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昌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廖洙銘
被 告 張雅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顧巧鳳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莊富銘
蔡金峰
李正德
陳俊國
楊民
李俊雄
陳韋豪
林裕興
沈品瑢
周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92 號、第1207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廖洙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顧巧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所示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莊富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金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德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國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俊雄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沈品瑢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國林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之一至三、編號二之三、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編號三之二至十二、十四、十五、編號四、編號五之一、二、編號六之四、七、編號七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二之二十至二十三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李正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邵昌(綽號「阿松」、「松哥」)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起 成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豆豆龍」、廖洙銘(綽號大新 )、張雅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阿俊」負責提供有意來臺從事 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應召女子,而陳邵昌則分別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5 萬元聘僱廖洙銘擔任外務 、張雅彤擔任內機調度員、「豆豆龍」亦屬外務。卡迪亞、 麗渥應召站並使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市內電 話,供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阿姨」顧巧鳳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爹」之成年男子(即招攬男客之媒介老闆)作 為聯繫安排調度應召女子使用。渠等經營模式為: ㈠由內機調度員負責發送每日旗下成年應召女子之花名、照片 等報班資料予媒介男客予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阿姨」( 即俗稱三七仔),並接聽「阿姨」電話告知應召之時間、地 點後,內機應男客之消費金額及要求,調派應召女子,同時 聯絡司機(俗稱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大台北地區旅館 等男客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500 元至 10,500元不等,於性交易完畢後,由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 性交易價金後交付給馬伕。
㈡外務則負責接應應召女子、調派馬伕,並向馬伕收取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所得後,再轉交陳邵昌、「阿姨」、「阿俊」 等人。
㈢陳邵昌與「阿俊」、「阿姨」間約定每週一彙算、拆帳,拆 帳方式依每次收取性交易價金數額高低,由陳邵昌所經營之 卡迪亞、麗渥應召站從中抽取300 元至600 元、「阿俊」抽 取200 元(性交易代價為5,000 元時則不抽取)、「阿姨」 從中抽取1,000 元至3,200 元,餘款歸各該應召女子取得( 詳見附表四)。馬伕每日工作12小時即可獲得報酬3,400 元 (如載送時間未滿12小時,則報酬為2,600 元至3,000 元不 等),該報酬係由應召女子支付。
二、陳邵昌、「阿俊」、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老爹」以 前開經營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莊富銘(綽號「拐六」)使用其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 、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 「性交易時間」欄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 二之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舒愉雯( 起訴書誤載為「舒瑜雯」,應予更正),至不詳之指定地點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㈡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代號「二百」)使用其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1月24日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 2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敘利亞,至臺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18 號7 樓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
㈢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 、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 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8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3 編號1 所示「大 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安芯霏,至址設臺北 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1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店等處,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㈣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 、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 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2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4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小丫頭,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419 號之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
㈤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 、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 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1 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5 「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楊琴,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 段282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
㈥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正德(綽號阿德)使用其所有如附表 六編號6 之④、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並使用代號「喬 峰」與附表二之6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 子鍾艾華(花名田麗)聯繫後,接續於106 年1 月25日起至 同年月27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應 召女子鍾艾華(田麗),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
㈦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正德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 之④ 、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 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3 月5 日起至同 年月6 日止,每日6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載送如附表二之7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 子李慧琪(夏天),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台 北首都唯客樂飯店、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325 號之雅 柏精緻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㈧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俊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
派,接續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8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 示應召女子向容(陽陽),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俊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 派,接續於106 年1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9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 示應召女子裴裴,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31號之永和探 索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㈩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楊民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 接續於附表二之10編號2 、3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0「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淑娟(夏娃), 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俊雄,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 派,接續於106 年2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1「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 示應召女子崔金萍(安琪),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 7 號之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承上犯意,接續於106 年3 月2 日,駕駛前開車輛,載 送崔金萍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289 號之伊都SPA 會館 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韋豪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 ,接續於105 年1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 召女子靈靈,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9 號之薇閣林 森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韋豪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 ,接續於105 年12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載送如附表二之3 編號2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 所示應召女子安芯霏,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87 號之 台北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裕興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 ,接續於105 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3「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 應召女子喬伊,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萬全街86號等處,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復承上犯意,接續於106 年1 月4 日 ,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喬伊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8 號之愛摩兒時尚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沈品瑢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 ,接續於105 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4「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 應召女子可兒,至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325 號之 雅柏精緻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復承上 犯意,接續於同年月31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可兒至不詳 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周國林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 ,接續於106 年3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15「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 應召女子婁蘭(佩云),至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23 6 號之依戀愛旅承德探索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1 )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7 月2 日起 至同年7 月13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0編號 1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裴淑娟(夏娃 ),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蔡金峰(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使 用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 之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8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AE-530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 如附表二之16「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李 翠(錫歆銅),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 段24號12樓 之凱麗旅館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2 )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17編號1 、2 「性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應召 女子邱雪(楠楠),至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3 )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5 年12月28日起 至106 年1 月4 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8「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吳迪(泳兒),至 不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4 )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106 年1 月9 日起 至同年月13日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19「大陸 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甄娜(甄子涵),至不
詳之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黃彥勳(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經黃彥勳上訴後,宣告緩刑4 年確定),接受卡迪亞 、 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2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0「大陸女子姓名( 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陳倫香(起訴書誤載為「陳香倫」 ,應予更正,花名葳葳),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1 號 10樓之虹都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林永貴(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 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2 月16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二之21「大陸女 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龐嬋,至址設臺北市大同 區安和路1 段139 號(安和精品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李俊雄(此部分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於106 年2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如附表 二之22「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張馨勻( 柔兒),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9 號之府中棧旅館,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下稱甲5 ) 接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指派,接續於附表二之23「性交 易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送如附表二之23「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應召女子吳叢麗(杜嘉), 先後至新北市中和區民宅及飯店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
三、陳邵昌明知附表三之1 、2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 示向容、邱雪(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中)、附表三之3 「大陸女子姓名(花名)欄」所示吳迪( 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入境臺灣地區,為求其等來臺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賣淫佣 款,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申請日期」欄 所示日期前之某日,由附表三之1 至3 「大陸女子姓名(花 名)」欄所示邱雪、向容、吳迪先提供其身分資訊,由陳邵 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附表三之1 至3 「來
臺申請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業 者持以於各該申請日期向址設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號之內 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申請邱雪、向容、吳迪以觀 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經 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各該核可日期許可邱雪、 向容、吳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 出境許可證,以此方式令邱雪、向容、吳迪於附表三之1 至 3 「入臺日期」欄所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陳邵昌所 經營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以上開經營方式媒介邱雪、向容 、吳迪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機動隊循線查悉上請,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 3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六「搜索扣押地點」 欄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 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 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 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 ,當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 由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 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 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 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範圍 ,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 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特定本案起訴範圍為:⑴被 告陳邵昌提供偽造之工作收入證明使大陸地區女子符合申請 來臺資格(即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⑵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大陸地區女子為崔金萍、婁蘭、吳 叢麗、李慧琪、邱雪、向容、吳迪、李翠、陳倫香、龐嬋、 甄娜、張馨勻、舒愉雯、鍾艾華、裴淑娟、楊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花名「安芯霏」、「敘利亞」、「小丫頭」、「 文文」、「可兒」、「靈靈」、「裴裴」、「喬伊」(見起 訴書第4 至5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陳邵昌尚有 提供偽造崔金萍、婁蘭之存款證明使其等符合申請來臺資格 ,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之大陸女子另有「密拉」、「袁依一 」、「美狐」、「欣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 子(見補充理由書第3 頁、第12至15頁),然此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起訴,且與本院所審理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 、顧巧鳳、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楊民、李俊 雄、陳韋豪、林裕興、沈品瑢、周國林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廖洙銘、張雅彤係 以何方式幫助共同被告陳邵昌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 入臺灣地區,此部分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 張雅彤、廖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 項」等語(見起訴 書第1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107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部分係指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第262 頁反面),揆 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此部分亦與 本院審理被告廖洙銘、張雅彤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及其等辯護人、被 告莊富銘、蔡金峰、李正德、陳俊國、李俊雄、陳韋豪、林 裕興、周國林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58 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莊富銘、蔡金 峰、李正德、陳俊國、楊民、李俊雄、陳韋豪、林裕興、沈 品瑢、周國林,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邵昌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二之㈢至㈧、㈩至、至所載之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第372 頁 )。
⒉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㈨、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 化犯行,被告陳邵昌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應召女子舒愉雯、 敘利亞、裴裴、喬伊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小姐,而 被告莊富銘也非隸屬於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之馬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85頁、第372 頁)。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固不否認傳送附表三之1 至3 「來臺申請 資料」欄所示工作收入證明圖檔予大陸女子邱雪、向容、吳 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旅行社傳送這些資料給女 孩子,並沒有提供偽造的工作收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76頁)。辯護人則辯謂:相關文書資料是由旅行業者轉傳給 被告陳邵昌,再由被告陳邵昌轉傳,相關文書內容用印單位 或公司均為大陸公司,因此客觀上被告陳邵昌不可能在臺灣 偽造該大陸公司文書,且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陳邵昌 負責為大陸女子辦理入臺手續,縱使吳迪等人確有使用相關 文件入臺,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陳邵昌必然成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 證被告於各該大陸女子入臺階段從中取得直接的營利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
㈡被告廖洙銘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二之㈠、㈢至㈧、㈩至、至、至所 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 264 頁、卷二第372 頁)。
⒉就事實欄二之㈡、㈨、、至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風化犯行,辯稱:應召女子敘利亞、裴裴、喬伊、邱雪( 楠楠)、吳迪(泳兒)、甄娜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 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
㈢被告張雅彤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二之㈠、㈢至㈧、㈩至、至、至所 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 反面至第248 頁、卷二第372 頁)。
⒉就事實欄二之㈡、㈨、、至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風化犯行,辯稱:應召女子敘利亞、裴裴、喬伊、邱雪( 楠楠)、吳迪(泳兒)、甄娜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 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2 頁)。
㈣被告顧巧鳳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34 頁反面、卷二第372 頁)。
㈤被告莊富銘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我沒擔任馬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 ㈥被告蔡金峰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㈡至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卷三第216 頁)。 ㈦被告李正德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㈥、㈦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辯稱:我沒有擔任過馬伕,我不知道載送的女子是要去從事 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三第213 頁)。 ㈧被告陳俊國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㈧、㈨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213 頁)。
㈨被告楊民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㈩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5 頁、卷三第213 頁)。
㈩被告李俊雄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陳韋豪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林裕興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沈品瑢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卷三第213 頁)。 被告周國林部分:
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213 頁)。二、經查:
㈠經營模式部分
被告陳邵昌於105 年6 月間起成立卡迪亞、麗渥應召站,並
與「阿俊」、「豆豆龍」、廖洙銘、張雅彤、顧巧鳳、「老 爹」等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營上開應召站及分配應召女 子賣淫抽佣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邵昌、廖洙銘、張雅彤 、顧巧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他一卷第 158 至160 頁、他三卷第136 至138 頁、他四卷第243 至24 6 頁、他八卷第166 至168 頁、偵一卷第17至第24頁、偵二 卷第1 至6 頁、第43至51頁、偵三卷第40至44頁、偵九卷第 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第246 至248 頁、第 263 至264 頁、卷二第75至7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 所示),且有附表五編號1 至3 、8 至42「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詳細之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五所示) ,並有附表六編號1 之①至③、2 之③、⑳至㉚、3 之①至 ⑫、⑭、⑮、4 、5 之①、②、6 之④、⑦、7 所示物品扣 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圖利媒介女子部分:
⒈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二之1部分):
⑴被告莊富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 年1 月9 日前往嘉家旅館,載送舒愉雯至不詳地點等節,業據被 告莊富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 140 頁、他五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7 頁),且有 附表五編號15之⑶、⑹所示蒐證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觀諸附表五編號15之⑵所通訊監察譯文,可見:①被告莊富 銘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5 分46秒使用其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舒愉雯,並稱「我是教練,我 到的時候打給妳」等語;②被告莊富銘復於同日下午1 時44 分4 秒許與舒愉雯通話,告知「有工了」;③被告莊富銘又 於同年月11日凌晨4 時47分26秒撥打電話予舒愉雯稱「我在 門口」,經舒愉雯回覆「我知道是兩節還一節」等語後,被 告莊富銘即表示「一節一節」等情(見他五卷第73頁),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編號15之⑷、⑸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 莊富銘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跟小姐都知道載送性交易的人暗 號就叫做「教練」,公司有說不要講司機,而譯文中我通知 舒愉雯有工,是因為公司會先通知我等語(見他五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莊富銘於載送舒愉雯前實已知悉該名女子係 與不等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是被告莊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未擔任馬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⑶又被告莊富銘持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Cartier888」之應召集團聯繫載送應召女子乙情,業據被 告莊富銘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他五卷第108 頁反面),且 有附表五編號15之⑴所示對話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而卡迪亞、麗渥應召站確係使用微信暱稱「Cartier888」發 送應召女子資料予被告顧巧鳳一節,亦經被告顧巧鳳供承在 卷(見他四卷第245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廖洙銘於警詢中 指認被告莊富銘為卡迪亞、麗渥應召站配合之馬伕乙情,有 被告廖洙銘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 (見偵二卷第52頁反面、第84頁、第88頁),足認被告莊富 銘確為卡迪亞、麗渥應召站配合之司機。另稽諸被告莊富銘 與舒愉雯於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莊富銘針對舒愉雯與男客間性交易所生問題,均回覆「 我問公司」等語(見他五卷第74頁),益徵被告莊富銘確係 受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指派,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376-F7號營業小客 車,載送舒愉雯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甚明 。從而,被告陳邵昌辯稱:被告莊富銘並非隸屬於卡迪亞、 麗渥應召站之馬伕,而舒愉雯亦非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旗下 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顯係圖卸己身刑責之 詞,要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