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5號
TPDM,106,訴,51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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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祥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林祺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祥林祺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祥林祺璋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 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艾美酒店A13 包廂消費,並由該酒店公關高姿婷及黃○琦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服務,被告廖健祥林棋璋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下稱 Methyl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Methylone 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廖健祥持 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與高姿婷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並將 被告林棋璋持有之Methylone 轉讓與高姿婷以開水泡開飲用 之方式施用。迨高姿婷施用後,於同日上午5 時許出現不停 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 午7 時1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對高姿婷進行解剖鑑定,研 判高姿婷因過量使用Methylone 和混用愷他命,引起急性毒 品中毒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廖健祥林棋璋均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偽藥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 2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在包廂內服務之黃○琦之證述、證人 即艾美酒店員工李明峰黃俊杰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 所附毒物醫學意見書及相關文獻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艾美酒店A13 包廂消費,並由高 姿婷及黃○琦服務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偽藥致死犯 行,被告廖建祥辯稱:伊沒有轉讓愷他命給高姿婷,包廂內 沒有人施用毒品等語,被告林祺璋辯稱:伊沒有帶毒品咖啡 包至包廂,也沒有轉讓毒品給高姿婷等語;被告廖建祥之辯 護人辯以:證人黃○琦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據證人黃○琦所 述,高姿婷本身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故高姿婷體內殘留的 愷他命成分亦有可能係高姿婷之前自行施用的結果,又證人 李明峰及被告林祺璋均稱包廂內沒有人施用毒品等語,與證 人黃○琦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包廂內沒有人施用毒品等語相 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建祥有轉讓愷他命給高姿



婷,再者,證人黃○琦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現場有人轉讓Meth ylone 給高姿婷,故無法證明被告廖建祥有轉讓偽藥給高姿 婷等語;被告林祺璋之辯護人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建 祥之證述,被告林祺璋沒有帶毒品到包廂等語,又證人黃○ 琦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不足 以證明被告林祺璋持有Methylone 並轉讓給高姿婷高姿婷 本身亦可能持有愷他命並攜至包廂內施用,又縱或高姿婷有 拿被告廖建祥之愷他命施用,然仍有可能係高姿婷擅取,另 縱使被告廖建祥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施用,被告林祺璋顯 然亦係被轉讓者,並非共同轉讓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祺璋有轉讓偽藥給高姿婷之事實,應對被告林祺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艾美酒 店A13 包廂消費,並由高姿婷及黃○琦進入包廂內服務, 嗣高姿婷於該日上午5 時許出現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 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宣告不治 死亡乙節,業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被告廖建祥之部分, 詳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第107 至 110 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 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被告林祺璋之部分,詳見相字 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76至77頁,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 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相字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79至 80頁、第88至92頁、第208 至209 頁,偵字卷第33至34頁 )、證人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 、第93至95頁,偵字卷第37頁及反面)、證人黃正杰於警 詢及偵查(詳見相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198 頁及反面 ,偵字卷第12頁及反面)、證人即艾美酒店之員工周煌家 於警詢中(詳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打卡紀錄表、結帳單、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藥物紀錄、心肺 復甦術紀錄表、急診醫囑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 張、高姿婷之照片4 張(見相字卷第34至 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71頁、第113 至118 頁)、相驗及解剖照 片66張(見相字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202 頁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高姿婷死亡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其進行解剖, 並經由法醫師對其死因進行鑑定,判定高姿婷係因過量使



用Methylone 和混用愷他命,引起急性毒品中毒休克而死 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1041104389號鑑定報告 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165 至173 頁反面)存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琦於104 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等在包廂中 沒有使用藥物、毒品云云(詳見相字卷第29頁),復於10 4 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現場有抽菸,有含毒品,是愷 他命,味道一聞就知,高姿婷也有抽,被告2 人也都有, 愷他命一開始就在桌上,他們自己帶的,伊不知道是誰帶 的,他們要抽就自己做,有罐子裝一些,被告林祺璋後來 有帶咖啡包進來,伊不確定高姿婷有沒有喝,高姿婷一開 始也說她不要喝咖啡包,客人應該也不致於強迫她喝,伊 於該日上午4 時許離開包廂時,高姿婷還清醒云云(詳見 相字卷第79至80頁)、再於104 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稱: 伊進到包廂坐到沙發上時,就有注意到被告廖建祥前方有 放置一小瓶愷他命,伊之前有看過別人施用過愷他命,別 人也有跟伊說過,所以伊知道那瓶罐子裡面是愷他命,後 來被告林祺璋進入包廂後,途中有出去一趟,回來時手上 就提一個透明塑膠袋,伊看到裡面有咖啡包,裡面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之後被告林祺璋就把咖啡包放在他坐的沙 發後面,伊之前有施用過含有MDMA成分的咖啡包,所以伊 知道該咖啡包裡面有MDMA成分,伊在包廂內時,有看到被 告2 人及高姿婷都有施用愷他命香菸,他們3 人都是自己 要抽就自己將愷他命磨成粉後加入香菸內點燃施用,除此 之外,伊沒有看到他們施用其他毒品,被告2 人沒有邀請 伊及高姿婷一起施用愷他命或咖啡包,伊也不知道為何高 姿婷會施用愷他命,伊看到的時候她就自己在施用了云云 (詳見相字卷第89至92頁)、後於105 年4 月29日偵查中 證稱:伊一進包廂有看到桌上有一瓶愷他命,當時只有被 告廖建祥一人坐在包廂內,開始喝酒後,伊感覺他們想要 嗑藥的時候,被告林祺璋就出去,被告林祺璋回來後有拿 出咖啡包,咖啡包內應該是加MDMA或愷他命,伊之前喝的 都是這樣,就沒有其他毒品了。在伊出去之前,除了伊之 外,所有人都有抽K 菸,高姿婷是自己捲菸、自己抽,沒 有人強迫她,她不只抽1 根,在伊離開前,都沒有人喝咖 啡包,伊只有看高姿婷抽K 菸而已,客人不會強迫小姐抽 K 菸或喝咖啡云云(詳見相字卷第頁208 至209 頁)、嗣 於106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有看到有人在 抽K 菸,伊有用過所以伊知道,桌上有一小罐的愷他命,



伊有看到被告2 人在抽,伊沒有注意到高姿婷有沒有抽, 但伊有看到她在做菸,小姐都要幫客人捲菸,伊之前跟高 姿婷同檯的印象是她有在抽K 菸,伊之前在警詢中說高姿 婷有抽K 菸,做完筆錄後,艾美酒店的行政人員說高姿婷 之前沒有在抽K 菸,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情時,有人說她會 抽,有人說她不會,因為他們這樣說就很混淆伊的記憶, 伊就不知道她抽的是正常菸還是K 菸,伊只會注意自己的 客人,但伊後來問過別的小姐,她們說高姿婷坐檯時會抽 K 菸也會吃藥。當天被告林祺璋有拿咖啡包跟水進來,是 在高姿婷發生事情以前拿進來的,伊不確定咖啡包的數量 ,伊出去前有看到咖啡包有打開加水泡好在紙杯裡,但沒 有看到有人喝。伊後來跟客人說伊酒醉出去休息半小時, 高姿婷就出事了。伊出去前只有看到他們有抽K 菸及喝酒 。伊忘記咖啡包的包裝是什麼樣子了,伊只記得一個PH9 . 0 ,小瓶的水伊猜是神仙水,伊剛講的水就是這個水。 伊有看到高姿婷一直抽菸,伊不確定是否是K 菸,因為他 們抽的K 菸及正常菸在外觀上是一樣的,只有菸頭是黑色 的,但伊沒有印象菸頭的顏色是什麼。被告林祺璋將咖啡 包拿進來後就放桌上,伊有摸咖啡包,印象中摸起來就是 結塊的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琦前揭 證述中,就案發當日該包廂內有無人施用毒品、高姿婷於 案發當時是否有抽K 菸抑或僅幫客人捲菸、被告林祺璋將 咖啡包帶進包廂後置放於何處、被告林祺璋進入包廂時所 攜帶之毒品為何、被告林祺璋攜帶至包廂內之咖啡包成分 為何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 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容有疑,復觀諸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 ,證人黃○琦與高姿婷並非比鄰而坐,其等中間尚有隔著 被告廖建祥,此有案發現場座位分布圖1 份(見相字卷第 34頁)存卷可參,又證人黃○琦於106 年5 月19日偵查中 證稱其只會注意自己的客人,且K 菸外觀上與一般未摻愷 他命之香菸相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既然其 注意力集中在客人身上,且高姿婷亦非即在其身側,則其 是否能注意到高姿婷在案發現場的行為,並確實分辨高姿 婷在現場所吸的菸係一般菸或K 菸,尚非無疑,又證人黃 ○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廖建祥、林祺 璋是否知悉並同意高姿婷取用放在桌上之愷他命捲菸吸食 等攸關被告2 人是否有轉讓偽藥之情節均付之闕如,尚難 僅以證人黃○琦前揭證述遽認被告2 人確有轉讓愷他命與 高姿婷。再者,證人黃○琦雖證稱被告林祺璋有帶含有MD MA成分的毒品咖啡包進入包廂內云云,然高姿婷之血液及



胃內容物中並無檢出MDMA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41104389號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 第169 至173 頁反面)存卷可考,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 無轉讓毒品咖啡包給高姿婷施用等語,尚非子虛,況證人 黃○琦前揭證詞中,均未提及有看到高姿婷在包廂內喝毒 品咖啡包或施用Methylone 之情節,是證人黃○琦前揭證 詞實無足證明高姿婷體內檢出之Methylone 成分為被告2 人所轉讓,故未能逕以證人黃○琦前揭毫無瑕疵所指之證 詞逕認被告2 人有轉讓愷他命及Methylone 與高姿婷施用 。
(三)公訴意旨雖認高姿婷體內之Methylone 濃度超出一般致死 量甚多,而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毒物醫學意見書亦表示口 服Methylone 後之60至90分鐘達到高峰期,且該毒物醫學 意見書亦表示口服Methylone 後15至60分鐘,藥物會開始 作用,而服用如此高劑量的Methylone 一定是當場死亡, 是高姿婷必定是在包廂內服用Methylone ,該時包廂內僅 有被告2 人,且該時被告廖建祥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被 告林祺璋帶毒品咖啡包進去,足證證人黃○琦之證述相當 可信,可憑此認定被告2 人有轉讓偽藥致死之犯行。然查 ,高姿婷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進入該包廂,於該 日上午5 時許出現抽搐、緊咬牙齒等症狀,方被帶出包廂 並送醫急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 毒物醫學意見書表示:口服Methylone 後15至60分鐘,藥 物會開始作用,30至45分鐘服用藥物者會出現相關症狀, 於60至90分鐘達到高峰期,60至120 分鐘後症狀減弱,所 以口服Methylone 後藥物主要作用時間約3 至5 小時,此 外Methylone 的後續作用時間可達6 至24小時,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8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00號函 附之毒物醫學意見書及相關文獻資料(見偵字卷第60至76 頁反面)存卷可佐,高姿婷係於該日上午5 時許出現抽搐 、緊咬牙齒之症狀,依照上開毒物醫學意見書所載口服Me thylone 後開始作用、出現相關症狀及達到高峰期之時間 回推,高姿婷施用Methylone 之時間確實極有可能係在其 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進入包廂之後。惟證人黃○琦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高姿婷同檯3 次,前2 次伊有看到她 抽K 菸,伊和她有被客人一起帶出,我們都有吃梅片,伊 不確定高姿婷有無吃。伊有問過別的小姐,她們說高姿婷 坐檯時會抽K 菸也會吃藥等語(詳見相字卷第208 頁反面 ,偵字卷第33頁反面),倘若證人黃○琦所言屬實,即高 姿婷於案發前在坐檯時即有服用藥物或毒品之情形,則將



無法排除高姿婷於案發當日自行攜帶藥物或毒品入內施用 之可能,況證人黃○琦於偵查中證稱高姿婷有說不要喝咖 啡包,那位客人應該也不會強迫她喝等語(詳見相字卷第 80頁),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可能係高姿婷自行攜帶 Methylone 至包廂內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此外,縱使被 告林祺璋如證人黃○琦所述確實有攜帶咖啡包或神仙水進 入包廂,然證人黃○琦前揭證述中提及該咖啡包內之毒品 成分為MDMA,並非高姿婷體內驗出之Methylone ,且現場 亦未扣得咖啡包或證人黃○琦所稱之咖啡包或神仙水等物 ,未有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神仙水含有Methylone 成分, 是未能僅以高姿婷施用Methylone 之時間極可能在該包廂 內即逕認被告2 人有轉讓Methylone 與高姿婷施用。(四)又被告廖建祥雖坦承有帶愷他命至包廂內,並將愷他命置 放於桌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至39頁),然被告 廖建祥始終否認有轉讓愷他命給高姿婷,參以證人黃○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於高姿婷在包廂中是否有施 用K 菸乙節前後證述歧異,是高姿婷是否有施用被告廖建 祥帶至包廂內之愷他命,尚屬有疑,且據證人黃○琦於偵 查中所述,高姿婷之前坐檯時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等語 (詳見相字卷第208 頁反面),是高姿婷體內檢出之愷他 命成分,是否即為其於包廂內所施用,抑或是其於案發當 日進入該包廂前在其他地方施用者,均屬有疑,況證人黃 ○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 人沒有邀請伊及高姿婷一同施 用愷他命或咖啡包,伊不知道高姿婷為何會施用愷他命, 伊看到的時候她就自己在施用了等語(詳見相字卷第91頁 ),故縱使高姿婷有取用被告廖建祥攜入包廂內之愷他命 ,亦難認被告廖建祥知悉或同意高姿婷取用愷他命而有轉 讓偽藥之故意。
(五)此外,被告2 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雖均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2 份(見相字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61 頁 、第163 頁)存卷可考,然被告2 人均供稱係於案發前在 他處施用愷他命,並否認有於該包廂中施用愷他命等語( 詳見相字卷第101 頁、第110 頁),而人體施用愷他命後 ,該愷他命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 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人體代謝及尿液中可檢 出濃度之期間可達數日,故被告2 人之尿液檢驗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2 人受採集尿液時,其體內尚有



殘留而未經代謝之愷他命,惟未能逕此認定被告2 人施用 愷他命之時間確係在其等於包廂內之時,又縱或被告2 人 有於案發當日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然亦未能僅此推論其 等即有轉讓愷他命與高姿婷施用之行為,故被告2 人之尿 液檢驗報告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警方將該包廂中扣得之菸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 STR 型別鑑驗,而其中編號17之菸蒂檢出1 位女性之DNA- STR 型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4 日北市警 鑑字第10440110300 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21 頁)存卷可考 ,然該DNA-STR 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 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並無發現相符者,此有該鑑驗書可 參,而案發現場除高姿婷外,亦有證人黃○琦及兩名傳播 小姐在場,此經證人黃○琦與被告2 人為一致之陳述(詳 見相字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是該編號17之 菸蒂檢出之女性DNA-STR 型別,未必即為高姿婷之DNA-ST R 型別,實無從逕認該菸蒂即為高姿婷使用所餘之物。又 本院就警方是否將現場採證之菸蒂、酒水及杯子送毒物鑑 定乙情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 現場扣案之菸蒂、酒杯以棉花棒採證送驗,僅做DNA-STR 型別鑑定,並未送驗做毒物鑑定反應,且現場保存之跡證 在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到場勘驗完畢後均已遭清理,此有該 分局107 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613000 號函 、107 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4445號函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 頁、第181 頁)存卷可考,是 就現場之菸蒂或其他跡證中,亦無從查知現場之香菸、酒 水是否確實含有愷他命或Methylone 成分,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於案發當時轉讓偽藥愷他命及 Methylone 與高姿婷,自無從以轉讓偽藥罪相繩。(七)至被告林祺璋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 4 號案件之卷宗,以釐清該案中購毒者是否即為證人黃○ 琦,然此實與被告2 人是否有轉讓偽藥致死之事實無關, 且被告2 人業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自無調查之必要 。至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黃○琦,然證人黃○琦業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 且證人黃○琦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先 離開包廂,故並未看見高姿婷施用Methylone ,且其於偵 查中證稱其因與其他人討論而混淆記憶,已無法辨明高姿 婷於案發當日在包廂中是否有抽K 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黃○琦以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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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