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王桂貞
代 理 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王均誠
王雪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8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桂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均誠、王雪 萍(下稱被告2人)、同案被告王雪瞧(已於民國106年10月 17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 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雪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結,詳後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嗣於同年9月1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當,於同年10月2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778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12日 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 ,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就被告2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16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續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84號卷宗(下稱
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 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伊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雪瞧( 已於106年10月17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續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雪誠(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高檢署高雄分署 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之聲請而確定,故予以簽結)均為案外人王以義(已於103 年7月6日死亡,下以姓名稱之)之子女,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王雪瞧、王雪誠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共同偽造王以義於102年11月間書立之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繼承權。嗣因王雪誠於訴 訟中提出前開遺囑,經聲請人委託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進 行筆跡鑑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王均誠辯 稱:其父王以義於103年間過世,本案遺囑係王以義於102年 11月間簽立,當時王以義來臺北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家, 王以義聊到年紀老了,沒有人照顧而要準備遺囑,其依照王 以義本意繕打上開遺囑並列印後,就將本案遺囑交給王以義 ,再由王以義在空格處自行填寫,被告王雪萍未參與遺囑製 作等語;被告王雪萍則辯稱:本案遺囑所涉及之偽造文書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並無被訴 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案被告王雪誠偽造本案遺囑而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1972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情,再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6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交付審 判之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曾向本院提起確認本案遺囑真偽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 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亦 由該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7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 中,但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補字 第516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見偵續卷第 135頁至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四)同案被告王雪誠於偵查時陳稱:本案遺囑為王以義於103年5 月21日自榮總回家時交給伊,被告王雪萍則未參與本案遺囑 之製作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3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王均 誠於偵查時稱:本案遺囑係王以義於102年11月間囑其依照 王以義之本意繕打內容並列印後,就將本案遺囑交給王以義
,再由王以義在空格處自行填寫,被告王雪萍自始未參與遺 囑製作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3頁及其反面);同案被告王雪 樵於偵查中稱:其是在王雪誠將本案遺囑交給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時,才看到本案遺囑,也不知道是誰參與製作等語(偵 續卷第70頁反面),則其等關於本案遺囑非被告王雪萍所提 出,被告王雪萍亦未參與本案遺囑製作等供述均相符;又本 案遺囑係屏東地檢署於前案偵查中由王雪誠所提出乙情,亦 有該次詢問筆錄及本案遺囑影本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2112號卷,下稱屏檢他卷,第470頁、第471頁、第 480頁),是依既有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雪萍曾提出或 參與本案遺囑之製作過程,且聲請人除指本案遺囑為偽造外 ,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王雪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遽認被告王雪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聲請人雖指稱:依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認本案遺 囑之「王以義」簽名與相關資料之「王以義」簽名不符,足 見本案遺囑為被告2人所偽造云云,並提出伊委託張雲芝文 書鑑定工作室製作之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補充鑑定 書(見上聲議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92頁)為佐。 惟依本案鑑定書所載,該鑑定所依據之本案遺囑及用以作為 比對樣本之編號3至12之簽名資料均為影本,再衡以該鑑定 係由聲請人自行委託,而該鑑定人復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下稱他卷,第69頁反面 訊問筆錄),則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案 鑑定書中用以比對「王以義」簽名之文件資料,除難確定是 否為王以義本人所簽立外,酌以上開供比對之資料均距本案 遺囑簽立時(即102年11月間)已逾8年以上,衡諸個人書寫 之筆畫順序及文字型體等,於不同時期會有不同變化,非不 常見,此亦見諸本案鑑定書所載各比對資料之簽名筆跡有別 ,是難據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定本案遺囑所示「王以 義」簽名係出於王以義以外之人偽造。
(六)聲請人指稱:本案遺囑所載被告2人等子女之繼承權利比例 加總已超過100%,更短少聲請人部分,足見為偽造云云,並 提出王以義之大陸財產分配文件說明、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王以義之大陸配偶田素勤之說明書、聲請人 與王以義之醫療費用計算單據、照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 雪誠前妻吳憶萍之訊息紀錄、錄音譯文等證據,惟經本院審 酌上開情狀及證據後,仍不足認本案遺囑為被告2人所偽造 ,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將本案遺囑送第三方之公正 、專業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顯未盡調查責任,判斷違背論
理法則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本案遺囑未經過法 院鑑定,伊不知連同本案遺囑及67年公證房屋租約、匯費技 術單等文件在內,是否均為王以義所簽,亦無法提出其他正 本文件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3頁),另被告2人亦稱:手上 無王以義之其他親簽文件可提出等語(見偵續卷二第64頁) ,聲請人則僅要求依據本案鑑定書所附之鑑定文件再行鑑定 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 及被告2人均無從提出王以義生前簽名之原本文件供鑑定, 復無其他足夠之現存文書樣本可供進行有效之鑑定,併審酌 聲請人自行撤回另案民事訴訟、屏東地檢署於前案偵查時調 得之資料及本案偵查時所獲之相關事證,而決定不再行鑑定 或為其他調查等情,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 指。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敘明。(八)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 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 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 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 ,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偽造文 書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2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故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 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