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
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謙所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過程: ㈠陳伯謙透過網路知悉莊奕凡於民國106 年底起,以野青眾名 義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欲申請承租臺北市○○區○○○路00 號靠近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並於107 年2 月中旬發布徵件 資訊,因而主動與莊逸凡聯繫,在徵得莊逸凡同意後,免費 使用華山草原,即於107 年5 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野居 草堂」(下稱草堂),作為推廣傳統弓道技藝之用,並在該 處進行傳統文化體驗收費教學,復於臉書成立草堂粉絲團, 利用研究原住民傳統文化為議題,在華山草原辦理藝文活動 ,邀約不特定人士參加,嗣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資訊,得知陳 伯謙所開設之上揭課程,因而於107 年5 月間透過臉書與陳 伯謙取得聯繫,並因參與陳伯謙所開立之收費課程及協助陳 伯謙撰寫報告,而陸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同年月30 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
㈡A 女於107 年5 月31日16時許至草堂後,與在場之陳伯謙、 吳隆章及陸續到場之鄭德宣、劉芳柔、李秀庭、王彥鈞聊天 及飲酒。嗣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王彥鈞、李 秀庭、劉芳柔、吳隆章、鄭德宣陸續離去,僅剩陳伯謙及A 女於草堂內,詎陳伯謙於同日凌晨4 時許,見A 女因酒醉昏 睡倒臥於草堂內休息,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因 上開酒醉情狀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 女一同躺臥在
草堂內並擁抱A 女,而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A 女因而驚醒 ,並向陳伯謙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陳伯謙竟不顧A 女反對之 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A 女試圖抗拒,陳 伯謙為壓制A 女,造成A 女因此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 腰部瘀傷(大小約30×6 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 處大片 瘀傷(大小約25×4 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 處瘀傷(大 小約7 ×2 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 處瘀傷(大小約5.5 ×3 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 公 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 處擦傷及約5 點鐘方向表淺性 撕裂傷等傷勢,以上開強暴方式,與A 女於草堂內,以其陰 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發生1 次性交行為得逞,然過程中A 女仍積極反抗,陳伯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A 女背面壓制 住A 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A 女頭部,再將A 女頸部夾在 其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A 女頸部,致A 女因頸部遭壓 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 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二、嗣A 女遭陳伯謙殺害後,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 女妹妹)察覺A 女失蹤,因A 女將手機放在家中並未攜帶出 門,A1從A 女手機內訊息發現A 女出門前最後聯絡人為陳伯 謙,A1便與陳伯謙聯繫,並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與其友人 宋孝泓一同至草堂詢問陳伯謙是否知悉A 女之下落,陳伯謙 向A1謊稱A 女已於案發當晚與他人離去,A 女並留下其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於草堂內,陳伯謙將筆記型電腦歸還A1後,其 明知A 女遭其殺害後仍有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A 女當時遺留在草堂內 之隨身包包1 個(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提款卡於A 女遭殺害 後無遭盜領之紀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不 等之金額),並將其中現金花用殆盡,而並未於歸還A1上開 筆記型電腦之同時,亦將上開隨身包包返還於A 女之家人。三、陳伯謙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過程:
㈠陳伯謙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4 時許勒斃A 女後,見A 女無 反應後,先檢查A 女生命徵狀,確認A 女業已死亡,遂躺在 A 女身旁1 小時後,因擔心遭察覺便決意先將A 女屍體藏放 在該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內,並於搬動A 女屍體前,先以白 色布膠帶將A 女眼睛、鼻子及嘴巴貼住,再將A 女屍體以雙 腿捲側身置入該塑膠箱內,其為避免上開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曝光,另行起意,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決意將A 女 支解後再行棄屍,乃利用其於高中時參與生物研究社,習得 支解生物及製作生物標本之技能,及其於高中畢業後,熱衷
參與部落活動,所累積數次解剖山豬等生物之經驗及技能, 於同年月3 日19時至22時許期間,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康士得生活百貨館購買塑膠袋後,返回草堂, 後即於同日23時許起,在草堂內將藏放A 女屍體之上開塑膠 箱旁邊鋪設透明塑膠墊及塑膠袋,手帶紫色手套,再持其所 有之刀子(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 公分、刀背最厚處約0. 15公分) ,將A 女屍體連同衣服,依序由A 女左右肩關節、 上頸部、左右膝關節、左右髖關節、下體、左右乳頭及左右 手腕關節切割,切割成左右上臂前臂、頭部、左右小腿、左 右大腿、外陰部、左右乳頭、左右手掌、軀幹等數部位,並 於切割時逐一將A 女屍塊以塑膠袋分裝成左右上臂前臂、頭 部與雙掌、左小腿、右小腿、左大腿、右大腿、軀幹等7 包 ,且持白色繩子綑綁A 女軀幹部位,並於切割完成時臨時起 意將其認為切割形狀較為完整之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欲製 成標本,而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分別放置在夾鍊袋內, 於分裝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4 日4 時許,陸續將上揭塑膠 墊擦拭,並將其認為切割形狀不完整之A 女右側乳頭及A 女 涼鞋等物丟棄在草堂旁之希望廣場上之垃圾子車內,再將上 揭塑膠箱及刀子帶至草堂後方之水泥地上,並使用希望廣場 上之廁所水源,用以清洗上揭箱子、蓋子及刀子,待清洗完 畢後,即將刀子放回草堂內,再將上揭塑膠箱及蓋子分開放 置在草堂外曝曬。
㈡支解既畢,陳伯謙就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因有製成標本 計畫,故將之放置在草堂內,其餘A 女7 袋屍塊,則為掩飾 其殺人行徑,於107 年6 月4 日5 時許,將A 女軀幹放入綠 色麻布袋內,左右大腿及小腿放入藍色旅行袋內,頭顱、手 掌及手臂放入黑色後背包內後,先步行至北平東路停車格上 ,將停放在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騎乘至草堂門口,再將上揭裝有A 女屍塊之藍色旅行袋、綠 色麻布袋疊置在機車前踏板、將上揭裝有A 女屍塊之黑色後 背包背在身上,隨即沿市民大道、中山北路、福林路、仰德 大道、天籟會館旁之產業道路騎乘至陽明山焿子坪,再自陽 明山焿子坪以步行方式,將A 女之雙臂棄置在草叢中、A 女 頭部與雙掌棄置在同一區之廢棄輪胎中(棄置位置之GPS 座 標:○.○○○,○1.604355)、A 女軀幹棄置在草叢中(棄 置位置之GPS 座標:○.○○○,○1.603513)後,再騎乘機 車至焿子坪另一山坳處,將A 女左大腿、右大腿、左小腿、 右小腿以現場廢棄之薄床墊覆蓋而棄置之(棄置位置之GPS 座標:○.○○○,○1.608116)。陳伯謙將上揭A 女7 袋屍 塊棄置完畢後,再沿陽金公路、仰德大道、福林路、中山北
路、長安東路、林森北路及北平東路騎乘機車返回草堂,嗣 為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成標本,因而於同日返回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所,拿取製作標本所 用之鹽巴返回草堂,再將鹽巴覆蓋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 進行標本製作之防腐程序。陳伯謙於同年月13日返回上揭貴 德街住所,拿取標本製作用以防腐之明礬替換鹽巴,覆蓋在 A 女乳頭及外陰部,繼續進行將A 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製作 標本之程序,再於同年月17日,將A 女乳頭、外陰部及上開 所竊取之A 女隨身包包帶回上開貴德街住所放置。 ㈢A 女遭殺害後,A1及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 女父 親)於107 年6 月2 日起即持續追問失蹤前最後與A 女接觸 之陳伯謙,陳伯謙仍能冷靜應對並刻意誤導A1及A2,隱瞞業 已殺害A 女並將其支解及棄屍等事實,並持續於草堂內進行 教學,然A1及A2將A 女失蹤訊息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後,該所長林俊燁經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與多方訪查之結果,發現陳伯謙相關說詞均不合理, 並於同年月17日晚上約談陳伯謙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懷疑陳伯謙即為殺害A 女之犯嫌,陳伯謙於同日晚間遂於派 出所內自白上開犯行(除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外), 員警隨即於同年月18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 對陳伯謙為緊急拘提,並在草堂內扣得陳伯謙所有作為支解 分屍A 女之刀子1 把及塑膠墊1 只,於華山草原上扣得車牌 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並依陳伯謙之供述,於 同日於焿子坪,在GPS 座標:○.○○○ ,○1.604355位置 處之廢輪胎內尋獲A 女頭部與雙掌,並於GPS 座標:○.○5 ○6 ,○1.603513位置處尋獲A 女軀幹,又於GPS 座標:○ .○○○ ,○1.608116位置處尋獲A 女左右大小腿等六袋屍 塊,惟A 女雙臂未能因陳伯謙供述而尋獲,然經員警積極搜 尋,仍於同日在GPS 座標:○.○○○ ,○1.604355位置處 尋獲,並於同日在陳伯謙上揭貴德街住所,尋獲A 女上開隨 身包包(內含皮夾1 個、水壺1 個、筆記本1 本、駕照1 張 、健保卡1 張及提款卡2 張,已發還A 女家屬)。嗣陸續於 同年月20日在草堂內扣得白色布膠帶1 捲、白色繩子1 段、 白色繩子1 袋、綠色麻布袋1 個、塑膠帶2 捆、紫色手套1 袋;於同年月21日依陳伯謙之供述,在上揭貴德街住所陽台 紙箱內,尋獲A 女左側乳頭組織、外陰部組織,且在草堂內 扣得明礬1 袋、藍色旅行袋1 個;於同年月22日在華山草原 扣得綠色塑膠箱1 個;於同年月23日在草堂扣得黑色後背包 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1、A2及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A 女母親)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害人A 女、證人A1、A2及A3之身分以代號表示,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制 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 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 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 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 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 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 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如此類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 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查被告陳伯謙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問時及 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並辯稱:伊因為遭受Eric以及徐文建的威脅,才會想說自 己一個人扛下罪名云云(見本院卷九第68頁)。辯護人則以 :被告之所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變更自白內容,無非係於偵 查初期擔憂其幼子與自身生命安全遭他人威脅,因為被告認 為Eric已經目睹被告幼子面貌,致生恐懼之意思不自由狀態 ,在得到辯護人協助後,漸趨消散,且顧慮被害人家屬希冀 發現本案真相之情,始變更答辯,且本件被告之人格特質確
實有存在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存在,此觀諸王俸鋼醫師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沈勝昂教授之司法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知,另 被告當時也可能受到證人徐文建的威脅影響而錯誤自白云云 為被告辯護(分見本院卷五第305 至311 頁;本院卷九第83 至87頁)。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受Eric之威脅始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本案 實際上並未存在一名英文名字叫Eric之臺灣男子(理由詳見 貳、實體事項之一、㈡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遑論被告係受其恐嚇而自白殺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10 8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Eric當時對伊說就算知道也 沒有關係,也不介意再死一個人;伊與Eric一同棄屍後,大 約隔了二、三天之後,又遇到Eric,伊就把有加鹽在A 女身 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但是隔天Eric又把那一袋丟回草堂 ,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伊想 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 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 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 話,伊沒有去打擾Eric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93 至294 頁)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使本院認定Eric係確有其 人,且曾威脅被告及其家人,然被告於遺棄A 女屍體後,Er ic即鮮少與被告接觸,亦無持續脅迫被告之行為,實難認定 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係受Eric要脅所致。 ㈡證人徐文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17日早上7 點, A2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A2一直認為被告把A 女藏起來, 因為伊從事政治公關的工作,人脈較多,認識比較多道上的 兄弟,A2希望伊能不能跟被告談一下,逼著被告把A 女的事 情抖出來,當天中午左右,A2及其他友人問伊是否要請道上 兄弟處理,能否動員一些關係,花一點錢追問被告,伊回答 說還是先談談看,若被告態度比較硬,伊再請兄弟處理,當 天下午4 點多,伊與被告在草堂商談,伊當時認為不一定是 被告殺害A 女,很可能是一群人所為,伊跟被告說A2及其他 友人要花20萬元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若被告肯說出A 女下 落,20萬元直接給被告,若三天內被告把A 女交出來,伊保 證沒有人傷害被告,三天後警察就要來處理這件事,伊希望 被告把所有知道事情說出來,伊當時很誠懇,並沒有脅迫被 告,伊還對被告說若有生活上的困難或者法律上的問題願意 幫忙,但是就是把A 女交出來,伊與被告面談結束後,伊知 道當天被告稍晚會跟派出所所長相約見面,因此伊透過通訊 軟體LINE問被告說派出所所長是否有為難被告,被告稱沒有 ,一直到當天晚上9 、10點左右,被告打電話說警察來抓人
,希望伊到現場處理,伊跟被告說要把事情說出來,伊才能 處理,被告就說若是伊到現場去幫忙的話,被告願意配合伊 把事情講出來,之後伊還是不斷向被告道德勸說將實情說出 來,不要再折磨A 女之父母親,被告因此才向伊坦白殺害A 女,並且將A 女分屍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 至33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稱:伊於10 7 年6 月17日到了派出所之後,伊有聯絡A2之友人徐文建, 請徐文建到派出所來,也就是因為徐文建有跟伊談了很多話 ,徐文建是希望說如果真的知道案情什麼,希望不要讓A2、 A3這樣子一直波奔,所以伊就決定要一肩扛起所犯的事情, 後來伊就跟派出所所長林俊燁坦承說本案是伊做的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言及被告之 供述可知,證人徐文建雖曾向被告稱「請道上兄弟處理找人 」等語,然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被告能夠說出A 女的下落,並 非脅迫被告承擔殺害A 女之犯行,且被告甚至致電證人徐文 建請求協助,亦徵被告當時並未因證人徐文建之言行感到恐 懼,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案發後之上開自白係受證人徐文 建威脅所致。
㈢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 醉、精神疾病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送請彰化 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主任王俸鋼醫師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量表分數得分 偏高(百分等級=98 ),顯示被告可能容易覺得他人對其懷 有敵意,使被告的生活困難、不愉快;被告在警察陪同下前 來接受評估,會談時鮮少與主試者有目光接觸,會談時大多 數時間都低著頭,被告談及自己家人及草原木屋時曾多次落 淚;被告表示當初想蓋草原木屋是想在都市推廣一種生活的 文化,並表示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 成的重要事情之一;被告本次談及被起訴後,因覺得草原木 屋可能沒有了而落淚一節,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五第259 至269 頁)。辯護人雖以: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 ,被告之基本人格量表「迫害感」分數高於常人,容易對他 人產生不信賴感或認為他人具有敵意,且草堂對被告具有高 度重要性,可能因擔心草堂而選擇服從第三人,故本案被告 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錯誤自白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九第85 至86頁)。惟查,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無法判斷被告受外在壓力脅迫時,其反應模式為何,亦無法 判斷被告面對外在壓力時會予以反擊或遵從;被告雖於會談 中提及草原木屋是一個人生的里程碑,是人生想要完成的重
要事情之一,但是針對被告是否可能因草原木屋之存亡受到 威脅而屈從於外在施壓之要求一事,因為鑑定過程無法確認 被告之陳述為內在事實或有其它原因,且被告的表現非精神 疾病之症狀,因此鑑定人不宜對被告相關心理狀態為過度之 推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3 至345 頁),是依上開證言可 知,本院亦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可能因外在壓力 ,而有為虛偽自白之可能性;況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到Er ic抑或證人徐文建之威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縱使 認定被告之人格特質容易屈服於他人之威脅,惟被告並未受 到任何人以不正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則其上開自白顯無任 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㈣辯護人雖以: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 評估鑑定報告指出:「野居草堂對當時(案發前)的被告而 言可謂人生谷底反彈的轉捩點與里程碑、自身傳統與志業的 結合、童年夢想的延伸與實踐、甚至超脫凡俗生活、拯救平 庸自我的精神寄託等,其存有極具自我象徵的重要意義。因 此,在覺知到屍體存在的第一時間,被告僅連結到草原上發 生命案勢必導致草堂不保,然而當時保留草堂為被告心中第 一、也是唯一的考量,換言之,在被告願意不計代價換取草 堂保留之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沒有Eric(自述第三人的存 在)的威嚇,處在混亂情緒的當下,分屍與棄屍依然可能是 被告當下會優先考慮(或唯一)的選擇;被告遭逢困境時往 往傾向獨自解決,不願向人尋求幫助、鼓勵、支持,甚至同 情與關心;遇到麻煩或困難時,被告往往會拒絕他人在實質 或心理上的幫助、鼓勵與支持,設法獨自解決;被告表現出 一種過度警覺的人際風格,持續捕捉某些過度放大的威脅, 可謂有偏執傾向;此一認知風格使被告在面對情境壓力時, 被告易因自身的模糊性與隨機性佔用過多心理資源,大幅削 弱思考與自控能力;加上對『人』潛在長期的不信任感,可 能因而過度放大威脅,導致人際風格過度警惕、遇困難不願 求援;根據本次評估結果,被告成年之前在家庭、學校與其 他情境中皆無明顯對立反抗、品行障礙與其他違規記錄,被 告與其家族無精神疾病史,被告目前亦未符合任一人格障礙 診斷,即其特質、態度與生活方式並不具反社會特徵,再者 ,在被告的生活與生涯發展中未見有情緒控制不佳、衝動控 制障礙或任何型態的攻擊行為,故推論被告在一般情況下, 對他人造成危險之可能性偏低等情」,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 ,野居草堂對被告具有高度的重要性,被告可能因此服從第 三人威脅,被告於面對壓力或困境時,容易過度放大威脅並 拒絕他人的幫助,被告並無顯示出任何反社會之人格特徵,
故本案被告之人格特質確有形成錯誤自白之可能云云(見本 院卷九第86至87頁)。然查,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108 年4 月20日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七第163 至183 頁 ),係本院就被告之人格特質、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 係、教養、教育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 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本案犯罪機轉(所 涉本件犯行之成因)、犯後心理狀態、被告之人身危險性、 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被告經矯正 機構長期監禁、教化後、其再犯之風險評估及可能影響再犯 因素(如監禁或處遇環境、矯正治療、家庭成員、社會支持 度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鑑定, 以供本案量刑參考之用,並未就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虛假予以 鑑定,本院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即據此推論被告上 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訊 問時及本院107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 於其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本件 查無檢警或任何第三人當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 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復經本院與其 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其於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 分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該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修正理由指出:本條所謂「法 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 206 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 條 「(第1 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 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是以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所出具之(107 )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鑑定報告書 (詳後述),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為鑑定機關,就被害人A 女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出 具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 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且本院亦已傳喚前開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人潘至信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 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 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為竊盜、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為上揭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A 女於案發當時雖然有飲酒,但是並沒有酒醉昏睡倒在野居草 堂內,當時A 女神智清醒,伊送鄭德宣離開後,再回到草堂 內時,發現Eric當時在草堂裡面與A 女聊天,伊其實不清楚 Eric的真實姓名為何,只知道Eric應該是臺灣人,因為在外 國住過,所以能講流利的英文,平常會在華山草原的沙發區 吸食大麻,吳隆章及六雨(即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因 為伊蓋草堂時曾與Eric聊天,所以知道Eric是經常出現在華 山草原的人,案發當晚伊與A 女和Eric都在草堂聊天,伊之 後就送A 女和Eric離開,Eric當時說朋友可能還在草原,要 去找朋友,A 女則說要騎U-BIKE回去,伊記得A 女離開前有
幫伊關草堂外面的窗戶,伊之後就開始整理草堂,大概過了 半小時或一小時左右,伊當時整理好草堂準備要休息時,Er ic過來敲門,對伊說要借箱子裝音響機器設備,當時草堂外 面有堆一些箱子,伊就借一個箱子給Eric,後來伊在草堂裡 面把枕頭和蚊帳拿出來準備睡覺時,Eric又來敲門,問伊可 不可以把箱子放在草堂,明天再開車過來載箱子,Eric與其 外國友人一起把箱子提過來,原本是要放在草堂外面,伊對 Eric說這樣貴重東西可能會被別人拿走,伊就叫Eric將箱子 放在草堂裡面,隔天Eric沒有過來拿箱子,當時箱子一直都 在草堂裡面,一直到再隔一天即禮拜日下午,伊帶兒子去草 堂看書,伊就想到說前一天Eric沒有來拿箱子,就看一下箱 子裡面是什麼,這時就發現有一具屍體在裡面,看到屍體的 衣服猜測應該是A 女,伊當時心思很混亂,伊找不到Eric, 也沒有Eric連絡方式,到當天比較晚一點伊才在草原競技場 另一側看到Eric走過去,那時伊趕快衝過去找Eric,伊問Er ic說昨天為何沒來拿箱子,Eric說昨天比較忙,還沒有借到 車,伊就跟Eric說草堂裡面還要上課,沒有辦法把箱子一直 放在草堂裡面,Eric之後就問伊有沒有看箱子裡面是什麼, 伊說沒有看,Eric就說就算伊知道也沒有關係,Eric也不介 意再死一個人,Eric說有看到伊老婆帶著女兒去草堂,但其 實伊沒有女兒,Eric看到的人應該是伊學生和學生家長,因 為伊兒子在草堂,伊很擔心Eric會看到伊兒子,也擔心Eric 會傷害伊學生和學生家長,Eric就說暫時借不到車,就問伊 說要怎麼辦,然後伊提議要分屍,伊等就約禮拜日晚上10點 以後在草堂見面,伊就趕快把兒子送回家,在回來草堂的路 上,伊想到可能沒有塑膠袋,就先去買塑膠袋,伊回到草原 後就先去沙發區那邊找Eric,再一起走回草堂,Eric當時有 準備一把刀,伊說那把刀比較大、不適合,不要用那把刀, 打開箱子時伊有看到涼鞋放在屍體上面,就拿一個袋子把涼 鞋裝進去,要把屍體從箱子面拉正時,因為屍體已經有點僵 硬,所以伊壓著箱子,由Eric拉著A 女左手,要把A 女拉成 身體直立的樣子,後來因為看到A 女的容貌,就覺得心裡有 點不舒服,伊就拿膠帶把A 女的臉貼起來,再拿舊衣服做成 的抹布把頭髮撥一撥,然後把抹布蓋在頭上,再用一個塑膠 袋套起來,因為把A 女的身體弄成直立時都會碰到A 女頭部 ,Eric問說要先切脖子還是先切手,伊沒有辦法先切脖子, 所以跟Eric說先切手,Eric切的時候好像只有滑動的感覺, 但是沒有切下去,Eric說切不下去,就叫伊切,這時Eric扶 住A 女之左手和身體,然後由伊拿刀切屍體,伊先切開左手 ,下一個是切右手,後面的部分都是由伊負責切,切開A 女
頭部後,Eric還拿A 女頭部做一些嬉鬧的動作,伊就制止Er ic說不要再鬧,後來將A 女頭部及手都切完之後,伊等把屍 體倒過來,變成腳朝上,再從膝蓋開始切,兩腳的膝蓋都切 完之後,就從鼠蹊部連大腿褲子一起切下來,兩條腿都切掉 後,褲子已經變成破破爛爛,Eric拿刀想要把A 女下體切下 來,一開始Eric也是切不太下來,後面部分也是由伊完成, 最後切到只剩下A 女身體時,因為要將A 女身體從箱子裡面 拿出來時,伊等拿不太出來,因此就從草堂裡面拿一條白色 的繩子綁在A 女腰部,用提的方式將屍體提出來,這時Eric 就想把A 女身體切成兩半,伊說不要切成兩半,因為如果內 臟都跑出來,會變得很難處理,但是Eric那時已經把A 女衣 服整個往上拉,然後把A 女內衣往上推,Eric就拿刀說要把 乳房切下來,第一個Eric切壞,第二個就叫伊切,乳房切下 來之後就跟下體組織放在一起,切壞的乳房就跟涼鞋一起丟 掉,原本手臂已經放在袋子裡,Eric問說手能不能做標本, 伊不知道Eric為什麼要做成標本,伊就說手比較麻煩,Eric 就把切下來的手跟頭放在一起,就裝在同一袋裡面,Eric說 要將A 女乳房和下體部分拿去做標本,但是Eric不會做,因 為之前草堂裡面有放山豬頭骨,所以之前來草堂的人都有問 伊做標本的事情,Eric知道伊會做標本,就要求伊幫忙做標 本,伊沒有問Eric說為什麼要做標本,伊當時覺得Eric想要 做什麼就配合Eric,伊就會安全,一開始做標本時只有加鹽 ,伊當時只是要敷衍Eric,其實如果要做標本的話直接拿酒 精浸泡就好,最後加上明礬其實也只是一個過程,真的要好 好做標本的話要加浸酸,所以伊沒有真的要把整個標本完成 ,因為Eric要求伊做標本,伊很擔心不做的話,Eric要會對 伊不利,伊等後來就討論說要將屍體拿去哪邊丟棄,伊就有 想到之前有聊到說野溪溫泉的地方,伊等就決定到焿子坪那 邊棄屍,Eric先帶著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離開,Eric就說已 經先跟朋友借好摩托車,Eric先坐UBER或是計程車去找朋友 ,後來伊就在草堂裡面自己把箱子和刀子清洗,伊全部弄好 離開草堂時大約是早上5 點多,伊就騎摩托車載剩下的屍體 部分到焿子坪,到焿子坪時Eric已經在那邊抽菸等伊,Eric 就說是從焿子坪溫泉會館那邊繞過來,伊則是從天籟那邊繞 過來,Eric說已經將裝有屍體下肢那4 袋丟好,Eric還說丟 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像停車場的分岔路,並且有拿一個床墊蓋 住,一開始伊先丟棄A 女身體那一包,Eric有幫伊抬到路旁 的草叢,Eric也幫伊提A 女手臂那包,伊就拿A 女頭顱跟雙 手手掌那包,因為伊是第一次走進去往上的山路,伊就想說 A 女頭顱要放在最上面路的盡頭,伊於路中間還有看到一個
輪胎,伊就把輪胎再往上搬一些,所以最後頭顱是放在輪胎 那邊,要走的時候,伊想起來Eric身上有帶一把刀,覺得氣 氛不太對,伊就走很快,Eric就在伊身後說不要走那麼快, 下山時伊經過停車場那邊看一下,有看到Eric剛剛說的床墊 ,伊還繞到陽金公路的7甲11超商坐一下,但是Eric沒有跟來 ,伊原本要先回草堂,但是伊有先回家去拿鹽才回草堂,伊 把鹽和A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加在一起,大約隔了二、三天之 後遇到Eric,伊就把有加鹽在A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交給Eric ,但是隔天Eric又丟回草堂,而且是放在窗台那邊,那時那 包組織已經有點味道,伊想說這樣不行,還是要用一點明礬 ,所以後來又回去拿明礬,但是之後就沒有機會再交給Eric ,最後一次遇到Eric應該是在6 月16日在華山站的地下音樂 會,那時Eric在跟朋友在講話,伊沒有去打擾Eric,伊是在 6 月17日中午將裝有A 女身體組織那一袋及A 女背包拿回家 放的,也就是派出所所長有連絡伊去說明那一日,伊當時害 怕草堂被搜索,一開始Eric把A 女的背包丟過來草堂時是6 月2 日,伊以為是來草堂的遊客忘了拿走,最後要收拾的時 候才看到並把背包拿進來放在草堂,伊後來才想到有可能是 A 女的東西,就想說要把背包還給A 女的家人,這個背包就 一直放在草堂裡面,伊直到6 月17日才把A 女背包拿回家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