關係;我從 來沒有跟被告說過因為簡永盛、宋文喜詐賭所以要替被告 還70萬元的債務,當時被告在跑路,沒錢要開公司買發票 ,很久沒見面,一見面就拜託我說他有土地可以設定抵押 ,要我介紹周美淑借他70萬元;丁永祥是我介紹給被告認 識的,70萬元是被告跟丁永祥借的,被告卻騙丁永祥說我 要替被告還70萬元,還要丁永祥先去註銷土地,後來好像 也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6頁、第281至282 頁、第285頁、第29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是否有 金錢往來,已非無疑。此外,當日被告及告訴人翁寬福均 未參與賭博,是被告當天並未與告訴人翁寬福發生賭債之 債務糾紛。
3、復依證人丁永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3頁協議書的緣由是我幫被告跟周美淑借款,當 時借了70萬元沒有算利息,是分3次借,第1次是在106年3 月間借10萬元說要買發票,第2次是在106年4月間借40萬 元,第3次也是在106年4月間借20萬元說要租房子開公司 做麻將場;後來因為翁寬福來找我,說打麻將被人家打, 請我幫他出面協調一下,我就跟被告派的代表「黑人」協 調,本來協調結果是翁寬福要幫被告還周美淑70萬元,被 告則要將附表所示之本票還給翁寬福,但後來雙方都反悔 ,最後我跟「黑人」差點公親變事主,我自認倒楣就答應 要幫被告還周美淑35萬元,協調之後才簽了上開協議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至176頁、第178頁)。是依 證人丁永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係向周美淑 借款,而與告訴人翁寬福無涉,告訴人翁寬福於本案事發 前、後均無同意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辯稱:當時 因為拿土地抵押70萬元給翁寬福等人作為借給賭客的賭資 ,最後全被翁寬福詐賭光,進了翁寬福的口袋,翁寬福還 欠我70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4、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吳仲賀(甲方)周美淑
(乙方)雙方協議因…….,今由吳仲賀先生自106年6月 20日起每月償還3萬元整,共12期(36萬元整)…」(見 偵字卷第133頁),則依前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 觀之,亦未提及告訴人翁寬福將代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意旨 。
5、又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諭請被告提出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依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迄未提出等 節,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 第315頁)。是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翁寬 福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6、至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翁寬福有帶被告去貸 款70萬元,所以我當下跟翁寬福處理,說被告的70萬元你 就還他就好了,被告有貸款的部分我都知道云云(見本院 卷第217至218頁)。惟查,證人林佳鋐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質之以:「何謂叫做被告貸款的部分你都知道?何謂 叫做被告的貸款?」,其竟結稱:被告在發生當下有講說 原來就是這樣子,我的70萬元就是在這裡輸光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知,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並非因親自 實際處理二人間債權債務,而係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所為者 ,其就事發起因、緣由過程為何,均無法鉅細陳述,僅係 轉述被告當場所述之話語,得否因此遽認告訴人翁寬福有 積欠被告款項,實非無疑。
7、復依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所示本票數字是 他們說的,我也不知道,他們說多少就照寫多少,被告有 說跟朋友借的70萬元也要算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暨證人簡永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被告的意思是 說我們詐賭要賠他們錢,我跟宋文喜是翁寬福帶去的,所 以要翁寬福簽本票,我跟宋文喜背書;當時才打十幾分鐘 而已,沒幾次,怎麼結算,沒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 8頁、第246頁);暨證人宋文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多少 錢是他們自己說的,沒有特定的依據或是怎麼樣,他們就 說要多少錢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簽發 本票前,票載金額均未經結算,而係僅憑被告隨意喊價。 則上開本票是否有債權依據存在,實屬有疑。
8、另證人陳華琴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跟翁寬福沒有關係 ,是因為被告認識他,所以本案事發前有講說一個人要出 4萬元租個地方打麻將,可以自己打也可以找朋友來打, 就拿4萬元給被告,後來這4萬元給翁寬福云云(見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之以:「你 怎麼知道你拿給被告4萬元後來是拿給翁寬福?」,證人
陳華琴僅結稱:因為被告有跟我講,翁寬福也有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則上開證人既與告訴人翁寬福並 不認識,亦無直接金錢往來,且係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而 非告訴人翁寬福,事後亦僅憑被告單方陳述,率認被告有 將上開4萬元交予告訴人翁寬福,則得否率以被告片面之 詞即遽認其有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翁寬福,乃至渠等當 中對之有4萬元債權存在,實非無疑。何況,證人陳華琴 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轉列被告,此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這4萬元是我們的,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知,其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是其前揭證詞可信性 ,實屬有疑。
9、至證人林佳鋐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事發前大概10天 左右,被告介紹我跟翁寬福認識,然後說一個人出資4萬 元要一起用麻將,我拿了4萬元給被告,被告再交給翁寬 福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質之以:「你如何得知被告有把錢繳給翁寬福?」,證人 林佳鋐僅結稱:事發當下我跟翁寬福說你們這樣詐賭,我 不公家了,你4萬元要還我,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足徵上開證人於事發前對被告是否有將前揭4萬元 交予告訴人翁寬福乙節,並不知情,係迄至事發當下,始 於告訴人翁寬福遭毆打成傷之情形下,任意咬定為其所應 清償者,依一般人之理解,當難認告訴人翁寬福於此情境 下之應允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故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實屬可議。何況,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並結稱:後 來翁寬福回住處拿4萬元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益徵上開證人與本案利害關係密切,是其前揭證詞之 可信性,亦非無疑。
10、復觀諸證人翁寬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會回家拿錢, 是因為我沒有帶錢,被告的意思是說我們詐賭才沒帶錢, 問我家裡有沒有錢,說家裡有錢的話就回去家裡拿來,我 也不知道為何這麼多人跟我一起回去,回家之後,我說家 裡只有4萬元,全部拿去這樣,就把錢交給一起去的人, 我也不認識;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合股開賭場或約好要去板 橋開賭場,事發前我完全不認識陳華琴,不認識也沒見過 林佳鋐,後來卻聽到被告對外說我跟他一起合夥,陳華琴 、林佳鋐會說我跟被告合夥做麻將間也是因為被告對外都 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3至284頁)可知, 告訴人翁寬福回家拿取之4萬元,係遭被告恫嚇下所交付 者,告訴人翁寬福從未如被告對外宣稱一般有與之合股開
設賭場之情事,是證人林佳鋐前揭證稱:被告有介紹我認 識翁寬福云云;暨證人陳華琴、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翁寬福自己有承認云云,實屬可疑。
11、承上,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等詐賭而起,然除無證 據可證明當天有詐賭情事,被告亦無法說明與告訴人翁寬 福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因 相信其有權向告訴人翁寬福索取債務,進而要求告訴人等 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為發票或背書。
㈢被告有無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 、宋文喜,並指示林佳鋐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隨行前往告訴 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
1、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均證稱被告有指示在場工人進行毆 打,並指示工人隨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 渠等所述情節並與告訴人宋文喜之證述,若合符節: ⑴依證人翁寬福於偵查中結稱:被告不到10分鐘就下去,跟 一群約7、8人一起上來,一進門就打我,被告則在旁邊喊 「打」,同時有一部分人進房間打人,我被打完後被押進 房間,繼續被打,叫我簽本票,簽本票的時候那群人也在 旁邊,後來被打逼不得已只好回家拿現金4萬元;那群人 叫被告「大哥」,是被告叫去的,打完之後本票最後交到 被告手上,被告跟陳華琴問我為何身上沒錢,我說錢都在 家,被告跟陳華琴就說押回家拿,被告就指使他們押我回 家拿4萬元給陳華琴男友,就由打我的4、5個人跟陳華琴 男友一起押我回家拿錢;我跟簡永盛、宋文喜不同車,左 右都是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第149至 150頁、第163至16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 被告跟我在客廳泡茶,被告離開之後回來就帶著一群人上 來,一群年輕人進來就開始打人,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就這 樣一直打,有的人進去裡面打人,我在客廳被打完後麻將 間裡面還在打,是被告指揮的,因為打到後來麻將間裡有 人喊說是因為我們詐賭,我說我坐在外面,跟我有什麼關 係,簡永盛、宋文喜也說沒有,被告說打了就會承認了, 本票就是當場簽的,被告叫我們幹嘛我們就幹嘛,被告有 說跟我朋友借的70萬元也要算我的;當時因為身上沒錢, 都在家裡,被告就說家裡有錢的話回去家裡拿來,意思是 說我們詐賭才會沒帶錢來賭博,就叫人跟我回家拿,有3 、4個人進去我家,我說家裡只有4萬元全部拿去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2至283頁、第284頁 、第286頁、第290頁),足徵前揭不詳成年男子係由被告 引領一同入屋,入屋後並直接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
、宋文喜,被告復於一旁喊打並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隨 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又證人翁寬福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尚可採信。
⑵依證人簡永盛於偵查中結稱:當時一堆人跑進客廳,至少 有4、5個人衝進小房間打我跟翁寬福、宋文喜,有聽到被 告說「就是打」,被告並在房間裡叫我跟宋文喜把錢拿出 來,說我們詐賭,我被拿走2、3萬元,宋文喜被拿走3、4 萬元,並叫翁寬福簽本票,我跟宋文喜背書,後來被告叫 我把鑰匙交給那些衝進來的年輕人,車給他們開,指使那 些年輕人押走翁寬福、我跟宋文喜去翁寬福家拿錢,是翁 寬福把錢拿給其中一人之後,他們才把鑰匙還給我,因為 都是被告在講,說把鑰匙交給年輕人去翁寬福家拿錢,所 以才覺得是被告指使的,當時兩台車,在車上左右都是不 認識的人,我們被控制住,附近也坐他們的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161至1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繼續 打牌之後,過了10分鐘一群人就進來說我們詐賭,然後就 打我跟翁寬福、宋文喜,被告說我們詐賭的錢要全部拿出 來,並說不承認就是打,他們一群人叫我們要承認,我們 始終不承認,並叫翁寬福簽本票,我跟宋文喜背書,被告 的意思是說我們詐賭要賠錢,因為是翁寬福帶我們來打牌 所以跟翁寬福也有關,被告就拿空白本票給翁寬福簽,我 們不背書就挨打,我跟宋文喜把錢全部拿出來,那群人就 把錢拿走了;後來被告說翁寬福欠他錢,要我跟宋文喜一 起去翁寬福家,要我把車讓出來,把車交給年輕人開,我 跟宋文喜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第244頁 、第246頁),足徵被告在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毆打過程中 ,確有喊打之舉措,同時指摘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有詐 賭情事,要求渠等將身上現金財物全部交出,甚至明言若 不承認詐賭則繼續毆打,其後並要求告訴人簡永盛將車鑰 匙交出,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開車帶同告訴人簡永盛、宋 文喜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錢。
⑶依證人宋文喜於偵查中結證:後來約十幾個人進來,因為 陳華琴在房間裡打牌所以不是陳華琴開門,他們就說我們 詐賭,只要多說一句就打我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繼續打牌,差不多10幾 個年輕人進來,其中有人說我們詐賭,我說沒有,他們就 直接打我們,我說沒有,他們就說再說沒有就繼續打,翁 寬福被硬推到麻將間被打,意思是說翁寬福帶我們來打牌 ,所以翁寬福要負全部責任,要翁寬福簽本票,我交出身 上全部現金差不多4萬元放在桌上,在本票上背書;後來
因為翁寬福好像有欠他們裡面的人錢,所以要還4萬元, 就回翁寬福家拿錢,說我們要一起去,由他們叫來的年輕 人開簡永盛的車,我跟簡永盛同車,翁寬福另一台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第264至265頁),足徵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並非陳華琴所開門允許入內者,其後並駕駛告 訴人簡永盛之車輛,搭載告訴人簡永盛、宋文喜一同前往 告訴人翁寬福住處取4萬元現金。證人宋文喜前揭所述, 與證人翁寬福、簡永盛上開證述之案發過程、情節,均互 核相符。
2、復依證人陳華琴於偵查中結稱:那群人是被告帶來的,被 告當場說是他的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被告是包工頭的,來的時候有提 到等下會有人來領工錢,後來工人來有拉扯,跟翁寬福、 簡永盛、宋文喜打起來,叫他們把詐賭的錢還出來;後來 我男友有跟翁寬福回家拿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 164頁、第169至170頁),益徵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為被告 所引領入屋,被告更於事前即已將此先行告知證人陳華琴 。
3、再依證人林佳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被告的工人來找 被告領工錢,既然是被告的工人一定有認識、交情;空白 本票是被告叫工人去文具行買的;後來我跟翁寬福、簡永 盛、宋文喜還有被告的工人一起去翁寬福家;是被告叫工 人陪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至226頁), 足徵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被告招攬而至,過程中甚至依被 告指示備妥空白本票,其後並依被告指示與林佳鋐一同前 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
4、被告固辯稱:我僱的工人剛好至該處領錢,聽見詐賭覺得 很惡劣,就開始毆打,打了幾下,我說不要打,工人就停 了,我沒有叫工人毆打,是工人覺得他們行徑惡劣才毆打 他們。本票是翁寬福自願簽的,宋文喜、簡永盛是參與詐 賭,所以才自願背書,沒有強迫他們,也沒有強押他們上 車,翁寬福回住處我根本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翁寬福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告訴人簡永盛、宋文 喜於上背書,均係因受被告指示之前揭不詳成年男子毆打 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渠等均係自願 簽立、背書,又何需遭受毆打、遍體鱗傷?
⑵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不詳男子,為我所僱請的工人 ;翁寬福、宋文喜是被我的工人打,打了2、3分鐘;打了 之後才簽本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則由被告前 揭供述可知,其亦自承僱請之工人有毆打之舉。則果如被
告前揭所辯,工人僅係單純前往上址領錢,渠等既係單純 受雇從事勞務,與陳華琴等人毫無私交,又怎會僅因在場 不相干之陳華琴等人宣稱遭詐賭,即出手毆打? ⑶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工人後來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偵字卷第128頁),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既為被告所僱, 又何以於順利領薪後,仍滯留現場、聽從被告指示購買空 白本票、在旁監看本票之簽立、背書後,復依指示隨行看 管、一同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取錢?
⑷再依被告前揭所辯:我說不要打,工人就停了等語,益徵 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係受被告指示進行毆打,否則為何於被 告喊停後旋即停止?
⑸承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5、承上,被告確有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 、簡永盛、宋文喜,並指示林佳鋐與渠等隨行看管、一同 前往告訴人翁寬福住處拿取4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等詐賭而起,然此為 告訴人等所否認,又被告亦無法具體指明告訴人等係以何方 式詐賭,復無法說明與上開告訴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指示上開不詳 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翁寬福、簡永盛、宋文喜,致告訴人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