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9號
TPDM,104,訴,519,20190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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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達
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許瑞麟
      黃王楷
上 一 人
任辯護人 賴秉詳律師
      游國棟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官苑凱
任辯護人 廖健男律師
被   告 洪育任
      呂金成
      楊國汎
      黃武威
      林鍵豪
      鄭宏洋
      黃開龍
      黃韋倫
      蔡宏澤
      李奎遠
      陳建安
      藍偉青
      劉翊宸(原名劉建輝)
      陳勝鵬(原名林佳鵬)
      王家翔
      張又中
      黎峻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101號、第143號、104年度偵字第9644號、第10166號、第
11394號、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銘達部分
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呂金成部分
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叁、黃武威部分
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肆、洪育任部分
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伍、許瑞麟黃王楷官苑凱楊國汎林鍵豪鄭宏洋、黃開 龍、黃韋倫蔡宏澤李逵遠、陳建安藍偉青劉翊宸陳勝鵬王家翔張又中黎峻豪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於民國103年2月初起至10 4年1月初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經黃銘達擔任「天下運動網」(http://ts.9988 .net)管理者,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並使用上開賭 博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供下游會員登入球版,而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3號利用電腦設備或 手機作為國內外職業運動非法簽賭之據點,操縱主持有內部 管理結構之簽賭戰,聚集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上開 網站球版之虛擬賭博場所。黃銘達為多招攬會員,乃招攬呂 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擔任組頭,由呂金成黃武威開設帳 號、密碼供賭客上網下注簽賭,黃武威並收取賭債,洪育任 則於部落格招攬賭客、收取賭債。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個人 私設帳號密碼,與電腦連線上線至「天下運動網」,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由賭客依上開網站網頁 所顯示之比賽場次、讓分、賠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 特定賭客一起與莊家對賭,簽注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高為數千元,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 設賠率計算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賭 客簽中,由與之對賭者(即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 任)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



下注之賭金則歸該對賭者所有,藉此經營上開網站營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黃銘達及其辯護人、被告呂金成黃武威、洪育 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2頁背面、第20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銘 達部分】: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12至13頁背面,本院聲羈字 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背面、第200頁,本院訴字 卷三第152頁,本院訴字卷六第40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36 頁;【被告呂金成部分】: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104至106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第200頁, 本院訴字卷六第404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37頁;【被告黃武 威部分】: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134至135頁背面,本院訴字 卷一第111頁、第2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六第404頁,本院 訴字卷七第137頁;【被告洪育任部分】:偵字第9644號卷 一第18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第200頁,本院訴 字卷六第403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3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賭客陳家豪於警詢時證述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係透 過友人張育瑋向綽號「阿達」之男子取得後所轉交等情(見



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237頁)。
㈡證人即賭客杜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 碼為呂金成以簡訊方式提供,每週日結帳、以匯款方式交付 賭金,1萬元賭金為呂金成所應匯入者等情(見偵字第11394 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83頁至其背面)。 ㈢證人即賭客賴俊吉於偵查中證述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密碼為呂 金成所提供,每週結算一次,曾經贏過一筆30萬元而由呂金 成匯款至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等情(見偵字第11395號卷 第213頁至其背面)。
㈣證人即被告黃銘達之妻巳○○於警詢時證述天下運動網是黃 銘達向朋友拿來的,伊有幫忙匯款;黃銘達曾要求巳○○匯 款30萬元予呂金成之賭客賴俊吉、匯款1萬元予呂金成之賭 客杜永誠等情(見偵字第11394號卷第127至129頁)。 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64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第120至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39至140頁、第155至 156頁背面)。
臺北市○○○○○○○○○○○○路○○○○○號密碼一覽 表蒐證照片(見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2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4年2月16日國世中和字第1040 000018號函檢附之賴俊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47至50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儲字第1040036995號函 檢附之陳星予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51至56頁)。 ㈨賭博帳冊(見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58至97頁)。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此部分事證明確,上 開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所 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天下 運動網需私設帳號、密碼一節,固據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七第 13頁),並據證人杜永誠賴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 (見偵字第11394號卷第149頁至其背面;偵字第11395號卷 第213頁至其背面),且有臺北市○○○○○○○○○○○ ○路○○○○○號密碼一覽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9644號卷一第2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上開犯罪 之成立。
㈡核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固認上開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未論據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 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於103年2月初起至 104年1月初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 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 一罪。
四、被告黃銘達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就前揭所犯二罪間,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銘達有毒品、賭博、 、傷害之前科;被告呂金成有賭博、毀損之前科;被告黃武 威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洪育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除被告洪育任素行良好外 ,其餘被告均素行非佳;渠等開立球版予他人,使他人得以 上網下注,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 屬可議。惟念渠等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 被告黃銘達於此分擔者係屬上游角色,被告呂金成黃武威洪育任下分擔者為下游之開立帳號密碼、催討債務之角色 等參與程度;併參以被告黃銘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業務、月入7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子要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38頁);被告呂金成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月入1至2萬元 、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七第138頁);被告黃武威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雜誌社工作、月入2萬5,000元、已婚、無子、需扶養父母 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139頁);被 告洪育任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客服、月入2 萬多元、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七第138頁);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各該被告分別所 獲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㈡被告黃銘達
1、證人陳家豪所給付之賭債1萬元:




依證人陳家豪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參與天下運動網即 http: //ts8899.net之簽賭網站,經友人張育瑋向黃銘 達取得帳號密碼後交給伊,因而積欠黃銘達15萬元,最 後籌到1萬元交付等語(見偵字第10166號卷一第18頁) ;參以被告黃銘達於警詢時亦供稱:該1萬元為伊所拿走 ,沒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0166號卷一第2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有拿到上開1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七第124頁)。足徵被告黃銘達因經營天下運動 網之簽賭網站,而向陳家豪收取1萬元。上開1萬元當屬 被告黃銘達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證人即陳家豪之父陳連進給付之賭債6萬元: 依證人陳連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銘達因為兒子陳家 豪欠賭債,要伊幫兒子清償債務,當時有在中正分局付 了6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1至22頁);暨被告黃 銘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上開6萬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124頁),足見被告黃銘達因經營天下運動網 之簽賭網站,而向陳連進收取6萬元。上開6萬元當屬被 告黃銘達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呂金成
1、被告呂金成因賭客杜永誠賴俊吉簽中賭注,而分別於 104年2月9日匯款1萬元、於104年1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 上開賭客等節,固據被告呂金成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 偵字第11394號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3頁), 並據證人即黃銘達之妻巳○○、證人杜永誠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偵字第11394號卷第109頁、第149至150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1394號卷第16頁背面 至第17頁、第18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 11394號卷第53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 11394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
2、惟查,被告呂金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經營方式係由對 賭之人現金交易,沒有抽手續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 第12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金成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武威
被告黃武威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時間約半年左右,每月 約賺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644號卷一第135頁背面)



。準此,依其前揭所述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萬元(計算 式:2萬5,000元×6月=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育任:被告洪育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起訴書 所載的犯罪時間裡,前後每月獲利約1至2萬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七第124頁)。準此,依其前揭所述,以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元(計算式:1萬 元×11月=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黃銘達所有,供其賭博球版資料所 用,業據被告黃銘達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394號 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銘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夥同如 附表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認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告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叁、附表編號1-1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楊國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1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右列罪嫌援引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二、訊據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固不否 認有於附表1-1所示時日,至偉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頎 公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上列被



告及被告楊國汎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銘達辯稱:當天是要去處理傑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晨公司)與銘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之債 務問題,因為偉頎公司負責人楊玲桂不在公司,才碰到梁立 國、關令嫻,但並沒有對梁立國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 也沒有對關令嫻說「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 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許瑞麟則辯以:當天是請梁立國楊玲桂出來協商債務 ,過程平和根本沒有恐嚇等語。
㈢被告呂金成辯以:當天是要去處理傑晨公司與銘峰公司債務 問題,因為楊玲桂不在公司,才碰到梁立國、關令嫻,並沒 有人對梁立國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人,也沒有對關令嫻說 「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 道」,而是請梁立國楊玲桂出來協商債務,過程平和根本 沒有恐嚇等語。
㈣被告洪育任辯以:當天是陪呂金成前往偉頎公司,但並不知 道去要做什麼等語。
㈤被告官苑凱辯以:當天在路上巧遇黃銘達,應黃銘達之邀陪 同一同前往偉頎公司,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現場也沒有 說話等語。
㈥被告楊國汎則辯稱:伊記得只去過偉頎公司1次,並沒有在 附表1-1所示時日前往偉頎公司等語。
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為:上開被告前往偉頎公司後,被告 黃銘達有無向證人關令嫻稱「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 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又其究否曾向告訴人梁立 國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之人?若有,則上開舉措暨其餘被告 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楊國汎斯時在場之舉措 為何、依其客觀情狀,是否構成惡害通知?
三、被告黃銘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楊國汎有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日,前往偉頎公司一節,為被告黃銘 達、許瑞麟呂金成洪育任官苑凱所是認(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背面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2650號卷第80頁背面、第9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四、被告黃銘達有無向證人關令嫻稱「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 ,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暨上開言語綜合 其發生時之情狀觀之,對於告訴人楊玲桂而言是否構成惡害 通知:
㈠證人關令嫻於偵查中結稱:當天被告等進入公司後,就在聊



天、吃東西、走來走去,伊跟被告說只能在特定區等待,被 告等也大都在該區內等待;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 ,只是在等待時突然有人說「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 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2650號 卷第43頁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被告並沒有 說恐嚇的言語,只是開門時不想讓他們進來,但他們強行要 進來,讓伊感到害怕;被告並沒有攜帶任何兇器或類似棍棒 等可以傷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頁至其背面) 。則證人關令嫻固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有人突然說「你們最 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云 云,惟其於前揭證述之同時,係證稱:「當時被告等並沒有 說恐嚇的言語,只是在等待時突然有人說上開話語」,對照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並沒有說恐嚇的言語」 可知,縱令被告黃銘達於斯時確有為上開言語,然上開言語 綜合其發生時之情狀觀之,是否足使在場客觀第三人認為屬 惡害通知,實非無疑。
㈡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 知,被告等人抵達偉頎公司時,因偉頎公司大門緊閉,經被 告等人按門鈴後,證人關令嫻第一次開門詢問所為何事,被 告等即遞上相關法律文件供其確認。證人關令嫻收受所遞文 件後旋即關門入內,經2分鐘後始再度開門與被告等交談, 並於交談後,二度關門,嗣經2分鐘後,始開門令被告等入 內,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80 頁背面)。是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等人至偉頎公司後,係 先按門鈴待公司員工開門後始表明來意並旋即出示相關債權 證明文件供參。期間,偉頎公司員工關令嫻二度關門,進入 公司確認、聯繫,被告等均在門外等候,並未趁隙強行入內 。
㈢復依證人關令嫻於偵查中結稱:當天對方按門鈴後有拿出一 些文件,伊有表示負責人不在,所以進去聯絡負責人,對方 一直按門鈴,伊才請對方留下資料等負責人日後與對方聯絡 ,但這時公司電話響,伊跑進去後,對方繼續按門鈴,伊才 又過去開門,對方就說要在這兒等,等到負責人出現才離開 等語(偵字第12650號卷第43頁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當天被告到偉頎公司出示的文件中,讓渡書伊有印象 ,之後的文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2頁)。則由 證人關令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等於抵達偉頎公司後,確有 提供相關債權文件以供辨識,並在門外等候證人關令嫻攜帶 前揭文件入內與負責人聯繫、確認。
㈣至證人關令嫻於警詢時固證稱:當下伊想關門時,跟伊對話



的男子堵在門口,說要在這裡等負責人過來,伊想說門也關 不上,站在門口也不是辦法,就讓他們進來云云(見偵字第 12650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並於偵查中結稱:對方 有個身材高大的人擋在門口,伊不願與對方起衝突,所以就 讓對方進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43頁背面);另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開門時並不想讓他們進來,但他們強 行要進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頁)。惟查,被告等並 未強行入內,偉頎公司平日大門緊閉且有上鎖,需按門鈴、 開門後始可入內,否則訪客無法入內等節,業據證人關令嫻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650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 頁)。則就被告究否有強行入內之行止,證人關令嫻前後所 述不一,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復由證人關令嫻上開證述可知 ,偉頎公司大門本可因關門而自動上鎖,被告等復未強行入 內,細譯證人關令嫻所述情節,僅可認被告等有聚集在公司 門口表示欲待負責人前來始欲離去之情事,於此情形,證人 關令嫻當可請被告等在外等候、或可表示不便使其等入內, 得否率認被告等前揭舉措即為惡害通知,實非無疑。 ㈤另依證人關令嫻於偵查中結稱:當天被告等進入公司後,就 在聊天、吃東西、走來走去,伊跟被告說只能在特定區等待 ,被告等也大都在該區內等待;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恐嚇的 言語,只是在等待時突然有人說「你們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 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265 0號卷第43頁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被告並 沒有說恐嚇的言語;被告並沒有攜帶任何兇器或類似棍棒等 可以傷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頁至其背面), 足徵被告等並未攜帶任何棍棒、兇器,復於等候期間均按證 人關令嫻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等待,或聊天飲食,或行走坐 立,並無其他恫嚇之舉。而前揭言語內容,實係將渠等前往 偉頎公司為尋找負責人出面商洽債務之目的,重複表述,是 否即可認屬惡害通知,亦非無可議之處。
㈥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玲桂於警詢時證稱:先生駱傑華經營之 傑晨公司確實積欠銘峰公司美金664514.6,業經最高法院確 定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6頁背面、第8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事發當時即103年2月間,傑晨公司跟偉頎公 司登記地址是同一個地址,因為公司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61頁背面),足徵傑晨公司確有積欠銘峰公司債 務之事實,且楊玲桂之先生駱傑華乃傑晨公司之負責人,而 事發當下傑晨公司與偉頎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上開事項並 為告訴人楊玲桂所明知。
㈦復觀諸證人梁立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傑晨公司跟偉頎公司



用的是同一個辦公場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頁),可 知傑晨公司、偉頎公司不僅登記地址相同,辦公處所甚至同 一。
㈧又依證人楊玲桂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員工說被告持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影本及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的委託書,被委託人 是許瑞麟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7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當天接獲關令嫻電話,說門外有很多看起來凶神 惡煞的人還找伊,伊聽了之後很害怕決定不進公司,就打電 話給梁立國,請他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8頁背 面)。可知告訴人楊玲桂明知被告等持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 欲商討債務,卻仍決定不進公司,委由告訴人梁立國先行處 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至偉頎公司,係按門鈴表明來意後旋即 出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供檢閱、辨識,經證人關令嫻二度關 門,並持被告等所交付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進入公司,與告 訴人楊玲桂聯繫、確認,被告等人均在外等候,並未趁隙強 行入內,足徵被告等起初即明確表明其來意係欲找告訴人楊 玲桂商討傑晨公司積欠之債務問題。又被告等入內等候期間 ,復均按證人關令嫻指示於特定區域等候,聊天飲食,亦未 有何恐嚇之言行,更未攜帶任何兇器或棍棒等傷人物品,僅 於等候期間向關令嫻稱「你最好請負責人出來解決,不然會 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然上開言語,充其量僅係 將渠等來意再度重申,縱令事後為告訴人楊玲桂所知悉,然 偉頎公司與傑晨公司之公司登記址既相同、辦公場所又同一 ,加以傑晨公司負責人駱傑華為告訴人楊玲桂之夫,足徵二 家公司關係密切,債權人前往上址尋找駱傑華出面處理相關 債務問題,亦在情理之中。告訴人楊玲桂明知前情,卻於得 悉被告至偉頎公司後,仍決意不進公司而委由告訴人梁立國 出面代為處理,則縱令被告黃銘達確曾表示「你最好請負責 人出來解決,不然會出什麼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實難 認此係以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楊玲桂
五、被告等有無向告訴人梁立國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等語,暨上 開言語對於告訴人楊玲桂梁立國而言是否構成惡害通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立國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有問被告哪來的,被告等自稱是「天道盟太陽會的」 云云(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續字第101號 卷第5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然此究屬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為有罪之認定。 ㈡復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梁立國,質之以「當時 你聽到他們說他們是太陽會的你有什麼反應?」,證人梁立



國竟回以「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 第25頁),則果如告訴人梁立國前揭所述,被告黃銘達確有 前揭恫嚇之舉,其於聽聞前揭言語後,又為何無動於衷、反 應全無?是其前揭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㈢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 知,於上開被告離開偉頎公司時,告訴人梁立國尚且送上開 被告至電梯等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字第 12650號卷第80頁背面)。則倘上開被告確有口出恫嚇言語 ,於渠等最終欲離去時,衡情告訴人梁立國當可開門令渠等 自行離開,又何須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隨伴步行,將渠等 送至電梯口並陪同等待?此客觀情狀與一般人受恫嚇後之反 應、表現,實屬有違。
㈣再觀諸證人梁立國於警詢時證稱:伊回到公司發現被告在玩 撲克牌,就詢問有何事,被告拿傑晨公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書影本及銘峰公司負責人陳惠蘭的委任書影本,被委託人叫 許瑞麟,叫負責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字第5871號卷第 10頁背面至第11頁);暨其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要老闆出來 處理,當下伊不知如何處理,就說給伊1、2天時間了解事情 ,跟被告聊了20幾分鐘,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265 0號卷第44頁)。則被告一開始即向告訴人梁立國清楚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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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