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風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
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國風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 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 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 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 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柯國風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有證人即湯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民 事訴訟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第88至89頁背面) 、證人林淑美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頁 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加藤惇一 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一第16 1頁、偵字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周榮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續字卷二第38至39頁、偵續字卷三第16頁至其背面) 、證人許俊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二第12至13頁) 、卷附民國74年5月9日先鋒有限公司新臺幣103萬6,556元統 一發票影本、林淑美於74年就被告退股所為之紀錄(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友士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續字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且 為具美國、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士,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07136045 740號函、107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7136166870號函所檢 附之出入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三第43頁背面至 第4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53頁),且被告在美國有2 處固定住所,並在美國從事法律諮詢工作等節,復為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其 背面、本院卷三第41頁),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 生活,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 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㈡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另參 以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強烈建請本院予以限制 出境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1頁),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 ,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