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5號
TPDM,107,訴,205,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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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榤(原名張育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796、6797、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峻榤王復華(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 」、「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中1 人,於不詳時地,在張家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德處 購得之GPS 衛星定位器(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後 ,張峻榤王復華、「阿達」、「小凱」因此知悉張家豪之 實際位置,旋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張家豪停車地點,趁張家豪 上車之際,由「阿達」、「小凱」強拉張家豪出駕駛座後, 推入該車後座,其2 人即分坐張家豪左右兩側,復由張峻榤 駕駛該車之方式,共同將張家豪押往新北市石碇山區,並經 王復華單獨與張家豪談判,獲張家豪允諾將支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王復華後,始讓張家豪離去,而於此期間 以此方式剝奪張家豪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46 頁,卷㈢第131 至138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270 至273 頁,105 偵45 5 號卷㈡第155 至156 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復華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19至29、173 至185 、18 8 、591 至593 、614 至616 、626 至628 頁,105 偵455 號卷㈡第55至56頁)皆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276 至282 、637 至 640 頁,105 偵455 號卷㈡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復華、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達」、「小凱」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 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 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 揭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1日晚間對被害人張家豪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後,於105 年1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件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105年1月13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偵455號卷㈠第142 至145頁),此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聲請羈 押共同被告王復華時,尚未特定其共犯4人為何人乙節(見 新北地檢署104偵32969卷第620至621頁補充理由書)亦甚明 。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 案犯罪之全部情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僅 因共同被告王復華邀約圍事,即逕行共同駕車將被害人強押 上山,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 就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害人復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 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張峻榤自述國中畢業、名 下無財產、入監前原從事泥作、日薪2,000 元),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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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