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8號
TPDM,105,訴,448,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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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起 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日、時起2 年內 之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D室租處,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盛裝於玻璃器皿中, 並置於乾燥箱內或其他開放空間,使之風乾結晶成固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5年6月14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結晶、附表二所 示之乾燥箱2個、玻璃瓶2只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毒品、物品 等物(其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准予觀察 勒戒,自105年8月11日起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張信盛魏佳豐、蔡宇峰於偵 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且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 第79頁正反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於 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張信盛魏佳豐、蔡宇峰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前2 年內之期間,在其租 處內,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殘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過濾水,以置入乾燥箱或在開放空間內,風乾結晶成固 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其僅有將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置於玻 璃盤中自然風乾,但因自然風乾太慢了,就用電風扇加速其 乾燥結晶,並未使用警方在其租處所查扣到的化學物品或燒 瓶、電磁爐及離子夾等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 2-1至2-3之甲基安非他命濕晶體,係其向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加入電子煙油,並非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件被告是以其自己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的剩餘水,用風乾的方式,完全沒有任何加工或添加其 他物品,既然是同一批毒品,已由第一次的人製造出來,被 告怎麼還會該當於第二次製造毒品的行為?況檢察官亦未證 明附表一編號1-1至1-10 的液體是被告以何等成份之原料所 製成,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本案為警查獲前2 年內之期間在其租處內,將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殘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過濾 水,以置入乾燥箱或在開放空間內,風乾結晶成固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636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46頁正反面、第198頁正反面、第142頁反面、本院 105 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第8頁反面、訴字卷一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正面、訴字卷二第至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 信盛、魏佳豐及蔡宇峰及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股長孫曼蘋、檢驗員王雪如之證述大致相符( 張信盛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8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65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魏佳豐部分,見偵字卷第82頁正反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蔡宇峰部分, 見偵字卷第8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正面;孫曼蘋



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93頁;王雪如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93至95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7張、扣案證物 照片35張、證人即員警張信盛於105年7月11日偵查庭庭呈之 陳人豪涉嫌毒品案之扣押物品證物位置一覽表、現場圖暨現 場部分照片7 張、扣案證物照片35張、陳人豪桌上型電腦硬 碟內所存與毒品或製毒有關之文件檔案列印資料5 份、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 0532140600號函暨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7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16 63000 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05年8月8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531757000號函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50055761 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案之查獲疑似製毒工廠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8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05317196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年 北市鑑毒字第313 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當 場扣案之化學實驗技術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5年9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057400 號函暨毒品處置 一覽表、暫保管證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 (見北檢偵字卷第6頁、第7至13頁、第28至37頁、第90至11 1頁、第112至131頁、第138頁、第144至145頁、第146至147 頁、第148至154頁、第158至187頁、第188至190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28至43頁),此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 ,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 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 際,即已開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 ,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 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 行為在內。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 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 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 ,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



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 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 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麻黃、 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 。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 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 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 製造既遂之條件』旨在說明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 成製造行為,其後去其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 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非屬製造既遂 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案附表一編號1-1 至1-10所示液體,與附表一 編號2-1至2-3所示晶體相較之下,液體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均甚低,約僅有1%至3%,至多為13%而已,此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佐以上開被告之供 述,益徵其所留存之過濾水中原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純 度均甚低,嗣經被告以乾燥箱或置於開放空間內風乾結晶之 方式加工後,使該等液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提高至3%或13 % ,甚至是濕晶體的82%或70%無誤,足認被告已著手於所取 得含有低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過濾水之加工行為,依上開 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自應認其已經著手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其既已達到提高溶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純度的階段性目的,自應認屬既遂而非未遂犯。至被告 雖另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濕晶體,係其將 向他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電子煙油,以產生不同氣味 (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53號訊問筆錄,附於北檢偵字卷 第71頁反面),惟本案扣案之濕晶體中,僅附表一編號2 -2 部分檢測出尼古丁成分,其餘均無尼古丁成份,則附表一編 號2-1至2-3之濕晶體是否係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電子 煙油所形成,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警方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29-1至29-4所示 之毒品吸食器內及編號27所示之玻璃球內點火加熱成煙霧後 吸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設若被告所辯係將購買來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加入電子煙油 ,以產生不同氣味等語為真,則逕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上開毒品吸食器內後加入電子煙油,再點火加熱確認該 等氣味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地置於附表一編號2-2之培養皿



內,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乾燥箱加以風乾結晶?尤佐以 附表一編號1-1至1-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編號2-1、 2-3 所示之安非他命結晶均係置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乾 燥箱內為警查獲之現場狀況以觀(見北檢偵字卷第90至91頁 之陳人豪涉嫌毒品案之扣案證物位置一覽表、現場圖及同卷 第158至187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本案疑似製 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應以被告前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最初之供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 確係將附表一編號1-1 至1-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置 於開放空間自然風乾或於乾燥箱內以電風扇蒸發之方式,製 造出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濕晶體等語( 見北檢偵字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53號訊 問筆錄,附於北檢偵字卷第71頁反面),其上開所辯顯與證 據不符,自無足採。
㈢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將原吸食毒品所餘之過濾水加以風乾蒸發 成固態毒品,所為並未創造施用毒品以外之法律風險等語,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將毒品加 熱後吸食該等煙霧至體內,僅危害該施用毒品之人,依常情 該等危害之風險已因施用完畢而告終止,而被告係將吸食毒 品所餘之過濾水加以風乾蒸發成固態毒品,則該固態毒品顯 係另一毒品,可供另外不同用途,諸如被告本人另一次之施 用或轉讓、販賣予他人施用,顯然製造了新的法所不許知風 險,絕非僅止於留存毒品過濾水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創造 之法益侵害而已,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適論,亦無足採 ,併予駁斥如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前2 年內 某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認有前述以將過濾水風 乾結晶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顯已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 包含手段、方式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縱被告主張其所為 並非製造云云,要係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已於偵、 審中自白其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甚明,是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案發當時任職國內知名研究單位, 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 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而非 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將殘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改良完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賣雞蛋糕,月薪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86頁反面、第1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均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0所示之溶液,及附表一編號2-1 至2-3 所示之晶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溶液之玻璃盒及盛裝上開毒 品之培養皿,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玻璃瓶2 只,此業據被告供承 係其儲放所餘過濾水所用,待瓶內過濾水日增,再予倒出烘 乾結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 ,是該等玻璃瓶及其上附著各1 之藍色橡皮管亦係供被告製



毒所用之物品;另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木製乾燥箱及黑色 乾燥箱,係被告用以將過濾水乾燥結晶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大麻、MDMA、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 瓶、桌上型電腦、電磁爐、離子夾、鉀胺鹽酸鹽、鹼片、氯 化鋁、酒精、氫氧化鈉、丙酮、電子磅秤、玻璃空瓶、分裝 袋、磅秤、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滴管、瓦斯噴槍、綠 色筆記本、化學實驗技術手冊、苯丙酮簡介暨合成方式、聖 經形狀保險盒等物,或係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或係供其日 常生活所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北檢偵字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而其確於本案搜索同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5 頁),尚難逕認上開大麻等物均係被告本案所 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自難於本案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內容 │數量 │內容物(驗│內容物之鑑定結果 │
│ │ │ │前淨重) │ │
├──┼────────┼───┼─────┼───────────────┤
│1-1 │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11.50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黃白色沉澱物(以│ │克 │,純度約1% │
│ │有塑膠蓋之透明玻│ │ │ │
│ │璃盒盛裝) │ │ │ │
├──┼────────┼───┼─────┼───────────────┤
│1-2 │透明液體,下有白│1個 │約11.79 公│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色沉澱物(以有塑│ │克 │成分 │
│ │膠蓋之透明玻璃盒│ │ │ │
│ │盛裝) │ │ │ │
├──┼────────┼───┼─────┼───────────────┤
│1-3 │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14.84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黃白色沉澱物(以│ │克 │,純度約2%,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有塑膠蓋之透明玻│ │ │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璃盒盛裝) │ │ │成分 │
├──┼────────┼───┼─────┼───────────────┤
│1-4 │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14.05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黃白色沉澱物(以│ │克 │,純度約2%,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有塑膠蓋之透明玻│ │ │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璃盒盛裝) │ │ │成分 │
├──┼────────┼───┼─────┼───────────────┤
│1-5 │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12.65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黃白色沉澱物(以│ │克 │,純度約1%,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有塑膠蓋之透明玻│ │ │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璃盒盛裝) │ │ │成分 │
├──┼────────┼───┼─────┼───────────────┤
│1-6 │橘色液體色沉澱物│1個 │約5.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以有塑膠蓋之透│ │ │,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0.70公 │
│ │明玻璃盒盛裝) │ │ │克。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7 │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7.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黃白色沉澱物(以│ │ │,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 │透明玻璃盒盛裝)│ │ │。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8 │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8.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黃白色沉澱物(以│ │ │,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 │透明玻璃盒盛裝)│ │ │。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9 │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9.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黃白色沉澱物(以│ │ │,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 │透明玻璃盒盛裝)│ │ │。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10│淡黃色液體,下有│1個 │約18.94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褐色沉澱物(以透│ │克 │,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 │明玻璃盒盛裝) │ │ │。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1 │褐色濕晶體(以透│1個 │約3.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明圓形培養皿盛裝│ │ │,純度約82%,純質淨重約2.73公 │
│ │) │ │ │克。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2 │黃色濕晶體(以透│1個 │約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明圓形培養皿盛裝│ │ │,純度約70%,純質淨重約4.62公 │
│ │) │ │ │克。 │
├──┼────────┼───┼─────┼───────────────┤
│2-3 │米白色晶體(以透│1個 │約0.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明圓形培養皿盛裝│ │ │,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0.30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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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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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內容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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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有透明液體之透│1個 │ │




│ │明玻璃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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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內有透明液體之透│1個 │ │
│ │明玻璃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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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木製乾燥箱 │1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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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色乾燥箱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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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