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楊嘉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BH249055號裁決書、108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B
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U-88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2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 ,時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 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BH249055、GBH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 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 告,被告續於108年6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24905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 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BH249056號裁決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 判處理,故刪除中市裁字第68-GBH24905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
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於108年7月9日 重新掣開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並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收到超速罰單,才想起當天因被2台不認識的車惡意追攔, 所以才會加速逃逸。如所提供之影片內容,2019.2.26日行 經福雅路時,我車可能因為超車差點與黑色福特(X5-1190 )車輛碰撞或差點害他撞上路邊新竹物流貨車,導致他不滿 要攔我下車,我心想又沒有碰撞到,擔心當下如果下車跟他 理論,一定會造成嚴重後果,於是我選擇不理他,離開現場 ,不料被我超越的紅色三菱車輛(QP-7892)是他認識的, 於是兩台車開始追攔我,我因害怕而加速離開,因此才造成 嚴重超速而被拍照,我真的不是故意要超速的(影片40秒處 ,對方搖下車窗意圖要攔車)。因為家中只有這一台車,父 母都有慢性病,固定每個月我都要載他們到醫院就診等,所 以如果因為這張超速罰單而被扣牌處分,將會造成很大的不 便,但超速是事實,我願意繳納罰款,至於吊扣牌照部分是 否可以從寬量刑。
㈡如檔案光碟,確實有被不認識的車子追攔事實,被告描述對 方車輛僅追攔至福雅路(這都是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才判斷的 ),但是當下身心恐懼,我只顧眼前路況和逃離,並無注意 對方動向,而且福雅路到照相地點中科路1415號僅短短1公 里左右,行駛約30秒,路程沒有很遠,當下認為對方還有可 能追趕上來攔車,所以才會持續加速逃離,直至上74快速道 路我才認為對方應該不會追上來。
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無誤,但這都是事後看行車紀錄器畫面 才得知的,當下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一心只想趕快 逃離,只有顧及前方路況,我右轉中科路看到3線道又沒有 車,所以才加速逃離,當下無法確認對方是否停紅燈或是駛 入機慢車繼續追隨,對方停紅燈是事後察看行車紀錄器才知 道的。我與對方互不認識,對方車號(X5-1190)卻惡意攔 車,並與(車號00-0000)兩車一路追隨,攔車駕駛手臂上 有刺青凶神惡煞,當下因心生恐懼,想說如果下車理論可能 生命財產不保造成嚴重後果,因此一心只想趕快逃離現場, 因此只顧及前方路況,當下並不知對方是否停紅燈或是駛入 機慢車追隨,所以才加速逃離,因此造成超速違規。當下無 法判定對方是否停紅燈或是駛入機慢車道繼續追隨,所以看 見中科路3線道又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才加速逃離造成超速 違規,被拍照地點(中科路1415號)離福雅路僅短短1公里 左右,被惡煞追攔當下心生恐懼中,覺得1公里的路程並沒
有很遠,而且中科路當時無車又是3線道大馬路,30秒左右 甚至更短時間即可追上,所以我才會繼續加速逃離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78 9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26日12 時11分,在本市○○路0000號前架設機動雷達測速器,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 0-300公處設置活動式警示牌,測得旨揭車輛時速達132公里 ,超速72公里,爰依法製單舉發」。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L1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 限內。舉發機關亦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即違規地 點上游100-300公尺中科陸橋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最高速限-60」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 採證照片,確認2019/02/2612:11:30時號牌ABU-8868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遭主機14K11號測速儀測得車尾行速132公里/小時,速限60 公里/小時,超速72公里/小時等情。
㈣復查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一)前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26 12:11:23時系爭車輛行 駛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向過西屯路三段「老先覺麻辣 窯燒鍋」前,當時前方為號牌QP-7892號小客車(下稱該車 ),12:11:29時系爭車輛超越該車,繼續直行,12:02: 02時系爭車輛行近安林路口時其右側出現一台黑色小客車, 駕駛搖下車窗指著系爭車輛比劃,系爭車輛行經安林路口後 ,即高速行駛,鑽車縫,甚至逆向行駛,車速最高達121公 里,12:12:57時系爭車輛紅燈右轉福科,12:13:01時系 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並一路高速行駛 ,車速最高達136公里,12:13:18時系爭車輛行至路面速 限標字60及路旁最高速限標誌60處,接著駛上中科陸橋,12 :13:25時至12:13:41時系爭車輛行經中科陸橋上測速取 締標誌暨最高速限標誌60後,仍一路超速行駛,行經違規地
點,超越右側曳引車,其車速最高達134公里。(二)後行 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26 12:11:23時系爭車輛行駛 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向過西屯路三段「老先覺麻辣窯 燒鍋」前,並超越號牌X5-1190號黑色小客車(下該他車) ,並超越該車,他車與該車即先後在後方跟隨系爭車輛,12 :02:02時他車跟上系爭車輛,此時該車亦隨之跟上,系爭 車輛行經安林路口後即超越他車,系爭車輛與之距離隨之拉 大,未再跟隨系爭車輛,而該車超越他車後繼續跟隨系爭車 輛,12:12:57時至12:13:41時系爭車輛紅燈右轉中科路 ,此時他車即於福雅路中科路口停等紅燈,未再跟隨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卻繼續加速,並行經違規地點,超越右側曳引 車,其車速最高達134公里。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 示,系爭車輛遭該車及他車追趕僅止於福雅路,系爭車輛從 福雅路紅燈右轉中科路後,該車及他車即未再繼續跟隨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既已無其他車輛跟隨,並無緊急情 況,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其行經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 標誌卻逕自超速達60公里以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 年6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249055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於108年7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0號 裁決書即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 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 定。
㈢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6日12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限速60公里, 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及「駕 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吊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BH249055、GBH24905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12日以原處 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08年7月9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經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 速限標誌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249055、GBH24905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17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1080047894號函、測速採證相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08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 8277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6月12日中市裁 字第68-GBH24905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汽車車 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33- 3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確實有被不認識的車子追攔事實,當下身心恐懼 ,只顧眼前路況和逃離,並無注意對方動向,才會持續加速 逃離,超速是事實,願意繳納罰款,但吊扣牌照部分是否可 以從寬量刑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為:⑴前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26 12:11:23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向過西屯路三段「老先 覺麻辣窯燒鍋」前,當時前方為號牌QP-7892號小客車( 下稱該車),12:11:29時系爭車輛超越該車,繼續直行 ,12:02:02時系爭車輛行近安林路口時,其右側出現一 台號牌X5-1190號黑色小客車(下稱他車),駕駛搖下車 窗指著系爭車輛比劃,系爭車輛行經安林路口超越他車後 ,即高速行駛,鑽車縫,甚至逆向行駛,車速最高達128 公里,12:12:57時系爭車輛紅燈右轉中科路,12:13: 01時系爭車輛行經路面速限60標字及左側速限60標誌與右 側測速取締標誌,並一路高速行駛,車速最高達136公里 ,12:13:18時系爭車輛行經路面速限60標字及左側速限 60標誌處,接著駛上中科陸橋,12:13:25時至12:13: 41時系爭車輛行經中科陸橋上速限60暨測速取締標誌後, 仍一路超速行駛,行經違規地點,超越右側曳引車,其車 速最高達134公里。⑵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2 6 12:11:23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北方 向過西屯路三段「老先覺麻辣窯燒鍋」前,並超越外側他 車與內側該車,該車與他車即先後在後方跟隨系爭車輛, 12:02:02時他車跟上系爭車輛,此時該車亦隨之跟上, 系爭車輛行經安林路口後即超越他車,系爭車輛與之距離 隨之拉大,而該車超越他車後繼續跟隨系爭車輛,12:12 :57時至12:13:41時系爭車輛紅燈右轉中科路,此時該 車即於福雅路與中科路口停等紅燈,未再跟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卻繼續加速,並行經違規地點,超越右側曳引車 ,其車速最高達134公里。
⒉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 ,時間:2019/02/26 12:11:30、速限:60Km/h、車速 :132Km/h、超速、車尾、主機:14K11、序號:3302、地 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證號:J0GA0000000A 、有效:2019/11/30,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 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17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789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 本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26日12時11分,在本市○○路0000 號前架設機動雷達測速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300公處設置活動式 警示牌,測得旨揭車輛時速達132公里,超速72公里,爰 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觀諸卷附速 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所示,拍攝時間為09:08:57 2019/02/26、16:01:352 019/02/26,確已設置速限6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 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 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 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 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 132Km/h,然該路段之速限6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超速72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確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2公 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 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 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 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 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因有其他 車輛在後追攔,當下身心恐懼,為避難方於上開時、地超 速行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系爭車輛行駛於福雅路 往北方向車道時,畫面上固可見有其他車輛在後跟隨,駕 駛搖下車窗伸手比劃,惟於系爭車輛右轉中科路行駛後, 其他車輛未再跟隨系爭車輛之情,客觀上難認有何緊急危 難狀態存在,況且原告遭遇其他車輛跟追,尚可自行或委 請他人報警求救,亦不存在僅得由原告違規超速駕車方能 避免之必要情事,則原告超速駕車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 難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 即非有據。
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 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述家中只有這一台車,需載送父 母就醫,若因被扣牌處分,將會造成很大不便云云,雖非 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 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 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