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75號
TPDM,107,聲判,27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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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厲生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胡英汁


      周本立



      陳秀芳


      楊欣龍



      李坤荃


      林隆政


      陳裕仁


      謝宗仁


      李清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6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厲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英汁、周本 立、陳秀芳楊欣龍李坤荃林隆政陳裕仁謝宗仁李清勳(下稱被告9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36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 當,於同年9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 90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3日對 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原以寄存送達方式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辦理寄存,但聲請人於同 日至該派出所領回而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即同年10 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290 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9人前於86、87年間,均任職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 臺北分行,而聲請人經營之奕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維公 司)於86年間出口商品售予澳洲Back well Ixl Pty.Lt d. ,並由被告9人承辦押匯業務,被告9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在86年1月23日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借據、86年2月24日之150萬元借據、86年2月24日之信用狀 展期申請書、86年1月17日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86年1月17 日之150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86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 據、87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據、88年11月3日1,000萬 元之借據及89年6月17日之400萬元借據(下合稱本案文書) 等文件上,盜蓋奕維公司及聲請人之印章,並由臺灣中小企 銀於90年6月間持向本院訴請奕維公司及聲請人清償借款訴 訟中(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提出而行使之;另奕維 公司及告訴人於99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9人、臺灣中小企銀 及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損害賠償訴訟中(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625號)提出而行使之,於本院判決後,再經奕維公司 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訴字第 4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竟於100年11月29日復持向該院行使 之,均因而詐得對彼等有利之判決結果。嗣聲請人查悉被告 9人偽造前開私文書,因認被告胡英汁等9人均涉有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 盜用印章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 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胡英汁周本立楊欣龍謝宗仁李清勳、陳裕 仁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胡英汁辯稱:其是 銀行從業人員,且依照規定辦事,該等文件是聲請人自行簽 立而非其所簽等語。被告周本立辯稱:其未經手外匯等語。 被告楊欣龍辯稱:其未偽造文書,至押匯總執行書及借據均 係聲請人自行簽立,其僅跟聲請人交換1次名片,並未經手 該案件等語。被告謝宗仁辯稱:聲請人所指文書均經法院判 決,其亦未經手外匯等語。被告李清勳辯稱:伊於87年間就 離職,對聲請人相關訴訟均不知情,聲請人所指遭到偽造之 文件均非其任內所做成等語。被告陳裕辯稱:其於85年1月 30日已調至虎尾分行等語。至被告陳秀芳李坤筌林隆政 等人則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經查: ⒈被告9人被訴於86年至90年間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⑴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9人被訴於86年至90年間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 用印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最重法 定本刑分別係有期徒刑5年、3年。被告9人於前揭行為後, 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9人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所定,犯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即為消滅;又追訴 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9人之前揭詐欺得利犯行,已於99年間行為 終了,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間即提出告訴,然遲至106年 7月20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等情,有卷附之刑事續行偵查 聲請狀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455號卷第1頁) ,顯已逾前揭追訴權行使之10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書均以本案逾追訴權時效 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⒉被告9人被訴於99年間及100年11月29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
⑴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3月14日發送匯款通知予受益人奕維公 司,其上並記載「WE ACKNOWLEDGE RECEIPT OF DOCU MENTS AND ADVISE THAT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REFUSE D(我 們確認收到文件,並通知該文件因瑕疵已遭拒收)」,有上 開信用狀及經委外譯為中文之翻譯本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 30、31頁);嗣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上記載聲請人以奕維公司 之負責人於86年1月17日為奕維公司立押匯總質權書,並以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劉婷婷(下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予臺灣中小企銀等情,並有該出 口押匯總質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及其反面)。其 次,佐以下列文件即奕維公司於86年1月17日簽訂週轉金貸 款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50萬元,且以奕維公司為借 款人、聲請人及劉婷婷為連帶保證人,而由奕維公司及聲請 人簽立借據所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件附卷為證(見 他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第2330頁)。又奕維公司於86年2 月24日簽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申請以信用狀號碼IDLZ0000000000號之信用狀所申請之押匯L/C貸款150萬元部分,因 信用狀到期日「86年2月24日」改為「86年3月31日」,故押 匯貸款到期日由「86年2月24日」而延展至「86年3月10日」 ,亦有該申請書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又臺灣中小企銀 於86年5月24日函知東臺北分行有關奕維公司出口押匯拒付 案,因有拒付爭議,故應先收回該分行之出口押匯墊款,於 未收回墊款前,要求奕維公司繳提切結書並載明願賠償一切 損失,亦有該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又於86 年10月14日、87年10月14日、88年11月3日以奕維公司為借 款人分別簽訂借據,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並 載由聲請人及劉婷婷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該借據在卷可證 (見他字卷第28、29、58頁)。又於89年6月17日以聲請人 為借款人簽立借據,持以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400萬元,有 該借據附卷為據(見他字卷第39頁)。又臺灣中小企銀並於 87年10月14日、88年11月3日,均自奕維公司於該行帳號000 0000000號之帳戶收取利息等情,此有該利息收據存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57頁)。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 100年5月12日函覆聲請人關於奕維公司授信送保之案件,於 收文日期86年2月26日載有「出口押匯,申請延長保證期間 (授信期間延長至86年4月3日)」等之字樣,於收文日期86 年6月10日載有:開狀行拒付而無法受償,授信屆期通知列



管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5頁)。又於90年間,臺灣中小企銀 以奕維公司、聲請人及劉婷婷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清償 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判決(下稱90年民事 訴訟)臺灣中小企銀勝訴確定,有90年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可 查(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又聲請人及奕維公司於99年間 向被告9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及汪 濟生因前揭押匯業務及借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迭經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聲請人及奕維公司之訴,俟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及奕 維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民事訴訟),聲請人及奕維 公司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亦有前揭判決(見 上聲議卷第27至44頁)等件可稽。
⑵聲請人雖指本案文件均屬偽造,被告9人竟於100年11月29日 ,即於高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405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持以向該院行使之,而認被告9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民事判決載以:「查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及奕維公司)主 張以前開澳洲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IDLZ0000000000)向被 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外銷融資貸款週轉150萬元 ,經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 保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前開移送信用保證之授信 期間自86年1月23日至86年3月16日,嗣以授信期間延長至86 年4月3日申請延長保證期限,並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 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信保基金100年5月12日(100)催收字 第0000000號、100年12月19日(100)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 可憑。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前開 貸款由上訴人奕維公司、柯厲生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款項目:外銷週轉金貸款)、借據、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出 口押匯總質權書之真正」、「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臺灣中 小企銀所提出歷次借款借據簽名之真正(除前開89年6月16 日借款400萬元借據否認係上訴人柯厲生所簽,而此部分上 訴人柯厲生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86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 銀為1,000萬元借款,再於87年6月17日為400萬元借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記載:「且 上訴人自承中小企銀(即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歷次借款借 據簽名為真正」,足見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已自承本案 文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且聲請人於86年10月14日向臺灣中小



企銀借款1,000萬元,再於87年6月17日借款400萬元借款, 亦曾持信用狀(IDLZ0000000000)向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 外銷融資貸款週轉150萬元,經移送信保基金為信用保證外 銷融資貸款,該貸款由奕維公司、聲請人簽立之週轉金貸款 契約(借款項目:外銷週轉金貸款)、借據、信用狀展期申 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均為真正等節,再綜以前揭⑵所述 聲請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押匯、借款之緣由、經過,已難 認本案文書係屬偽造,自不足以被告9人曾於前案民事訴訟 中提出本案文書,即認彼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86年1月23日之150萬元借據、86年 2月24日之150萬元借據及86年2月24日之信用狀展期申請書 均係被告9人告知劉婷婷需簽立之借據及相關文件,致伊信 以為真,始在未經聲請人授權之下,以奕維公司之名義所簽 立,並將伊保管之奕維公司及聲請人等印鑑章交出,由被告 9人盜蓋云云。惟聲請人前開指述已與伊於前案民事訴訟中 稱本案文書及其上簽名均為真正相悖,且上開借據所載之金 額及日期,亦與前揭貸款之週轉金額及授信期間相符,則聲 請人之指述尚非無疑。況聲請人既稱上開文書為劉婷婷代為 簽名,且由劉婷婷所為保管奕維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衡 以劉婷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 聲請人始會將上開印鑑章交由劉婷婷保管,再佐以劉婷婷為 成年人,自應瞭解借據之法律效果,復以上開信用狀展期申 請書亦就貸款日期、金額、延期之事由及申請延期之日期等 節,記載綦詳,殊難想像劉婷婷就借款及申請展延等重要事 項,均未與聲請人討論,即自行決定而代聲請人簽名在借據 上,更將奕維公司及聲請人印鑑章交付他人用印其上,是聲 請人之上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再徵以劉婷婷為聲請人之 配偶,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劉婷婷及被告9人因上開文書之 簽立,可獲得任何利益,亦難解其等偽造文書之動機。 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因被告9人告以需另行簽立借據, 以處理奕維公司遭到列管信用乙事,聲請人始簽立空白借據 2紙,且將借據金額、日期及借款期間等欄位空白,卻遭被 告9人於聲請人出國期間逕自填載而偽造86年10月14日、87 年10月14日之1,000萬元借據2紙云云,並提出入伊出國日期 證明書為據。惟「借據」係表彰債權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若非對於借款金額及還款條件已有相當認識者,應不致在空 白借據上簽名,徒使自己擔負不明債務之風險,況聲請人為 奕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商業行為之人,更有與外國公司 進行貿易及與銀行進行押匯或貸款之經驗,理應對開立空白



借據日後可能遭銀行追償之風險,知之甚詳,豈會無端交付 已簽名之空白借據予他人。再徵之聲請人與被告9人亦無特 殊情誼,聲請人竟將已簽名之空白借據及上開印鑑章均交予 被告9人,無非已有概括授權他人填載空白借據之外觀,則 伊事後空言主張遭人偽造借據,即難憑採。況授權予他人以 使者或代理人代行為簽署上開文件,非難想像,自難僅以上 開部分文件所載簽署日期為聲請人之出境時間,即遽認該等 文件均出於他人偽造。
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官未向臺灣中小企銀函調被告9人 於86年至90年間之業務為何、是否已調職、離職等資料,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 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 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此一指摘,即有誤會。 ⑹承上,聲請人指訴被告9人於99年間及100年11月29日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之部分,在僅存在聲請人單一 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 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9人為不起訴處分,且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 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 ,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9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即應為被告9 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9人所涉上開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就被告9人於86年至90 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均已完成,至於99年間及100年11月29日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部分,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9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 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 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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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